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良制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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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欣宝恒业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宝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良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一案,不服北京市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5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8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欣宝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雨、被上诉人中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宁、杨乃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7月16日,中良公司与欣宝恒业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中良公司对民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的空调设备进行安装,安装期限为2005年7月18日-2005年8月31日,承揽费用为102万元。合同签订后,中良公司依约履行了,但欣宝恒业公司仅支付了 693 000元,至今尚欠327 000元未付。故中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欣宝恒业公司支付加工费327 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0 000元(要求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欣宝恒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欣宝恒业公司与中良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情况属实,欣宝恒业公司确实已向中良公司支付加工费693 000元,至今尚欠327 000元未付。但由于中良公司至今尚未完成安装工程,致使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故欣宝恒业公司无法从发包方处取得相应工程款,且由于中良公司未按时完成安装工作,导致民安公司扣除了欣宝恒业公司部分工程款,因此欣宝恒业公司现不能向中良公司支付剩余的加工费。由于欣宝恒业公司不存在及延迟付款的行为,故不应向中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欣宝恒业公司不同意中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6日,欣宝恒业公司(甲方)与中良公司(乙方)签订《银座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施工民安公司三洋商用中央空调系统;施工周期为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完成工程安装验收;安装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贰拾万肆千元整,工程形象进度在隐蔽工程完成前再付20%,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即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贰拾万肆千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5%,计人民币叁拾伍万柒千元整,总工程款的5%作为维修金,甲方于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年内支付,甲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余额支付给乙方,如未产生相关费用,则全额支付;隐蔽工程安装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办理检查与验收手续,甲、乙双方签署《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乙方应提前2天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2天内验收,甲方在装饰工程结束后,应当在2天内通知乙方进行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5天内组织验收。补充协议则对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进行了约定。

  《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中良公司依约进行了空调安装,欣宝恒业公司亦依约向中良公司累计支付了加工费693 000元。中良公司分别于2005年8月5日、2005年11月17日、2005年11月23日及2006年1月5日就民安公司阳光银座B区D单元6-7层隐蔽工作、B区空调调试工作、A区8-16层空调调试工作及A区1-7层空调调试工作向工程监理单位天津泰达国际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了报验申请表,天津泰达国际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民安国际酒店工程项目监理部在审查及验收意见处批注“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及“符合规范要求”后,盖章并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民安国际酒店(银座大厦)的竣料及竣工图均于2006年2月16日存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档案馆,而所有竣工资料均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存入该档案馆。

  再查,对于欣宝恒业公司所称中良公司尚有未安装完毕的工程,中良公司表示由于银座大厦尚有未入住的房间,故民安公司暂时未让其对空调的控制面板等进行安装,但空调整体已经安装完毕。2008年4月2日,民安公司向中良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银座大厦空调工程未入住房间设备及材料:控制器133个、出风口18个、回风口9个。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良公司与欣宝恒业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良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安装义务,由于竣工资料于2006年2月16日存入档案馆,故安装工程至迟已于2006年2月1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欣宝恒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中良公司支付加工费,现中良公司要求欣宝恒业公司支付尚欠加工费 327 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欣宝恒业公司逾期付款,故其在支付尚欠加工费的同时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向中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工程至迟于2006年2月16日竣工验收,故中良公司从2006年2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较为合理。至于欣宝恒业公司称由于中良公司未按时完成安装工程,导致民安公司扣除欣宝恒业公司工程款一节,由于欣宝恒业公司未就此损失提出反诉,且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欣宝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良公司加工费327 000元;二、欣宝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于2006年2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加工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中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欣宝恒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良公司提交的报验申请表上没有欣宝恒业公司的签字盖章,导致甲方即民安公司不认可该工程竣工并验收,直到今日甲方也未与欣宝恒业公司结算。中良公司尚未安装完毕的工程,并非一审判决所述,是因为“大厦尚有未入住的房间,故甲方暂未让其对空调的控制面板进行安装”,而是因为甲方多次发函要求安装,但中良公司借故没有拿到后期工程款而拒绝安装,后甲方另找其他公司进行了安装。2008年4月2日,在甲方的强烈要求下,中良公司才把剩余设备及材料交还甲方,直到此时欣宝恒业公司与中良公司的合同才算终结,欣宝恒业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现甲方不认可工程已竣工,不给欣宝恒业公司钱,欣宝恒业公司就不应该给中良公司付款。欣宝恒业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加工费数额,但因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对于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应该从设备交付开始计算工程结算的时间,从2008年4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欣宝恒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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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良公司提交的《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报验申请表、天津开发区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表、收条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良公司与欣宝恒业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中良公司履行了安装业务,竣工资料于2006年2月16日存入档案馆,则安装工程最迟于此日期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此时欣宝恒业公司应向中良公司付清相应加工费,欣宝恒业公司未支付则应从2006年2月17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欣宝恒业公司关于工程甲方不认可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未与其结算,其不应向中良公司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或从设备最终交付时即2008年4月2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零六元,由北京欣宝恒业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零六元,由北京欣宝恒业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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