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谢某保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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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赣中民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英,女,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人,个体户,住宁都县梅江镇胜利西路。

  委托代理人曾繁明,男,宁都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保生,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西宁都县人,主,住宁都县田埠乡洋坑村小组。

  委托代理人邓三保,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小英因与被上诉人谢保生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初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2月13日晚11:30分左右,由邱宏文驾驶原告的AFS845猎豹吉普车,和黄桃芳一同开至被告经营的交通宾馆门口,黄桃芳下车进宾馆询问当晚值班的门卫蒋家林是否有房间住宿及能否停车,蒋家林答复有房间住并且宾馆背后有停车场可以停车。随后,邱宏文与原告将车开进了停车场,黄桃芳登记住宿,并交了60元住宿费。原告等三人住进宾馆的406房后,蒋家林随即将停车场大门锁上即回房休息。次日7时许,原告叫醒蒋家林打开宾馆大厅的门进入停车场,发现自己的车不见了,遂返回大厅告诉了蒋家林,蒋家林随即到停车场察看,发现停车场的大门打开了,挂在大门的防盗锁也不见了。原告于当日8:00到宁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私家车在停车场被盗的情况。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并以盗窃案立案侦查,但至今仍未侦破。后原告以该车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宾馆停车场,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管,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车辆“灭失”应承担为由,于2006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0045元。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原告之申请,委托市东升会计所对该车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所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确定该车的值为85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以寄存人向保管人转移对保管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本案中,原告是寄存人,被告是保管人,原告在得到被告工作人员蒋家林答复可以住宿及有停车场可以停车的情况下,入住被告的宾馆,交纳住宿费,并在蒋家林的示意下将粤AFS845号猎豹车开进了停车场停放,蒋家林随后锁上了停车场的大门,被告即实际行使了对该车的管理权,保管合同即成立。被告应妥善保管原告交付的保管物,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在停车场值班室值班,疏于对保管物的管理,造成原告车辆的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未收取原告的停车费及出具保管凭证,是因被告以经营餐饮与住宿为主的服务场所,保管顾客的财物仅是一种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的车辆保管关系。对被告提出的保管合同不成立、不应承担车辆灭失的赔偿责任以及对本案的处理应“先刑后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粤AFS845号猎豹车损失的确定应以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所核定的85600元为准,原告认为评估价值偏低,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小英应赔偿原告谢保生粤AFS845号猎豹车损失8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360元由被告胡小英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胡小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家林未曾“示意”被上诉人把车开进停车场,蒋连车都未看见,“示意”无从谈起。蒋家林告知被上诉人等可以住宿、停车后,并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已将车开进了停车场,蒋在公安询问时的回答前后矛盾,当时其并未看见车进入停车场,停车场也非附属于交通宾馆。被上诉人对车辆被盗心存大意,如被盗属实,则过错在被上诉人。保管合同以交付为成立要件,而在本案中,双方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被上诉人的汽车是何车、停在何处,上诉人方一概不知。一审判决认为交付从锁门开始并以此行使管理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其全部损失和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保生辩称:对被盗的粤AFS845号猎豹车,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关的凭证予以证明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按蒋家林的示意将车停放在宾馆停车场的事实有相应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不尽保管责任导致车辆被盗,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附属于交通宾馆的停车场乃是上诉人经营管理的范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陈述时已自认,尽管上诉人在二审时提出反悔,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此项事实应予以确认。宾馆提供的停车场,是其经营、服务场所的延伸,属于其经营的组成部分,是否收费并不能免除经营者保障顾客车辆安全之义务。车主与停车场经营者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之成立要件,是以车辆的交付为准。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其粤AFS845号猎豹车交付给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场保管,后该车在该停车场被盗,其依据有上诉人之工作人员蒋家林和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宁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车辆交付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也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前述证据判定被上诉人已将车停放在上诉人停车场及保管期间车辆被盗,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之车辆未交付、未被盗的上诉理由不足为信,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入住宾馆,双方对是否收取车辆保管费未曾商定,依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属无偿为被上诉人保管车辆。上诉人应当预见没有值班看守等安全防范措施的停车场,可能发生保管车辆的被盗,但上诉人疏于管理,仅将停车场大门锁上,对本案被上诉人车辆被盗的后果,上诉人尚不能证明自己无过失,对上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因此,上诉人提出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既未与上诉人一方办理车辆交付登记手续,也没有提示上诉人工作人员,其须保管的为何车、停放在何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疏忽,对其车辆被盗也有一定过失,本案合同又为无偿保管,从等价有偿原则来考量,也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之被盗车辆的损失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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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变更宁都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初第22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胡小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谢保生的粤AFS845号猎豹车损失42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合计人民币1072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5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位礼

  审 判 员 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 伍兴发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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