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限制


  [案例]2001年12月,被告某市人民银行为扩建办公楼,向原告双达电梯有限公司定作一部五层电梯,双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加工电梯合同,约定原告加工完毕后于2002年7月1日将电梯运抵被告指定工地。原告依约加工电梯完毕,在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之前,由于被告扩建办公楼的项目未得到上级批准,被告急通知原告暂不要发货,要求原告变更电梯设计。原告停止发货后,多次催促被告来人修订合同、变更设计,但被告推托一年不予任何答复。原告遂于2003年8月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原合同,接收已完工的电梯。被告辩称,双方既然始终未达成变更原合同的协议,原告就应按原合同约定,于2002年7月1日向被告交付已加工完毕的电梯,原告逾期一年才主张发货,构成,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并要求。

  对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一、在中,被告首先提出停止发货、变更定作物的设计,而后又不积极与原告协商变更事宜,造成原告不能按时发货,电梯压库一年,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受领人的协助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接收定作物,并给付报酬。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本案被告虽构成违约,但根据《》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既然被告在反诉中主张解除合同,就应判令解除原合同,并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数额后由被告给予赔偿。

  对于本案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而构成违约的事实,基本可以确认,对此原告有两种救济方式。一种是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一种是主张继续履行原合同,要求被告接收加工成果。这两种救济方式都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究竟选择哪一种,属于原告的权利。原告之所以选择后一种救济方式,是因为后一种方式较简单,只要被告接收加工完毕的电梯并给付报酬,就可以使原告的损害获得最大补偿,因此最符合原告的利益。第一种救济方式理论上可行,但操作难度大,实际损失的确定较难掌握,从而会影响到损失赔偿的顺利实现,必然对原告不利。

  但若原告行使第二种救济权利,即主张履行原合同,要求被告接收加工成果,似乎也会面临一种风险。一旦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解除原合同,而法官又适用了《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支持,最终还要以解除合同、被告赔偿损失了结。相对来说,这种结果对被告较为有利,因为解除合同让被告赔偿损失,与让被告接收并自己处理对之已无意义的电梯相比,显然前者的负担要轻得多;而原告虽最终可获得损失赔偿,但处理砸在手里的对之亦无意义的加工成果,无疑会加重原告的负担。这里还应看到,本案被告反诉主张解除合同,是要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而事实上却是被告方自己违约。如果法官在确认被告违约的同时,又采纳了被告方解除合同的主张,无形中会造成对原告的无辜制裁。适用法律的结果反倒对违约方有利,对守约方不利,这是不公平的,该结果会助长违约方为减轻其责任而违背诚信原则滥用的倾向。

  问题的症结在于如何理解适用《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该规定基于如下的立法本意: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身的特殊要求。承揽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从成立、生效到履行完毕需要一定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定作人因自身要求的变化或出现某种客观情事,会发生不必要的后果,如不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定作人将会蒙受进一步扩大的损失,造成物质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因此,合同法规定,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这种解除合同是因定作人的原因而导致的,因此,如若给承揽人造成损失,定作人自应当赔偿。

  但是,如果定作物已由承揽方按约定时间加工完成,而恰在此时或之后该定作物对定作人失去了实用意义,物质浪费已不可避免,那么定作人还能解除承揽合同而拒收定作物吗?单纯从合同法268条的规定看,似乎是可以的。但《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该规定属于绝对确定性规范,在无其它约定时应当适用该规定。因此可以确定《合同法》第268条仅适用于定作物尚未加工完毕时的情形,一旦承揽人按约定时间将定作物加工完毕并向定作人主张交付,定作人就应当按《合同法》261条的规定验收定作物,而不能再行使合同解除权。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定作人行使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须在承揽工作完成前。如承揽人已完成工作,即使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定作人也不能解除合同,因为,解除合同的目的是阻止承揽人进一步工作,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二,须及时通知承揽人。三,须赔偿承揽人的损失。

  落实到本案,我们认为,被告在原告加工电梯完毕后,已不再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本案的第一种处理意见是恰当的。定作物在加工完毕后而对定作人失去实用效能,物质浪费已成定局,这一不利后果由定作人承担,符合公平原则和公平观念,无过错的承揽人不应承受理应由定作人承受的负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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