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鲁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鲁民初字第1871号
原告梁洼农村信用社。
肖合,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建功,该社职工。
被告王东林,男,一九六五年八月十日出生,汉族,地方国营鲁山县靳家门煤矿干部,住鲁山县梁洼镇郎坟村。
被告郭文军,男,一九六三年一月十九日出生,汉族,地方国营鲁山靳家门煤矿干部,住鲁山县梁洼镇郎坟村。
原告鲁山县梁洼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梁洼信用社)诉被告王东林、郭文军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洼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肖合、委托代理人赵建功、被告王东林、郭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洼信用社诉称,一九九八年元月十六日,被告王东林由被告郭文军担保在我社20万元,双方约定月11.76‰,期限6个月。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如期清偿借款本息。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共计26.1万元。
被告王东林辩称,该笔贷款是以我的名义办的借款手续,但实际上单位使用了,我并未使用此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郭文军辩称,这笔款是单位借的,当时我是法定代表人,中我个人的私章和单位的公章是同时使用的,是单位。不存在我个人担保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东林的贷款申请和赵建功的贷款调查,以此证明贷款程序合法。2、借款借据,以此证明被告王东林借款属实。3、,以此证明被告郭文军担保属实。上述证据已经制作证据清单并复印,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及复印件交换。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煤矿破产清算组及煤矿的证明,一九九八年元月十八日第44号记帐凭证,以此证明该笔借款系靳家门煤矿使用,应由煤矿偿还。2、本院[1999]鲁经初字第390-1号经济裁定书及公告,以此证明靳家门煤矿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原告应向本院经济庭申报债权。3、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信用社的还款凭证及煤矿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第54号记帐凭证,以此证明煤矿曾付息10800元。
庭审中,被告郭文军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自己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担保栏内盖章,不能证明自己是担保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在该证据中既有煤矿公章及被告郭文军之私章,同时又有郭文军本人的签名,且签名是在栏内,而非法定代表人栏内,故被告郭文军的异议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提供的1、2、3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郭文军为鲁山县靳家门煤矿矿长、王东林为会计。一九九八年元月十五日,王东林以煤矿紧张,临近春节,需给职工发为由向梁洼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经梁洼信用社调查属实后,于一九九八年元月十六日借给被告王东林现金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王东林,用途发工资,期限6个月,月利率11.76‰,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同时,被告王东林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并盖章。另外,梁洼信用社还与被告郭文军于当月签订了保证。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王东林、担保人郭文军,为一九九八年元月十六日至二○○○年七月十六日,为。同时,被告王东林在借款人栏内签名、按指印、加盖了印章,被告郭文军在担保栏内签名,按指印、加盖了靳家门煤矿的公章及被告郭文军的私章。该款贷出后,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支付利息10800元,但是,本金20万元及其余利息,虽经梁洼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林在梁洼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被告王东林即是借款人,梁洼信用社即是贷款人,借贷关系存在于被告王东林与梁洼信用社之间,梁洼信用社与鲁山靳家门煤矿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况且,梁洼信用社在明知被告王东林借款是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仍坚持让被告王东林以个人名义办理借贷手续,亦是基于对被告信誉的认可;同时,被告王东林自愿以个人名义为其所在单位借款的本身,就意味自己将来还要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郭文军的保证责任,其与梁洼信用社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人郭文军”,同时,郭文军的签名、指印、私人印章,均未出现在保证人栏目中的法定代表人一栏内,故被告郭文军关于自己不是担保人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与方式,已在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梁洼信用社是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的,故被告郭文军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王东林、郭文军称该笔借款是所在单位使用之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林、郭文军将该款贷出后交与其所在单位使用,实际上是在被告王东林、郭文军与其所在单位之间形成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东林、郭文军可在偿还该款后向其所在单位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东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梁洼使用社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起按月利率11.76‰计算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郭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王东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春生
审 判 员 任怀庆
审 判 员 时增旭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钰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