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二建与苏州市城建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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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第二建筑工程(简称苏州二建)与被告苏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物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城建物业公司)于1994年8月签定了“建设协议条款”,约定由苏州二建总承包建设金洲大厦,城建物业公司在竣工验收并接到决算报告后一周内付款,双方还约定了违约及保修条款。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并1995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94829.44元。因城建物业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94829.44元及860641.43元。

  【审判】

  苏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双方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作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1994年8月双方所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已明确被告在接到决算报告后一周内付款,也约定了。现被告已超过付款期限,故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对被告所提工程质量问题,因该工程已于1995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1997年6月获得质量优良证书,按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已超过了保修期限,故原告不再承担维修义务。据此判决:

  城建物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二建工程款人民币1994829.44元;支付1996年11月27日至1999年9月15日违约金860641.43元;1999年9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75元,由苏州二建负担人民币3650元,城建物业公司负担人民币31025元。

  判决被告城建物业公司没有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苏州二建向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执行人员针对被执行人城建物业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查明该单位从98年起经营状况已长期恶化,外欠债务较多,名下所有房屋均已抵押给银行,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通过对其有关财务凭证核查发现城建物业公司曾于1993年出资300万元人民币与苏州市建设委员会和苏州祥云实业公司共同投资成立苏州市基础设施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基础开发公司)。由此,执行人员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对被执行人的该投资权益予以冻结,并向基础开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或红利。同时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征求了基础开发公司另外两个股东的意见,其均表示无意购买被执行人投资权益,可由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并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在此基础上,申请执行人也与被执行人达成了不经拍卖、变卖而直接以投资权益抵偿债务的意向,但双方在该投资权益的转让价格的确定上分歧较大,申请执行人要求以基础开发公司的额作为转让价格,而被执行人则要求将其出资时的股权价格作为转让价格。为此,承办人在综合考虑公司、股东和受让方利益的基础上,建议双方采用综合方法确定投资权益的转让价格,即先对基础开发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评估以确定转让基准价格,并以此为基础确定转让价格。对这一建议,双方均表示接受。经委托双方共同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该投资权益的基准价格为286万元人民币。至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将其在基础开发公司的投资权益以评估价直接折抵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所有工程款及部分违约金,申请执行人放弃对本案其余违约金的执行请求。后双方自行办妥了相关手续,本案执行完毕。

  【评析】

  本案涉及对被执行人在投资权益的执行。所谓投资权益是指股东因其出资而对公司享有的权益,也即股权,股东可以参加股东会以影响公司的人事和决策,可以收取红利作为投资回报,可以在后分得公司的剩余资产,同时股权也可以转移以获取交换价值。在执行此类案件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将股东的投资权益和被投资公司的具体财产相区别。出资前的财产属股东所有,然而股东一旦完成对公司的出资,则该财产无论以何种形态存在,无论是增值还是贬值,都是公司财产,不但股东不能直接支配,股东的债权人乃至法院也不能以股东对公司持股为条件,直接让公司承担股东的债务。《执行规定》第53、54条也规定了法院在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时可以执行股东的投资权益,但这决不是说可以直接执行公司的具体财产,公司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必须划清投资权益与具体财产的界限,否则将损害被投资公司和另外一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合理确定投资权益的转让价格。实践中股东自愿转让投资权益是最为普遍、最为快捷的形式。因此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重协商,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从而符合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301条的规定。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往往只从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故在转让价格的确定方法上常常不科学,由此确定的转让价格并不能反映该投资权益的实际价值和市场价格,从而必将影响公司、股东及受让方的利益。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因考虑到基础开发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并不理想,为减少风险,提出以公司净资产额作为转让价格的确定方法,这虽然能体现一定时期公司的财务状况,但由于忽视了公司资金流转等重要运作指数,故不能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也不能体现投资权益的实际价值。而被执行人从自身角度出发,选择以出资额作为转让价格,则规避了公司资产状况的动态变化,混淆了投资权益和出资的概念,因而不能被申请执行人所接受。所以以上两种基于单一的确定投资权益转让价格的方法都有缺陷,不能统筹兼顾到各方的利益。鉴于这种情况,承办人建议双方采用综合方法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是较为科学的,因为首先通过评估机构运用专业手段对公司的会计帐目、资产进行清理核查并出具评估报告,能比较真实地反映公司的资产状况及大部分运作情况,以此确定的转让基准价格能对双方当事人起到较好的参考作用,也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出程序的公正。在此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结合公司发展前景、国家产业政策等诸多因素进行自行协商确定转让价格,则较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被转让投资权益的实际价值,从而真正做到公平合理。

  三、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执行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权益时,必须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杜绝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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