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诉人): 市衡之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人民南路144号,
企业性质:,工商登记核准号: 4401042001155,电话:8187****
:胡XX 电话:8187****
委托代理人: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愿光
被告(申诉人): 何XX,男,汉族,1956年10月5日出生,住址:
广州市厚德路XX号之二XXX房,手机:1361147****
案由: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仲裁委员会越劳仲案字(2005)第252号裁决书第一项: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2005年6月1日至14日的400.82元,重新审理。
2、请求撤销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越劳仲案字(2005)第252号裁决书第二项: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2002年至2005年期间合计十二天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2839.32元,重新审理。
3、请求撤销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越劳仲案字(2005)第252号裁决书第三项: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2004年3月16日至8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部分4675元,重新审理。
事实和理由:
我司不服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越劳仲案字(2005)第252号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特向贵院提出起诉。
一、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越劳仲案字(2005)第252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何XX于2004年3月16日——8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650元/月(特别是认定摩托车补贴500元/月),显属错误。
被告何XX在2003年11月份受伤前在我司的工资为800元/月,另我司根据考勤情况,如当月全勤的,发全勤奖100元;自带摩托车补贴200元/月;业务电话补贴费100元/月;浮动奖金150元/月。
被告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极力请求我司出具一份比他实际工资高的工资表,以便其向交通事故肇事者能多索赔,基于被告多次请求,我司应其要求虚作了比他实际工资高得多的2003年9月、10月的工资表交给被告,以便其向交通事故肇事者索赔。特别在摩托车补贴上,实际是200元/月,但根据被告极力请求我司虚作为他写成500元/月。在庭审中,我司对虚作的2003年9月、10月的工资表的情况已陈述清楚原由,要求仲裁委员不能采纳虚作的2003年9月、10月的工资表,但仲裁委员会仍然不顾我司抗辩理由,在裁决书采纳这份虚作的证据,这对我司是极度不公平。
实际上,被告何XX于2004年3月16日-8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我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800元/月支付了其全部的工资,不存在我司尚欠其工资的情况。
另外,被告是附条件自带摩托车为我司运输工作的,在2004年3月16日-2004年8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其没有为我司工作,我司没有使用被告的摩托车,也不存在被告业务联系产生电话费的情况,所以,全勤奖、自带摩托车补贴、业务电话补贴、浮动奖金应当不能享受,但仲裁委员会却认定被告在2004年3月16日-8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能享受全勤奖、自带摩托车补贴、业务电话补贴、浮动奖金,我司认为这样处理很不合理。
二、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越劳仲案字(2005)第252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02年、2003年的劳动节、国庆节和2004年的国庆节加班,显属错误。
我司在2002年、2003年的劳动节、国庆节和2004年的国庆节并没有加班,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也无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2003年的劳动节、国庆节和2004年的国庆节在我司加班。被告在仲裁庭审只出示了于2005年劳动节在我司加班2天的签名表的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我司完全可以主张该复印件无法律效力,但我司还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被告于2005年劳动节在我司加班2天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在被告无法举证在2002年、2003年的劳动节、国庆节和2004年国庆节在我司加班的证据的情况,仍然认定被告在2002年、2003年的劳动节、国庆节和2004年国庆节在我司加班,这显属错误。
综上所述,请贵院公正审理,依法维护我司合法权益。
此 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签章)
2005年10月9日
附: 1、本《民事起诉状》副本2份;
2、 证人名单及联系方式:
(1)、证人李XX,女,年龄,49岁,单位:广州市xx电子有限公司 ,职务:出纳,联系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南路XXX号,电话:8187xxx9,手机:1353505****
(2)、证人叶xx,男,年龄51岁,单位:广州市衡之俊电子有限公司 ,职务:摩托车运输员,联系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南路XXX号,电话:8187****,手机:8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