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院因与棉花公司、储备库、工大设计院技术转让一案,不服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武法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设计院下属单位新技术研究所(简称研究所)未在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储备库不具有资格,双方签订的无效。对此,研究所应负主要责任,并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设计院诉工大设计院剽窃其专有技术构成侵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诉讼时效届满,且无证据证明有致使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设计院所属研究所与储备库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设计院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设计院负担。
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研究所及储备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影响技术转让;诉工大设计院侵权的时效未届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棉花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所谓的技术转让合同属未成立的;法未施行前,应适用法及当时的有关法规来判别合同的效力。
工大设计院未进行书面答辩。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6月22日,上诉人所属研究所与储备库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研究所向储备库提供“重叠生产预应力单曹板”技术。储备库只在协议工程中使用此技术,不复制外传图纸。技术转让费为每平方米4元,共计4.4万元由储备库支付给研究所。此外,该合同还就进行了规定。同年7月1日,储备库要求研究所提供技术图纸,研究所将8份图纸寄给储备库。储备库将合同及图纸交棉花公司审查,因价格问题未通过。同年8月15日,储备库将图纸退给研究所,并附函称:“现决定不用你方设计……,原寄8份,现有一份在省公司基建科,随后寄来。”同年9月16日,储备库将另一份图纸退给研究所。
1985年8月10日,棉花公司与工大设计院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工大设计院为棉花公司备建的四个棉库屋盖及下部结构总图设计。棉花公司向工大设计院支付8万元设计费。嗣后,双方依约履行。
该院另查明,研究所未在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储备库系棉花公司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
原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研究所与储备库1985年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违反了经济合同法及有关的工商管理法规,应为无效合同。设计院诉工大设计院剽窃技术构成侵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1500元,由设计院承担。
申请再审理由和结果:
申请再审人设计院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研究所与储备库签订的技术转让。因为科研单位法人登记是在1988年7月1日《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非法人单位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而储备库工程财务计划乃至经营活动都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也可以签订合同。二、即使合同无效,那么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也应当有效,对方违反保密条款要负违约责任。三、工大设计院的属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对工大设计院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也并未届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一、本案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鄂经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评 解
本案要点如下:
一、关于是否由研究所对无效合同负主要责任问题
一二审法院均以合同主体不合格认定研究所与储备库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无效,就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说,并无错误。但是,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的应是储备库,而不是研究所。因为储备库一方存在两个明显的过错:一是储备库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签订的合同未经其上级单位棉花公司批准是不能生效的,却在草签的合同上加盖自己的公章,并于1985年7月1日致函研究所要其接合同后即寄图纸,致使研究所相信合同已经生效,从而寄出图纸。二是对研究所寄来的图纸未按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进行保密,致使图纸被剽窃。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储备库对自己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关于技术合同无效,其中约定的保密条款是否有效问题
从研究所与储备库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看,双方明确约定了对所转让的技术的保密条款以及违反保密条款的赔偿责任。这些保密条款不能因为合同无效或者完毕也随之无效,除了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否则,非技术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就得不到保护,技术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也就形同虚设,这不符合技术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因此即使研究所与储备库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被确认无效,其中的保密条款对储备库仍有约束力,如果储备库违反其中的保密条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仍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对棉花公司及储备库擅自将研究所的技术图纸外传并予以使用未作处理,是错误的。
其实这个问题在现在看来已不是什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过程中知悉的,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在九十年代初,这个问题就没有那么简单,大家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还不是那么清楚,总认为整个合同都无效了,其中约定的保密条款还能有效吗?岂不是“皮之不存,毛将焉否?”所以,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p#副标题#e#三、关于工大设计院是否构成剽窃研究所的技术成果问题
这是本案的一个事实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设计院指控工大设计院剽窃其技术成果“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但事实上卷中有充分证据证明了工大设计院剽窃了研究所的技术成果。首先是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冶金建筑研究总院对研究所与工大设计院两家图纸作的鉴定结论。这个鉴定结论认为,两家图纸没有实质性区别,一些关键技术是相同的,甚至一些文字说明也完全相同。这个鉴定结论已很能说明两家的图纸是基本相同的。但是,这个鉴定结论一二审法院均没有采信,也没有说明没有采信的理由。其次,根据卷中有关证人证言,证明了工大设计院通过储备库和棉花公司获取了研究所的图纸。在工大设计院获取了研究所的图纸并且两家图纸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应当说认定工大设计院剽窃了研究所的图纸是有充分证据的,但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生效,二审法院虽没有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但却以“证据不足”,均驳回了设计院的这一指控,显然是有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