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玉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长阳镇人民政府院内208室。
刘玉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可,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亦宇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花市南里15号楼地下1层15-7室。
法定代表人郭玉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蕾,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玉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亭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北京亦宇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宇通停车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晓可,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蕾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诉称:2009年3月12日傍晚,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员工刘文鹏驾驶本公司所有的牌号为京GQQ562的宝马X5轿车到汉拿山饭店吃饭时,将车存入汉拿山门前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所管理的停车场内,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向刘文鹏出具了看车条。吃完饭后,在车辆驶向停车场出口的途中,车辆天窗玻璃被高空坠物击碎。随后,原告方报警,据警察介绍,该地区为高空坠物多发地区,已有多起伤人伤车事件发生。事后,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多次打电话并发函与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但其一直拒绝赔偿。
根据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将轿车交付给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作为专业停车管理公司出具看车条的行为,表明保管合同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向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支付维修费用9598元;2、判令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向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支付催告快递费27元;3、判令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在开庭过程中,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向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支付催告快递费13.5元;
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辩称:一、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的宝马车的天窗玻璃被空中坠落的石材砸坏,并非因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保管不善造成的,而是他人从楼上扔下石材所致;二、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的宝马车被砸是发生在车辆已经被其员工刘文鹏从停车位开出并驶到停车场出口交完停车条之后,车辆已经驶出了停车场出口并实际控制在刘文鹏之手,脱离了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的看管;三、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与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并非保管,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只是出租场地,不负责保管车辆。故不同意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傍晚,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员工刘文鹏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京GQQ562的宝马5UXFE835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宝马车)到汉拿山饭店吃饭,将车存入汉拿山门前由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所管理的鼎新大厦停车场内,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向刘文鹏出具了看车条。同日19时左右,刘文鹏用完餐后,驾驶车辆行驶至停车场出口处,将停车条交给停车管理员后,正准备驶出停车场进入辅道时,车辆天窗玻璃被高空坠物砸碎。其后,停车管理员贾锁柱向“110”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东花市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民警到达现场,并将刘文鹏和贾锁柱带回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在东花市派出所,贾锁柱将刘文鹏交给其的停车条退还给了刘文鹏。
其后,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将宝马车送往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用为9598元。
另查,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所管理的停车场进、出口均在同一地点,在其进出口外有一段延伸的弯道与广渠门内大街自行车道、辅道相接,该道路为进出停车场的必经道路。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称其宝马车被砸时位于停车场进出口内,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称宝马车被砸时位于停车场进出口外的延伸弯道上。
另据了解,涉案停车场进出口处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曾多次发生在此处的车辆及其北部地下停车场顶棚被石块击中的事故。
上述事实,有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东花市派出所询问刘文鹏和贾锁柱的笔录、“110”接处警记录及事故现场照片,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停车条、汽车修理费发票,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证人贾锁柱和韦长旭的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内容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另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13.5元的邮政快递费票据,要求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宝马车有偿停放于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管理的停车场中,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向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出具停车条,双方已经完成保管合同的交付行为,形成事实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应对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承担保管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宝马车在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的保管期间发生了损害,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并非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只是向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出租场地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支付催告快递费13.5元的诉讼请求,其向法院提交的快递费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辩称宝马车在被砸时已经驶出停车场并交还停车条,车辆已经实际控制在刘文鹏之手,脱离了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的看管,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管理的停车场进出口前有一段进出停车场必经的延伸弯道,该道路是进出停车场的必经之路,应属停车场的延伸区域,停车场的管理者亦负有由此经过进出停车场的车辆安全负有保障责任,对于在该延伸区域内给停车人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宝马车被砸时所处的具体位置虽有争议,但是双方所述的宝马车被砸时的位置均未超出停车场及其延伸区域,故停车场的管理者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应当对在此区域内遭受损害的宝马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停车条,其主要作用是作为计时凭证,并非保管和解除的唯一凭证,故其是否交还并不影响保管合同责任的承担,亦不能免除其保管责任。所以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p#副标题#e#对于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提出事故的发生并非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的,而是他人从楼上扔下石材所致的答辩意见,在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在停车场及其延伸区域内发生的非由不可抗力及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均应向保管合同相对方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责任最终承担者的认定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约定免责条款,且在涉案砸车事故发生前也曾发生多起类似事故。本应引起被告高度注意。被告应本着对被保管人的人身和财产负责的态度积极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类似事故发生,但被告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致使再次发生车辆被砸事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涉案砸车事故并非由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应对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赔偿维修费用95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亦宇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玉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九千五百九十八元;
二、驳回北京玉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亦宇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 卫 明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子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