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莲花池东路126号3号门A座。
杨天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莺,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彬,男,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万寿寺北里12号楼2单元401号。
被告北京京昌纵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村北兴安工业公司院内平房。
法定代表人韩金更。
原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昌纵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昌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莫泰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建文、人民陪审员李都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莺、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泛华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30日,泛华公司和京昌公司签订《材料保管委托协议》,因冬季无法施工,双方约定由京昌公司代为保管67.555吨的钢材,并明确约定在次年开工时,再将原物运回工地使用。此后,京昌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钢材运至其仓库保管。2007年3月,因项目施工进展所需,泛华公司多次催促京昌公司将其保管的泛华公司钢材运回麓鸣花园项目工地,但京昌公司至今仍拒不交付所保管的钢材,京昌公司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泛华公司的正常施工。故泛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京昌公司立即给付由其保管的价值219 403.97元的钢材(67.555吨);2、诉讼费由京昌公司承担。
原告泛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材料保管委托协议》、《麓鸣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钢材采购合同》、关于钢材货款及材料保管问题的函、通知函。
被告京昌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原告泛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保管委托协议》、《麓鸣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钢材采购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因泛华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将关于钢材货款及材料保管问题的函与通知函送达京昌公司,故本院对关于钢材货款及材料保管问题的函和通知函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9月1日,泛华公司的下属工程总承包部与京昌公司签订了《麓鸣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泛华公司向京昌公司购买:普线材(过磅),其中Φ6厘米的价格为3260元/T,Φ8厘米的价格为3290元/T, Φ10厘米的价格为3290元/T;国家二级钢材,其中Φ10厘米的价格为3400元/T,Φ12厘米的价格为3250元/T,Φ14厘米的价格为3250元/T,Φ16厘米的价格为3200元/T,Φ18厘米的价格为3160元/T,Φ20厘米的价格为3160元/T,Φ22厘米的价格为3160元/T,Φ25厘米的价格为3180元/T,Φ28厘米的价格为3240元/T;国家三级钢材,其中Φ12厘米的价格为3350元/T,Φ14厘米的价格为3350元/T,Φ16厘米的价格为3300元/T,Φ18厘米的价格为3260元/T,Φ20厘米的价格为3260元/T,Φ22厘米的价格为3260元/T,Φ25厘米的价格为3280元/T;所供应的产品为首钢、鞍钢、邯钢、承钢、包钢、邢钢、宣钢、莱钢产品,产品的数量按工程实际所需数量供货,由京昌公司送货,并负责卸到泛华公司指定的场地内等。
2006年11月30日,泛华公司与京昌公司签订《材料保管委托协议》,约定:因冬季无法继续施工,泛华公司麓鸣花园项目部余有一批工程用材料交于原供应商,京昌公司代表(刘金东)运回其仓库代为保管,次年开工时,再将原物运回工地使用,往来运输费(包括装卸)由泛华公司承担,代为保管钢材明细如下:盘元,其中Φ6.5厘米的数量为5.795T,Φ8厘米的数量为3.255T,Φ10厘米的数量为11.755T;Ⅱ级螺纹钢,其中Φ12厘米的数量为5.328T,Φ14厘米的数量为6.054T,Φ16厘米的数量为6.954T,Φ18厘米的数量为5.796T,Φ20厘米的数量为2.367T,Φ22厘米的数量为2.005T,Φ25厘米的数量为3.976T,Φ28厘米的数量为1.681T;Ⅲ级螺纹钢,其中Φ14厘米的数量为3.539T,Φ16厘米的数量为7.717T,Φ20厘米的数量为1.332T,合计67.555T。
京昌公司收到上述由其保管的钢材后,至今未向泛华公司返还保管物。
庭审中,泛华公司表示《材料保管委托协议》中的盘元与《麓鸣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钢材采购合同》中的普线材(过磅)相对应,而且《材料保管委托协议》中Φ6.5规格的钢材价格依照《麓鸣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钢材采购合同》中Φ6规格的钢材价格计算,并表明其主张的钢材价值是用《麓鸣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钢材采购合同》上的价格乘以《材料保管委托协议》上的数量,然后相加。
上述事实,有泛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泛华公司与京昌公司签订的《麓鸣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钢材采购合同》与《材料保管委托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为京昌公司已经收到泛华公司寄存的钢材,且《材料保管委托协议》已经约定2007年开工时京昌公司再将保管物运回工地使用,但京昌公司至今未履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泛华公司要求京昌公司立即给付由其保管的钢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泛华公司庭审中表示《材料保管委托协议》中的盘元与《麓鸣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钢材采购合同》中的普线材(过磅)相对应,而且《材料保管委托协议》中Φ6.5规格的钢材按照《麓鸣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钢材采购合同》中Φ6规格的钢材价格计算,并表示该批钢材的价值应当依据《材料保管委托协议》上的钢材数量乘以《麓鸣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购买钢材的价格,然后相加,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京昌公司如不能返还该批钢材的全部或部分,则应当依据《麓鸣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购买钢材的价格赔偿泛华公司的相应损失。
京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副标题#e#被告北京京昌纵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钢材(后附清单),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标准见后附清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或赔偿完毕。
如果被告北京京昌纵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九十一元(原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京昌纵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泰京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
人民陪审员 李 都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荣荣
书 记 员 崔 爽
清单
规格为Φ六点五厘米的盘元为五点七九五吨,每吨三千二百六十元
规格为Φ八厘米的盘元为三点二五五吨,每吨三千二百九十元
规格为Φ十厘米的盘元为十一点七五五吨,每吨三千二百九十元
规格为Φ十二厘米的Ⅱ级螺纹钢五点三二八吨,每吨三千二百五十元
规格为Φ十四厘米的Ⅱ级螺纹钢六点零五四吨,每吨三千二百五十元
规格为Φ十六厘米的Ⅱ级螺纹钢六点九五四吨,每吨三千二百元
规格为Φ十八厘米的Ⅱ级螺纹钢五点七九六吨,每吨三千一百六十元
规格为Φ二十厘米的Ⅱ级螺纹钢二点三六七吨,每吨三千一百六十元
规格为Φ二十二厘米的Ⅱ级螺纹钢二点零零五吨,每吨三千一百六十元
规格为Φ二十五厘米的Ⅱ级螺纹钢三点九七六吨,每吨三千一百八十元
规格为Φ二十八厘米的Ⅱ级螺纹钢一点六八一吨,每吨三千二百四十元
规格为Φ十四厘米的Ⅲ级螺纹钢三点五三九吨,每吨三千三百五十元
规格为Φ十六厘米的Ⅲ级螺纹钢七点七一七吨,每吨三千三百元
规格为Φ二十厘米的Ⅲ级螺纹钢一点三三二吨,每吨三千二百六十元
以上钢材应为首钢、鞍钢、邯钢、承钢、包钢、邢钢、宣钢或莱钢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