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工程价款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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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原告: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五公司)。

    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工商分局)。

     原告省建五公司诉称:199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桐柏路西、淮河路南的住宅楼工程。2001年 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住宅楼工程款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明确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8449879.69元,扣除已支付7380000元工程款后,共欠原告1069878.69元,被告同意每月支付150000元,工程款付完时间最迟不超过2001年12月31 日。此后,被告在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469878.69元工程款未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987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851.68元(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其余另计)。

    被告中原工商分局辩称: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经费由国家严格规定,建设项目需要审计,被告当时收取职工的集资款不足支付工程款,其余需要由国家行政拔款,现在因正常审计,应当接收审计机关的监督,无法支付工程款。

    二、审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建设住宅楼二栋,工期为1998年8月16日至 1999年7月26日,合同价款为677.3万元,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达到优良工程。2000年7月6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00年8月17日,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审理办公室同意原告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2001年1月15日,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向原告省建五公司出具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住宅楼工程款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主要载明: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工程决算经协商确定工程款总造价为 8449878.69元,被告已付款7380000元,下欠1069878.69元,所欠的工程款同意每月支付150000元,付完为止,工程款付完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01年12月31日等。此后,被告据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469878.69元。故原告起诉来院。

    郑州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向原告省建五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69878.69元,并支付有关利息。

    宣判后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不服提起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了中原工商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全案焦点仅系被告抗辩应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依据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因被告是行政机关,身份较为特殊,它的行为,特别是参与到民事活动中时,既要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又要受民事法律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同约束,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特别是被告因民事活动处于不利的情况下,是否具有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的法律关系高于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抗辩权,是实践中需要澄清的问题。

    一、行政机关签订的民事合同与的区别

     中原工商分局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而从民法的角度讲,是依法成立的机关,在民事活动中,是不具有任何特殊性的一般民事主体。本案中,被告中原工商分局所实施的与原告签订建设、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按还款计划书支付部分款项等行为,均是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民事活动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这一点,须与行政机关在特定场合、条件下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签订的行政合同予以明确地区别开来。所谓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是在一定场合、一定条件下借助于行政合同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是现代社会中行政主体不可不运用的一项行政手段。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行政是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具有公益性;行政主体以民事法人的身份与他人就民事权益订立的系“私法”上的合同。二、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上有行政优益权。公益优先性,是指在行政过程中,如果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则行政主体基于在行政合同与行政相对一方的地位不平等的原因,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依据行政优益权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合同。而在民事合同中,合同双方的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三、行政合同具有法定性,行政合同在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过程中都必须遵守预设的法律规范,行政主体不得法外实施行政合同行为。而民事合同具有任意性,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法律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结论是正确的。

    二、审计结论的性质

    按照审计法律规定,国家审计机关作为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主要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进行监督,审计机关通过审计监督,发现监督对象违法或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或提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处罚,以财政领域的行政法治。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后作出的结论主要是针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的,而合理性监督和效率监督则不是审计监督的主要任务。众所周知,通过施工和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后获取一定的利润是每一个施工单位在每一次施工中都予以追求的目标,而建设单位的目的是通过给施工单位一个相应的利润空间后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内获得达到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行政机关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与施工单位之间,要么通过要约和承诺甚至是经过一个极其反复的阶段,要么通过招投标,两者最终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这个一致,是二者自愿形成的合意,既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也应当受到法律和他人尊重,实际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有着明确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 的规定,当事人对结算工程款的约定,依法受到保护。由此可见,由于审计不以合理性监督和效率监督为主要目的,审计结论的依法性遂与具有的逐利性不相吻合,除非是当事人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否则建设工程价款不能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实践中,如当事人不能对工程价款协商一致出现纠纷的,可以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内容为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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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区别

    因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与原告省建五公司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因违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且系被告中原工商分局违约并造成对方当事人即原告经济损失后向原告承担的,该责任就此而言具有财产性和对外救济性;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在接受审计机关对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等行为,是其作为行政机关就其行政活动是否合法并接受法定行政监督机关予以法律监督而履行的义务行为,在与此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被告中原工商分局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应的为行政责任。如审计机关对被告就本案所涉的工程有关开支进行审计,发现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在此之中具有过错,则审计机关所作的审计结论和行政制裁,或者提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处罚,根据法律规定,仅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即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产生拘束力,由被告中原工商分局独自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该行政责任相对于其对外实施行政职能而言,可看出作为行政机关的中原工商分局在接受同为行政机关的法制监督时,具有很强的“内部强制性”的特点。根据现代法制的基本原则和理念要求,法律责任是自然人或者法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责任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过错承担的责任,已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为标准,可分类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责任等,一行为可导致行为人承担不同类别的责任,责任的承担不能互相替代和免除,但可同时分别承担。

     综上所述,中原工商分局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性质和条件、方式、场合均不相同。如经审计发现中原工商分局其在建设过程中的财务收支行为具有下列过错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等规定,中原工商分局承担的是下列行政责任:一是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二是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三是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上述行政责任承担的同时和之后,中原工商分局均不能以承担上述行政责任为由,阻碍或者要求免除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规定,中原工商分局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和赔偿因延迟付款所致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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