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成民终字第2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济芬,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县x镇x厂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开云,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县xx镇x厂x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平,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段伟林,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县x镇x厂x幢x单元x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帮福,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县x镇x厂x号。
委托代理人杨勇,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济芬、邓开云因与被上诉人周帮福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06)成郫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济芬、邓开云的委托代理人毛平、段伟林,被上诉人周帮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帮福、申济芬、邓开云均系国营兴光机械厂附属综合加工厂(又称598厂附属综合加工厂)职工。该厂原厂址位于四川省,1991年迁入郫县。1994年,国营兴光机械厂附属综合加工厂倒闭,厂中百余名职工一直,但都未能享受养老待遇。2004年,国营兴光机械厂宣告破产,在破产中按国家相关政策,国营兴光机械厂附属综合加工厂职工均可以个人申请享受待遇。因在办理养老保险过程中涉及到在四川省华蓥市提取、接转职工档案等事宜,2004年12月8日,在破产清算组的主持下,召开了由国营兴光机械厂附属综合加工厂全体职工及家属参加的职工会议,告知了职工个人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的政策,并提出由职工委托代办人前往华蓥市提取档案并缴纳在华蓥市的用,办理过程中的费用由参加职工均摊。2004年12月16日,周帮福与申济芬、邓开云签订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周帮福愿意委托邓开云、申济芬两人为其补办华蓥市及郫县局养老保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周帮福承担。该委托书签订后周帮福向申济芬、邓开云缴纳了4000元的委托费用。
申济芬、邓开云接受委托后为周帮福办理了补办华蓥市养老保险等事务。同时,根据办理养老保险的政策,周帮福在郫县社保局补交了相应的养老保险费用后以个人名义取得养老保险资格。2005年4月,委托办理养老保险的工作基本完成,周帮福在补付申济芬、邓开云150元办证费后,开始领取。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周帮福为委托申济芬、邓开云代办养老保险事宜与申济芬、邓开云签订的“委托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委托系有偿的,申济芬、邓开云办理委托事务的相关费用支出包括二人的报酬均由周帮福承担,但申济芬、邓开云的报酬如何约定双方并未明确。委托关系建立后,申济芬、邓开云为周帮福在华蓥市社保局补缴了职工费及滞纳金、接转了周帮福的养老保险档案,委托事务已完成,依诚信原则,周帮福理应承担申济芬、邓开云办理委托事务垫支的合理费用并支付报酬。因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对费用的支付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以致对委托时所付4000元费用系包干费用还是预付费用产生争议,而双方均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以致引发纠纷,对此,各方均有一定责任。鉴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优势性,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周帮福支付该4000元费用时,申济芬、邓开云尚未开始进行委托工作,其费用支出尚不确定,在委托事务完成后进行费用结算,多退少补,符合公平原则,并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故周帮福要求申济芬、邓开云结算费用属合理请求,但周帮福主张应返还全部费用不符合诚信原则,不予支持。鉴于申济芬、邓开云未保留支出凭据,双方无法对费用支出确认一致,法院以申济芬、邓开云代缴社保费用为基础,考虑申济芬、邓开云办理委托事务的合理开支及报酬,酌情确定申济芬、邓开云的支出及报酬总额为2000元,申济芬、邓开云应返还周帮福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申济芬、邓开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帮福费用2000元。案件受理费140元、其他诉讼费60元,合计200元,由周帮福承担100元,申济芬、邓开云承担1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申济芬、邓开云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虽认定双方的委托关系及委托办理事务的结果,但对被上诉人事前已约定的义务予以否定,对被上诉人无证据的主张予以支持不当。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保档案,代缴了相关费用,相关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4000元系包干费用,原审法院仅认定2000元的费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帮福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代周帮福向华蓥市社保局补缴养老保险费842.40元并缴纳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委托书”,委托上诉人为其代办养老保险事宜的事实清楚,双方建立的是一种委托。根据双方的陈述,能够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系有偿委托,但对于报酬如何支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只是在签订委托书后向上诉人支付了4000元的费用,但该费用系包干费用还是预付费用委托书中并未明确,现上诉人完成了委托事项,双方对预付的4000元费用产生争议,被上诉人主张应进行结算,多退少补,上诉人主张系包干费用,不予退还。双方各持己见,而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一定责任。鉴于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完成了委托事项,依据诚信原则,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上诉人办理委托事务垫支的合理费用并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交一些证据证明办理委托事项所开支的费用,但经查其所提交证据中仅能确认其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数额,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鉴于上诉人未保留支出凭据,双方无法对费用支出确认一致的事实,原审依据公平原则考虑到上诉人在履行委托事项时合理的开支及相应报酬,确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2000元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申济芬、邓开云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桓
代理审判员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