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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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龙工业区雅安路11-143号28房间。

  王应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怡文,北京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乙10号。

  负责人王宝魁,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华清,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俊婷,女,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门外东大街4号楼3门901号。

  委托代理人韩春绪,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枣子营北里13楼6单元401号。

  上诉人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朝阳支行)、被上诉人彭俊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9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8月15日,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与彭俊婷、裕金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彭俊婷向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彭俊婷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裕金公司对彭俊婷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责任。若彭俊婷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彭俊婷已累计6个月以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建行北京朝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判令彭俊婷偿还借款本金 1 756 772.50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3月16日前的利息和罚息为457 107.39元,自2009年3月17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标准计算);判令裕金公司对彭俊婷的上述连带,并由彭俊婷和裕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彭俊婷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借款合同》上裕金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王硕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亦没有裕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因此《借款合同》应属;第二,《借款合同》如果有效,由于彭俊婷已与裕金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且彭俊婷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和还款。综上,彭俊婷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裕金公司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5日,彭俊婷(甲方)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乙方)、裕金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21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朝阳区建国里二巷94号建国公寓A-18-G号房屋,借款期限共计168个月,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到甲方所指定并经乙方认可的账户之日起计算,从2002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4.2‰,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68期;还款方式采用,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7 448.9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本合同项下的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抵押物为贷款资金所购坐落于北京朝阳区建国里二巷94号建国公寓A-18-G号的房屋,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在,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期间由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和抵押登记,并将《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以及借款期间,甲方累计6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彭俊婷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在乙方处盖章并签字确认,王硕作为裕金公司的代理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裕金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彭俊婷自2004年10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自2006年10月至今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09年3月16日,彭俊婷尚欠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 756 772.50元、利息和罚息457 107.39元未予偿还。裕金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未向彭俊婷交付贷款所购房产。

  一审法院另查:2004年6月4日,彭俊婷与裕金公司签订《退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02年4月6日就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里二巷94号建国公寓A幢18层G号房产签署了《》,并在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现由于裕金公司原因未能如期交房,且裕金公司至今不能承诺交房日期,裕金公司同意为彭俊婷办理退房手续,同时负责偿还彭俊婷因购买上述房产向建行朝阳支行所贷款项及利息和一切相关费用,由此房产所引发的任何法律纠纷均与彭俊婷无关,全部由裕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庭审中,彭俊婷表示虽然《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但其当时仅为帮助裕金公司,并不知道裕金公司的借款目的系。此外,彭俊婷并未实际购买房屋,亦未实际使用、占有以及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再查,中国建行银行北京朝阳支行于2005年1月2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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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事实,有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交易明细及贷款历史明细查询,彭俊婷提交的民事裁定书、退房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与彭俊婷、裕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彭俊婷、裕金公司未将贷款用于购买合同约定的房屋,改变贷款用途,且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于裕金公司未向彭俊婷交付合同约定的所购房产,且将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依约发放的贷款用于自身经营,故裕金公司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向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彭俊婷虽未参与《借款合同》的履行,也未实际取得贷款所购房屋,但承认其作为借款人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为帮助裕金公司,故其行为本质属于帮助裕金公司套取,对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彭俊婷应当就其过错向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承担裕金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8e09utur34Sk35g%的赔偿责任。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关于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裕金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主张彭俊婷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不符合公平原则,法院根据彭俊婷的过错责任予以酌定。彭俊婷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裕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三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彭俊婷、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二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二、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五万六千七百七十二元五角及利息、罚息(截至二○○九年三月十六日的利息及罚息为四十五万七千一百零七元三角九分,自二○○九年三月十七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彭俊婷对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应偿还的款项不能偿还部分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并对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执行);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裕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与认定的事实均存在重大失误,裕金公司与彭俊婷之间根本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担保关系依法也是不能成立的。

  1、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与彭俊婷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裕金公司不知,也与裕金公司无关。裕金公司与彭俊婷未签订过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里二巷94号建国公寓A-18-G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该户早已被查封后经福建省海峡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归属北京川源置业有限公司。显然,无从谈及裕金公司用该房屋为彭俊婷的借款承担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责任。

  2、一审法院认为“裕金公司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与事实根本不符。裕金公司从未在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开立过账户,也从未使用过该项贷款。

  3、彭俊婷在一审中也声明,《借款合同》签字人王硕使用裕金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系伪造,且王硕本人没有裕金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裕金公司的追认。应由王硕本人及银行对其审查不慎承担相应的责任。

  4、一审法院对借款人的行为定性为“帮助裕金公司套取银行贷款”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裕金公司既不知情也无授权给任何人,更未使用该项贷款。可见,一审法院对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与彭俊婷、王硕的行为定性存在重大歧义。

  二、本案完全属于刑事案件,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向裕金公司请求还款。本案当事人王硕采用同样手段与其他所谓的购房人,同其他银行也签订了类似的借款合同。如赵炎伟与中行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购买的也是裕金公司的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里二巷94号建国公寓A-17-F号房屋。此案也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2009)朝民初字第11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应由借款人本人承担全部借款责任。

  综上,裕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有严重失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裕金公司的合法权益。

  裕金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9)朝民初字第29828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建行北京朝阳支行的诉讼请求。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建行朝阳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裕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无误。

