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召胜与被上诉人周学明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召胜与被上诉人周学明于2006年2月21日经协商一致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周学明提供防火绝缘纸的指标给上诉人王召胜,王召胜根据周学明要求已开发出该技术。上诉人王召胜将该防火绝缘纸的技术转让给被上诉人,技术转让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合同约定该技术配方原材料成本按合同签订日的市场价格不得高于人民币22000元,并约定一千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如协商不一致可向合同签订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2月24日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伍万元给上诉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如约将该防火绝缘纸的技术转让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提出该技术成本每吨的价格超过合同约定的成本,因此终止履行合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余款及违约金;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转让费五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七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本案上诉人王召胜合法拥有自己研发的防火绝缘技术,并通过合同同意转让该技术给被上诉人周学明,因发生争议。因此本院认定此案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技术转让的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而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指定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的约定已经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
撤销一审判决,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