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金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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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反诉被告)军区工程科研设计院与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市金厦房地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军区工程科研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泓、刘建疆,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市金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军区工程科研设计院诉称,2004年5月11日,被告因“曲靖市太平山文化艺术园”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设计费208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设计图纸于2006年3月31日全部交与被告,该工程也于2007年4月26日竣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4月26日工程竣工之日支付给原告所有的设计费用。但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止共计支付原告设计费140万元后,一直拖欠设计费尾款68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中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条款,要求被告支付1285600元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合同规定68万元尾款中,48万元应于2006年3月31日工程设计图纸全部交付被告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2009年2月24日逾期1060天,应支付违约金480000×0.002×1060=1017600;20万元服务金应于2007年4月26曰工程竣工之日支付,逾期670天,应支付违约金200000×0.002×670=268000,违约金共计1285600元)。工程设计款及违约金利息以银行计算方式为准。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680000元工程设计款(含已到期服务保证金);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285600元;3.被告支付工程设计款及违约金利息37747.8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曲靖市金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200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曲靖市太平山文化艺术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设计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规划总平面图、鸟瞰图8份,2004年4月10日提交;2、总体规划图(全部用地)8份,2004年5月10日提交;3、单体建筑方案及效果图1份,2004年6月25日提交;4、一期工程详细规划图8份,2004年6月25日提交;5、单体建筑初设及施工图8份,2004年7月10日-2004年8月30日提交;6、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图2004年7月20日-2004年9月30日提交。”同时合同第7.4条约定“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而原告在民事诉状中陈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设计图纸于2006年3月31日全部交与被告,该工程也于2007年4月26日竣工。”原告自己承认于2006年3月31日才将工程设计图纸全部交与我方,已严重违反合同第四条约定的2004年9月30日的最终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的时间规定,故应按合同第7.4条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即(从2004年10月1日算至2006年3月31日止,逾期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546天)2080000元×2‰×546天=2271360元。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致使设计资料及文件逾期交付长达546天,给被告造成巨大的工期延误及投资收益周期延长等损失。而原告只有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期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才能依约按期获取设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的规定,由于原告先期违约逾期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被告有权拒绝后履行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2、由原告支付违约金2271360元给被告。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

  原告成都军区工程科研设计院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认为,一、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严格按照,根据双方合同图纸交付时间的约定,原告于2004年5月10日将总规划图、2004年6月16日将一期工程规划图、单体建筑方案、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图等已交给被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2月10日提供设计委托书,而其提供设计委托书的时间推迟到2004年4月23日,因此原告提交规划总平面图时间应顺延至2004年7月3日,但于2004年6月16日提前将该图交给了被告。在被告于2005年8月4日之后才将省民政厅关于同意曲靖市新建曲靖太平文化艺术园的批复云民福[2005]13号文件交给原告及第三次设计费逾期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仍本着诚信合作,没有行使双方合同第七条7.2设计人有权暂停下一阶段的工作的权利,暂停工作,而是在其超过规定提交项目批文应提交时间(2004年2月10日)达546天,而自身承担国防工程任务十分繁重的情况下,仍积极组织协调技术人员加班加点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并于2006年3月31日将所有图纸包括工程收尾阶段才使用的园内绿化种植图全部交给了被告,没有违约。二、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致使批准文件逾期提交长达546天,在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设计费尾款及相关违约金后,在明知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为逃避责任,仍肆意捏造“事实”,干扰法庭视线,证明其早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严肃合同法律效力,请法院严格依照合同判决。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仅延期交付批文,还存在拖延付款的情况,原告为保证能按时交付设计图纸,不延误对方工期,长期预留设计计划安排,推掉了许多合作需求。对此,原告保留对其进一步追诉的权利。四、在原告于2006年3月31日提交了全部资料文件后,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说明2“在提交最后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的约定,被告应将设计费尾款68万元支付给原告,但经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7.2的约定,被告不仅需支付设计费尾款68万元,还应支付1285600元的违约金及相应利息合计2003347.80元。为此,请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本诉请求。

  原告成都军区工程科研设计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规划设计委托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曲靖太平山文化艺术园项目达成协议;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曲靖太平山文化艺术园项目达成正式协议,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3、取图登记表9份,欲证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提供了相应的图纸;4、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明被告依照原告设计的图纸,已将太平山文化艺术园建设完工;5、工程验收报告,欲证明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6、催要设计费的函,欲证明被告拖欠设计费尾款,原告多次催要,;7、支付设计费的函,欲证明被告在函内表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尾款未付是因被告内部在进行改制;8、批文,欲证明批文本应于2004年2月10日交付,但推迟至2005年8月5日后才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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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已规定原告提交图纸的时间,被告已按约提供了原告设计所需的资料;证据2证明被告已交付资料,没有违约,并约定了原告交付图纸的时间;证据3证明原告逾期交付图纸;对证据6、7认为函中没有涉及双方的违约责任,也没有对违约处理提出主张;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并非项目的批复文件。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取图登记表,欲证明原告提供图纸的时间;2、建设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3、审查报告回复;4、对回复的复审意见,证据2、3、4证明2006年6月原告提供的图纸经审查不能使用,审查组提出修改意见,经复审仍未通过,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图纸已逾期。以上证据均复印自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中,其中证据2、3、4原告在庭审中未作为证据提交。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有,被告没有提交相关批文,原告有权推迟交付图纸;对证据2、3、4认为与被告的主张无关联性。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客观地证实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5月11日,原告成都军区工程科研设计院与被告曲靖市金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原曲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曲靖市太平山文化艺术园工程设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每逾期支付设计费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设计图纸,并于2006年3月31日前分批交与被告,该工程于2007年4月26日竣工验收。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设计费140万元,现尚欠设计费68万元未支付。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发函催要,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回函表示,待公司内部股权纠纷事宜解决完毕,将严格履行义务。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成都军区工程科研设计院与被告曲靖市金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原曲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04年5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计图纸分批交给被告,被告也实际使用该图纸进行施工,并且工程竣工后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现尚欠680000元设计费未付,被告应承担支付下欠设计费的义务。原告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发包人每逾期支付设计费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之约定,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285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因被告未申请调整,经本院向其释明,被告虽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意见,但认为原告违约在先,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未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其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确实有异议,其未主张减少与其反诉主张相一致,并且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确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被告下欠设计费680000元的30%计算,即20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设计款及违约金利息37747.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曲靖市金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成都军区工程科研设计院逾期交付设计图纸及文件,其本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27136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后系分批交付图纸,被告也分批签收图纸,并实际使用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已经验收合格,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也支付了部分设计费。200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设计费,2008年7月7日被告回函表示,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因被告内部股权纠纷,未进行设计费的结算工作。该回函也表明被告对原告交付设计图纸的认可,故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曲靖市金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军区工程科研设计院设计费680000元及违约金204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军区工程科研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曲靖市金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27元,由原告成都军区工程科研设计院负担12783元,被告曲靖市金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485元,由被告曲靖市金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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