该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法院应否支持


案情:

甲在2003年1月将一套住房出租给乙,双方签订了一份,约定租期二年,年租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04年5月,甲因撞伤他人需进行赔偿而自己又缺乏资金,遂欲出售已出租给乙的住房,就在当地公告栏内张贴售房广告。丙见后与甲联系协商事宜。2004年8月双方达成,甲将该住房卖给丙,价款为45000元。丙当日预付5000元。次日,甲与丙到交易部门办理的变更手续。丙支付甲剩余房款40000元后领取了。乙获知后,即向甲主张优先购买权,双方产生纠纷。乙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甲与丙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并确认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租赁房。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法院应当驳回乙的诉讼请求。乙是享有优先购买权,虽然甲没有在出售房屋时没有通知乙,但甲在公开出售房屋的过程中,乙应当知道甲的售房行为,乙应当且能够行使,即要求甲在同等条件下将租赁房售给自己。但乙没有行使,却在甲丙产权变更后主张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交易安全,乙的行为应当视为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故不能支持乙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是法院应当支持乙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房屋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民事权利,是由法律直接创设而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民事权利。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此两法条的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应是出售之前的三个月或合理期限内。出租人应当通知承租人自己拟卖租赁房,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对出租人而言,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对其所有权行使的一种限制,承租人只要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权,出租人就不得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因此,出租人一旦想出卖租赁房,就应当将租赁房拟出售的价格等相关事项告知承租人,让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决定是否要行使优先权。出租人如未履行告知义务,则他出售租赁房的行为剥夺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侵害了承租人的法定权利。承租人在知道其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行使权利,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是损害交易安全。

本案中,乙作为承租人享有对租赁房的优先购买权。甲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通知乙其租赁的房屋将要出售,以及告知拟出售价格等内容。然而,甲出售租赁房时并没有履行对乙的通知义务。虽然甲以张贴广告的形式公开出售,但他的行为已经剥夺了乙的优先权。因此,乙请求确定甲、丙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确认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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