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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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工程款纠纷案。本律师担任原告的人。上诉人很重视本案,聘请了亚XXX律师事务所的孟XX律师、缪XX律师担任,这使其诉讼理由得到了充分的阐述。

  二00五年二月,市前山白石工贸公司不服珠海市中级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3)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2、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被告珠海中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偿付2262801.36元及利息的义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上诉费用。其上诉理由如下:

  一、应由X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应由X石公司与X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根据《》的约定,工程的建设管理等各项工作均由X亚公司负责,X石公司只是出具用地手续,不是合同建设义务的履行主体。从XX珠海公司一承建X石综合商住楼工程开始,一直是X亚公司向XX珠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一笔是由X石公司或X石村委会支付的。XX珠海公司对此在长达五年的施工期间未提过异议,已认可付款主体是X亚公司。本案所涉标的已过户X亚公司,且X亚公司已抵顶给中佳公司。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X亚公司应支付该项目所欠的债务。XX珠海公司对工程项目依法享有,X亚公司以该项目抵顶给中佳公司偿还一般债务于法无据。二、XX珠海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据《施工合同》约定,200万带资款及其利息已在1994年10月20日到期退回,但XX珠海公司至2003年10月21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遗漏了该项事实,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定。剩余的262801.36元工程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施工合同》约定“候工程竣工办理竣工结算20天内结算”。工程在1998年2月停工,X亚公司多次催促XX珠海公司前来结算,但其却始终不愿结算。XX珠海公司恶意不愿结算,按《合同法》应视为付款的条件已成就。退一步说,如果判决XX珠海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公司应于1998年2月便积极得使权利,那么至起诉之日的损失属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对此只是“酌情予以考虑”,而利息计算仍以2262801.36元为基数,只是按停工期间分别计算,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三、一审判决以XX公司单方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来认定工程款数额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X石公司不申请对结算出重新鉴定,是认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下不申请的,该结算书应由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四、(1998)珠民初字第70号判决书将“嘉富花园”判给X石公司,X石公司应付950多万元给X亚公司。这950多万元已经包括了应付给XX珠海公司的工程款,X石公司已经履行了70号民事判决,也就包括履行了支付XX珠海公司款项的义务。

  本人代理被上诉人XX珠海公司,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应当与X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㈠、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珠海X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三项,被上诉人有权在每月末五日内,向上诉人提取工程进度款。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只是负责出具用地手续,不是合同建设义务的履行主体与《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明显不符。

  ㈡、珠海X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不构成上诉人可以不履行的理由。上诉人和珠海市X亚(集团)有限公司一起作为合同甲方与乙方的被上诉人签订《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上诉人与珠海市X亚(集团)有限公司负有连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既可以向珠海市X亚(集团)有限公司催收工程款,也有权向上诉人追收工程款。既然作为共同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珠海市X亚(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没有必要对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提出异议。由谁支付款项是上诉人与珠海市X亚(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的事,作为合同乙方,只是向合同甲方追偿款项,而不必分清是甲方的哪一个合作者给付。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多次催收工程款。

  ㈢、“嘉富花园”并不是过户到珠海市X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而是过户到珠海经济特区中佳发展公司名下。上诉人说本案的涉标的已过户至X亚公司名下,且X亚公司已将标的物抵顶给珠海经济特区中佳发展公司是颠倒是非。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珠海市X亚(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中佳发展公司存在关系,经人民法院依法调解,由珠海市X亚(集团)有限公司清偿珠海经济特区中佳发展公司10430000元欠款及利息。[见(2001)珠法执字第262号公告]而上诉人因为取得“嘉富花园”的所有权而需要向珠海X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9519260元工程款 [见(1998)珠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在2001年11月2日,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X山镇X石村民委员会与珠海经济特区中佳发展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X山镇X石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嘉富花园”过户给珠海经济特区中佳发展公司,以折抵珠海X亚(集团)有限公司之债权及利息。所以人民法院裁定上诉人及珠海市香洲区X山镇X石村民委员会将“嘉富花园”一、二、三号楼及其直接转让给珠海经济特区中佳发展公司,以抵顶上诉人欠珠海X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见(2001)珠法执字第262-4号民事裁定书] 事实上,将“嘉富花园”抵顶给珠海经济特区中佳发展公司的是上诉人,珠海X亚(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执行和解。

  不论是“嘉富花园”被法院判决给上诉人,还是“嘉富花园”抵顶给珠海经济特区中佳发展公司,都是基于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X石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无关的其他合同,此两件事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㈣、根据(1998)珠民初字第70号判决书,法院将“嘉富花园”判决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9,519,260元给珠海X亚(集团)有限公司是基于:珠海X亚(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江商发展公司签订有《合作建造楼房合同书》和《补充合同》;(70号判决书P1、2)珠海经济特区江商发展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有《合作开发建造楼房合同书》,(70号判决书P3)三者之间存在合作建房合同纠纷。(70号判决书P1)本案属于工程款纠纷,与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与前述三个合同属于不同性质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9,519,260元属于投资款,与本案的工程款不同性质;上诉人、珠海X亚(集团)有限公司和珠海经济特区江商发展公司三者签订的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支付9,519,260元投资款给珠海X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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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提到:上诉人支付950多万元给珠海X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包括了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履行70民事判决,包括履行了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可见,上诉人是承认应当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的。请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确认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二、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没有超期。