  1、裕金公司与彭俊婷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且与本案无关。

  裕金公司与彭俊婷之间是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彭俊婷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同时,彭俊婷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是在商品房买卖的前提下才成立的《借款合同》。而本案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归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属于裕金公司与彭俊婷之间的纠纷。

  2、王硕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该由裕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裕金公司称其不知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与彭俊婷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是完全不成立的。《借款合同》上有裕金公司的签章足以说明裕金公司在本案当中的地位。裕金公司所称本案是涉及王硕的刑事案件,此事实在一审时已经查清,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王硕案件的刑事卷以及了解的事实显示,王硕并没有被认为是刑事犯罪,其行为应该是职务行为,后果应该由裕金公司来承担。彭俊婷在本案诉讼中也对当时的情况进行了描述,当时签署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为了帮助公司,并因此以各种方式收取了好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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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事实,有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及贷款历史明细查询,彭俊婷提交的民事裁定书、退房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与彭俊婷、裕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彭俊婷、裕金公司未将贷款用于购买合同约定的房屋,改变贷款用途,且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于裕金公司未向彭俊婷交付合同约定的所购房产,且将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依约发放的贷款用于自身经营,故裕金公司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向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彭俊婷虽未参与《借款合同》的履行,也未实际取得贷款所购房屋,但承认其作为借款人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为帮助裕金公司,故其行为本质属于帮助裕金公司套取银行贷款,对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彭俊婷应当就其过错向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承担裕金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8e09utur34Sk35g%的赔偿责任。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关于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裕金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主张彭俊婷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不符合公平原则,法院根据彭俊婷的过错责任予以酌定。彭俊婷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裕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三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彭俊婷、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二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二、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五万六千七百七十二元五角及利息、罚息(截至二○○九年三月十六日的利息及罚息为四十五万七千一百零七元三角九分,自二○○九年三月十七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彭俊婷对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应偿还的款项不能偿还部分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并对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执行);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裕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与认定的事实均存在重大失误,裕金公司与彭俊婷之间根本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担保关系依法也是不能成立的。

  1、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与彭俊婷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裕金公司不知,也与裕金公司无关。裕金公司与彭俊婷未签订过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里二巷94号建国公寓A-18-G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该户早已被查封后经福建省海峡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归属北京川源置业有限公司。显然,无从谈及裕金公司用该房屋为彭俊婷的借款承担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责任。

  2、一审法院认为“裕金公司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与事实根本不符。裕金公司从未在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开立过账户,也从未使用过该项贷款。

  3、彭俊婷在一审中也声明,《借款合同》签字人王硕使用裕金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系伪造,且王硕本人没有裕金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裕金公司的追认。应由王硕本人及银行对其审查不慎承担相应的责任。

  4、一审法院对借款人的行为定性为“帮助裕金公司套取银行贷款”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裕金公司既不知情也无授权给任何人,更未使用该项贷款。可见,一审法院对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与彭俊婷、王硕的行为定性存在重大歧义。

  二、本案完全属于刑事案件,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向裕金公司请求还款。本案当事人王硕采用同样手段与其他所谓的购房人,同其他银行也签订了类似的借款合同。如赵炎伟与中行崇文区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购买的也是裕金公司的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里二巷94号建国公寓A-17-F号房屋。此案也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2009)朝民初字第11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应由借款人本人承担全部借款责任。

  综上,裕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有严重失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裕金公司的合法权益。

  裕金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9)朝民初字第29828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建行北京朝阳支行的诉讼请求。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建行朝阳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裕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无误。

  1、裕金公司与彭俊婷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与本案无关。

  裕金公司与彭俊婷之间是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彭俊婷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同时,彭俊婷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下才成立的《借款合同》。而本案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归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属于裕金公司与彭俊婷之间的纠纷。

  2、王硕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该由裕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裕金公司称其不知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与彭俊婷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是完全不成立的。《借款合同》上有裕金公司的签章足以说明裕金公司在本案当中的地位。裕金公司所称本案是涉及王硕的刑事案件,此事实在一审时已经查清,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王硕案件的刑事卷以及了解的事实显示,王硕并没有被认为是刑事犯罪,其行为应该是职务行为,后果应该由裕金公司来承担。彭俊婷在本案诉讼中也对当时的情况进行了描述,当时签署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为了帮助公司,并因此以各种方式收取了好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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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

  首先,王硕未使用裕金公司经过备案的公章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彭俊婷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虽然经公安局以涉嫌贷款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但检察机关认为王硕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没有起诉王硕,因此王硕的该行为未构成;其次,王硕作为裕金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彭俊婷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三,王硕作为裕金公司的负责人是否使用裕金公司备案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是裕金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彭俊婷、裕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裕金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将借款划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酒仙桥路分理处的4212390002822账户中。因该账户系裕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确认的裕金公司的账户,故应认定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彭俊婷、裕金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且未依约还款的行为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北京朝阳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裕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借款,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彭俊婷未使用借款,亦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买的房屋,但其行为客观上帮助裕金公司从银行套取了贷款,现裕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给建行北京朝阳支行造成损失,彭俊婷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五百一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红建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李 仁

  二○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 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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