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面粉公司与某粮管所于2003年6月12日签订《小麦购销协议书》,并约定:面粉公司向粮管所订购小麦暂定1000吨;交易价不固定,在面粉公司提货时随行就市,依双方协商价执行;货款结算按批结付;面粉公司自行提货并负责运输;协议有效期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约定购销量完成、货款两清止。2004年1月9日,粮管所向面粉公司预借小麦款15万元,但并未约定小麦的价格。2004年6月14日面粉公司书面要求粮管所向其提供价值15万元的小麦,但因双方就价格问题协商未果,粮管所遂未履行。2004年7月20日,面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粮管所向其提供价值15万元的小麦。
[评析]:
本案中面粉公司与粮管所在《小麦购销协议书》中约定小麦“交易价不固定,在面粉公司提货时随行就市,依双方协商价执行”,但双方就该批价值15万元的小麦的价格并未约定,关于此时应如何确定该批小麦的价格,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小麦的价格,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又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按照双方时即2003年6月12日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面粉公司与粮管所于2003年6月12日签订的《小麦购销协议书》为总合同。2004年1月9日粮管所向面粉公司预借小麦款15万元,粮管所应向面粉公司提供价值15万元的小麦,双方就此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分合同。因双方在总合同中约定小麦的价格“在面粉公司提货时随行就市,依双方协商价执行”,但双方并未在分合同中商定该批小麦的价格,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又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该批小麦的价格应以该分之时即2004年1月9日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如以总合同订立之时即2003年6月12日的市场价格作为该本案中该批小麦的价格,不仅不符合双方订立该合同的止的,而且在小麦市场价格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对一方当事人也是明显不公平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韩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