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场宾馆与周某保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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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云高民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鲲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场宾馆。住所地:市巫家坝机场。

  王祝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缨,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波,机场宾馆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林,男,39岁,云南省曲靖市人,住曲靖市文化西路。

  委托代理人苏寅彪,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鲲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场宾馆(以下简称机场宾馆)因机动车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机场宾馆委托代理人刘缨、张俊波,被上诉人周红林及委托代理人苏寅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周红林将其所有的云D-00898日产三菱吉普车放在机场宾馆停车场内,告知3-4天取车。机场宾馆停车场的保安人员交付其一个昆明机场宾馆002汽车停车牌,并进行了登记。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当原告到被告的停车场取车时(停车时间为四天),被告的保安人员告知原告汽车被盗已报警,民航公安局对该案进行了侦查,但至今仍未破获。原告周红林于一九九九年一月购买该车,车主:周红林;车牌号:云D-00898;厂牌型号:三菱V33WGNLIC;发动机号码:BG72、GD6007;车架号码003400;购车及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支付人民币534613元;汽车被盗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汽油费、住宿费等计5063.54元。

  原审认为,原告将汽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被告交付了停车牌,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保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时,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将汽车停放在停车场,双方形成的是场地租赁关系的辩解显系混淆了汽车保管合同关系和场地租赁关系之间的界限,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汽车被盗的责任,被告认为其无过错,保安人员已阻拦盗车人将轩开出停车场,所以不负赔偿责任。这一辩解,恰好证明其未能切实履行保管义务;公民投保的合法财产遭到损失后,是先向还是直接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公民有自由选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妥善保管汽车,导致汽车被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将车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也实际进行了保管,原告也应按规定支付保管费。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39676.5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由原告按规定支付被告汽车保管费(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至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诉讼费10406.8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机场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机场宾馆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扣除折旧费用,以车辆原价值赔偿显失公平;2.上诉人在车辆保管的过程中无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保管车辆属无偿性质,属无偿保管。而且该车属盗抢性质,上诉人无重大过失;3.被上诉人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疏于管理,导致车钥匙流失是该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也应承担必要的责任。

  被上诉人周红林辩称:1.我方已将车辆交给对方,并领取了对方002号停车牌,保管合同已成立。不论被盗或被抢,对方均应承担责任;2.对方提出扣除折旧费的问题,与自己的主张自相矛盾;3.车钥匙并没有流失。按的要求,我们既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已将三把钥匙都拿走。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除上诉人提出“对方在停车时并未明确要停几天,我们只按规定发放了停车牌”外,对其余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确认,1.被上诉人的云A-00898号机动车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六日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曲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为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六日零时起至二○○○年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时止。2.目前我省机动车折旧问题参照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确定年折旧率为10%,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综合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机动车保管合同关系?2.上诉人在保管汽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被上诉人汽车灭失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机动车灭失后确定赔偿时,是否应该考虑折旧等因素?

  本院认为,1.保管合同的特点是实践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仅要有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还必须有寄托人交付保管物和保管人接受保管物的行为。保管合同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被上诉人将机动车停放于上诉人的停车场内,上诉人已交付给被上诉人《002号汽车停车牌》并进行了登记,具备了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形成机动车保管合同。2.履行机动车保管合同期间,保管一方对托管的机动车负有保管该车安全与完整无损的义务。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疏于管理,导致被上诉人的机动车被盗,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盗抢”,是条款中的专用术语,是“盗窃、抢劫、抢夺”的统称,并非确定民事权利义务的前提。上诉人提出本案机动车被盗属“盗抢”性质,停车场无重大过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机动车被盗过程中存在先盗窃后冲卡而逃的行为,且风险责任并不因为保管而转移,故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使用年限或经济寿命是有一定期限的,将固定资产原始成本在其有效使用年限内分期系统地计入成本或费用计算折旧,是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固定资产,已明确规定了报废标准,应计算折旧。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由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妥,应予改判,由上诉人承担被盗机动车购车发票金额及其主张权利费用总数539676.57元的30%,即161902.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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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原告按规定支付被告汽车保管费(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至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二、变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39676.5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为:由上诉人云南鲲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场宾馆赔偿被上诉人周红林财产损失161902.9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6.80元由云南鲲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场宾馆承担8325.44元,由周红林承担208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6.80元,由云南鲲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场宾馆承担8325.44元,由周红林承担208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勤

  审 判 员 段 菁

  代理审判员 赵丽兴

  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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