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居间,因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的真实性存在严重分歧,法院审案法官依据“证据规则”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拨开层层迷雾,形成合理心证,作出了令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的判决。
2001年4月,顾先生找到某公司,要求为其介绍租赁闻喜路的门面房。双方在签定的确认书中约定了中介费,但顾先生在闻喜路门面房成交后,没有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为此,中介公司一纸诉状将顾先生告上了法庭。称双方签署的确认书曾约定,如租赁门面房成交,顾应支付中介公司中介费约1.25万元。若不将成交情况告知中介公司,一旦中介公司发现,中介费则为3万元。对此,顾先生提出异议,认为确认书中对中介费的两项约定用两支笔书写,显然不是写于同一时间,因此该确认书是不真实的,而他当时只在空白的确认书上签过名。顾坚称他租赁的闻喜路上的门面房是他自己找来的,但承认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曾带其看过闻喜路的门面房。
法庭对此案进行了细致的审查和分析:在确认书中,双方约定中介费1.25万元,是打印的,而约定中介费3万元则是手书加上去的,显然,这两项约定分两次书写。而前一项约定显然对顾先生有利,在前一项的基础上再去约定后一项带有惩罚性的中介费,应该不是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基于中介公司确实带顾某看过门面房等事实,法庭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形成一致的心证:本案显因顾某赖付中介费的不诚信行为,激发中介公司通过擅自添加对顾某的惩罚性条款,对其施以报复,但险些被顾某以确认书内容不真实,而连成功居间的事实也被否认。
法院为此作出判决:顾先生按双方确认书第一次约定的计算标准,给付中介公司居间服务费1.25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自然心证是指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和认定的主观认识。其心证过程和结果必须公开。
诉讼也要讲信用
闸北区法院朱建国诚信是商业活动的基本原则,但总有人想尽办法自己的义务,对应付款能赖就赖。对于这样的不守信用者,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寻求解决。但此案中的中介公司却以“同态复仇”的形式,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用同样耍弄小聪明的方式对失信者予以惩罚,差点连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丢失了。因此,在商业活动中遵守诚信原则的同时,在诉讼中更不应伪造证据、虚假陈述以谋取不当利益,这不仅扰乱了法院的诉讼活动,也可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