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人未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纠纷案


    案情 某商业大厦(以下简称甲方)委托江南(以下简称乙方)代购21寸彩色电视机500台。甲乙双方合同规定,乙方与第三人成交后,由其通知甲方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价金。乙方为完成甲方的受托任务,嗣后与某电视机厂(以下简称丙方)签订了一项电视机,规定由丙方提供500台21寸彩电,并于乙方收到电视机后立即支付价金。随后,丙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交付了电视机,乙方在收到电视机后,也立即通知甲方履行下列义务:⑴向丙方支付价款;⑵向乙方支付报酬;⑶到指定地点提货。甲方接到通知后,向乙方支付了约定的报酬,并提走了电视机,却未向丙方支付价金。丙方由于迟迟没有收到货款,遂要求乙方支付价金并承担的。乙方则宣称:它是受甲方的委托并为甲方的利益而实行代购任务,根据它与甲方的是的,没有支付价金的义务,因此自己对于违约并无责任可言,丙方只能要求甲方支付价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是,丙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裁决。
    评析 本案涉及与委托合同区别。根据《》的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两者的具体区别见本章“一、概述”。此案中乙方是为了甲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活动与第三人,并且乙方获得了甲方支付的行纪报酬,因此甲乙订立的是行纪合同,甲是委托人,乙是行纪人,而丙为第三人。《合同法》第415条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此案中因为甲乙之间签订的是行纪合同,行纪合同的委托人(此案中为甲方)与第三人(此案中为丙方)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乙应当支付与丙签订合同所应支付的价款,乙的辩称“其与甲签订的是委托合同因而应由甲支付价款”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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