  ㈠、根据本案的上诉人及珠海X亚(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可知,虽然上诉人和珠海X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在六个月内,即1994年10月20日前退回全部的200万元带资款及其利息,但也在六个月内的1994年10月5日退回了23万元带资款,之后又陆陆续续退回剩余的带资款及其利息。至1995年4月6日,上诉人和珠海X亚(集团)有限公司分十一次共支付款项339万元给被上诉人,其中已包括了200万元带资款及其利息。即上诉人已经在违约后的半年内付清了200万元带资款及其利息,本案根本不存在2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时效问题。

  ㈡、剩余的2262801.36元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1、《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施工中如因甲方的责任造成停工的,工期顺延。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及珠海X亚(集团)有限公司的屡次违反合同,不依约支付工程款,从而使得“嘉富花园”工程不得不停工。根据合同,工期是一直顺延到现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34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3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资金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据此,本案的工期也是顺延到现在的。

  2、《施工合同》第八条第四项是约定在竣工后20天内结算,而本案的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仅是因上诉人的违约而停工,不存在1998年2月起算诉讼时效的问题。

  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愿意结算是颠倒黑白。上诉人依据《民法通则》第89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7条、《合同法》第286条、第264条的规定,留置“嘉富花园”工程,其目的就是为了依法促使上诉人依合同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怎么可能不愿结算?作为付出巨额资金、巨大劳动的一方,被上诉人一直都要求上诉人前来结算,以收回资金及取得血汗钱。不愿结算的是上诉人。

  4、该工程因甲方的原因中途停工,被上诉人一直派人留守工地,以留置该工程,要求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直到2004年1月上旬,珠海中院发出(2004)珠中法执字第3号通知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留守人员才在当年的1月7日撤离工地。因此,被上诉人一直向甲方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项权利,从未放弃,直至被上诉人2003年10月向珠海中院提起诉讼追收工程款项。根据这些事实上,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三、被上诉人留置“嘉富花园”工程,一直以来都积极向上诉人主张应收工程款的权利,不存在被上诉人扩大损失的事实。

  相反,根据《经济合同法》第34条第二款第一项、《合同法》第283条的规定,由于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日期顺延的,上诉人应当赔偿作为承包方的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

  四、《建设工程(结)算书》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结算不符合证据规则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

  ㈡、上诉人辩解一审时不申请重新鉴定是由于自己认为不用承担付款给被上诉人,所以在二审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正如多数的被告都是认为自己不用承担义务的,但是法律并没有因此允许被告可以超过举证期限后举证或者等到一审判决被告应当承担义务后,被告才举证或质疑对方的证据。无论上诉人的主观上对法律认识错误,还是客观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都无法改变法律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其过错后果均应由上诉人本人承担。

  ㈢、上诉人陈述说自己没有工程结算的相关资料是歪曲事实。在一审,法院曾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之后被上诉人就将有关工程结算的全部资料复印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的代理人还为此开了收据。在上诉人核对过资料及考虑过一个星期后,答复一审法院不申请重新鉴定。

  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鉴定的,如果要重新鉴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有证据足以反驳;二、申请重新鉴定。在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任何证据反驳结算书;在一审中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法院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X亚公司在X建公司与X石村委会于1994年4月20日签订的《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依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是合同当事人的加入。上述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由于讼争的工程已停建,且已抵债给中佳公司,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由X亚公司和X石公司连带承担向X建公司偿付工程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X石公司上诉提出其只负责出具用地手续,讼争标的物亦抵顶了X亚,因此应由X亚公司负责支付所欠工程款,其不应承担的问题。由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8)珠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确认由X亚公司投资的“家富花园”1、2、3楼在建工程归X石公司所有。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另一债务案件时,亦是由X石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定和解协议,将上述在建工程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因此,X石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石公司上诉提出《施工合同》中关于200万元带资款及其它剩余工程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该工程中途停建,双方并未结算,X建公司一直占据工地,说明其一直有追讨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而带资款本身也是用于该工程建设,X亚公司前期所付款项并未说明是支付带资款还是工程进度款,应按有利于的解释,即应认定X亚公司前期的付款先偿还了带资款,因此,X石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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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X石公司上诉提出X建公司单方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来认定工程款数额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问题。由于在一审质证过程中,X石公司并无对该结算书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判决采信X建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并无不当,X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白石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37.60元由白石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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