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业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案


  上诉人太阳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子蓓、吴青,被上诉人大业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兴宇、童自明,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省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谈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8月28日,大业公司(甲方)与包装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94A10101。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将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使用权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转让给乙方,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有关费用,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付清全部租金、费用及留购价格并如约履行全部义务后,甲方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乙方。租赁期限为48个月,租金总额为4,234,094美元,租金分9期支付,乙方支付各期租金的时间由甲方以实际应付租金通知书确定,首期为1995年5月16日,末期为1999年4月23日,租赁金200,000美元,手续费63,132美元,留购价格316美元,财产费27,778美元,银行费用人民币183,385元。乙方迟延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时,除应在迟延期间按约定计付利息外还应支付,罚息从租金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责任时,甲方将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乙方应支付的款项,对不足抵扣部分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支付。1994年8月31日,佛山工行向大业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全面确认大业公司与包装公司所订立的94A1010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其担保责任限额为包装公司在前述合同项下未付的全部租金、费用、延付利息和罚息之和,并对该合同项下的义务与承租人共同承担,大业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履行上述担保义务,该担保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至前述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付清时为止。

  合同签订后,大业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包装公司亦部分履行了相应的,先后分别支付了第一期至第六期的全部租金和第七期的部分租金,其余租金则拖欠至今未付。截止大业公司起诉时止,包装公司尚欠租金1,370,734美元,其中第七期部分租金368,366美元,第八期全部租金601,184美元,第九期租金扣除200,000美元租赁保证金后尚余401,184美元。佛山工行亦未承担保证履行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大业公司与包装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担保条款及佛山工行出具的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亦具有法律效力。大业公司与包装公司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及佛山工行与大业公司的律关系均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大业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包装公司在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对第七期及其后的租金拖延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履行的,偿付拖欠的到期租金及其。大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以租赁保证金200,000美元抵扣第九期部分租金有合同依据,依法应当认定其行为合法有效。佛山工行对于包装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欠付的租金、迟延支付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应当依照保证书的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装公司主张其所欠租金数额与大业公司所主张的数额不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关于和罚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计外资(1994)651号文件通知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且根据中国工商银行(1987)工银发字第194号通知规定,佛山工行具有资格,依法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佛山工行的答辩无理,其担保责任依法不能免除。综上所述,原告大业公司请求包装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和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其对于罚息的主张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重复,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第111条、第112条的规定判决:1、限被告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业公司租金1,370,734美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美元上浮20%的标准计算到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368,366美元自1998年4月23日起计息,601,184美元自1998年10月23日起计息,401,184美元自1999年4月23日起计息;2、被告佛山工行对包装公司的全部连带清偿责任,佛山工行承担后,有权向包装公司追偿。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342元,由被告包装公司负担人民币47,605.20元,由被告佛山工行负担人民币31,73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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