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证据在审判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

  网络证据唯一性特征模糊,易于伪造,不能自证其客观真实性。在审查和采信网络证据时,必须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标准,严格把关,既不因为法律没有关于网络证据的规定而贸然否定其证据性质,也不因为其技术含量高而盲目确认。

  案情

  2002年5月27日,五矿有色金属作为买方与伦敦标准银行签订5份“A”级电解铜。6月3日,原告平保北京分公司签发1份货物运输保单,承保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海上运输险。

  2002年6月17日,康单米纳斯海运代理公司为涉案5票电解铜中的3票签发了3份提单,编号分别为1、2、3;Wm H.米勒公司为涉案5票电解铜中的2票签发了2份提单,编号分别为001、002.该5份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塔特”轮。第1、2、3号提单签名处盖有“康单米纳斯海运代理公司仅作为代理”字样的印章;第001、002号提单签名处打印有“代表船长”字样,并盖有Wm H.米勒公司印章。

  货物交由“塔特”轮自伦敦运抵目的港广州黄埔港,卸货时发现货物短少,为此原告向五矿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赔款。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要求被告艾派克斯公司赔偿货物短少的损失,并申请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www.apexmar.com和www.sea-web.org两个网站的有关记载进行证据保全并公证,该两个网站均载明“塔特”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艾派克斯公司。

  应被告申请,2004年4月19日,江苏省公证处对停泊江阴澄西船厂的“塔特”轮上的“塔特”轮证书进行证据保全并公证。该船舶登记证书载明:“塔特”轮船舶所有人为塔特航运公司,该轮于2000年9月15日在开曼群岛登记。2004年6月17日,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出具证明,称:“塔特”轮船舶登记证书显示该轮于2000年9月15日在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登记注册,船舶所有人为塔特航运公司,该证明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裁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向支付保险赔款后,根据代位求偿权向海运承运人追偿而提起的海上货差纠纷。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塔特”轮的船舶所有人,原被告分别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其中,原告提供的www.sea-web.org和www.apexmar.com两个网站,载明“塔特”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而被告提供的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的船舶登记证书载明“塔特”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塔特航运公司。很明显,由于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是“塔特”轮进行船舶登记的法定机关,而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对上述两个网站所作的证据保全,仅能证明该两个网站上存有“‘塔特’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被告”的记载,该两个网站对状况的记载不具有对抗船舶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船舶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www.sea-web.org和www.apexmar.com两个网站的记载,且被告也不承认www.apexmar.com为其公司的网站。因此,可以认定“塔特”轮船舶所有人为塔特航运公司而不是被告。

  5份提单所记载的承运船舶均为“塔特”轮,第1、2、3号提单由康单米纳斯海运代理公司签发,第001、002号提单由Wm H.米勒公司代表船长签发。没有证据表明康单米纳斯海运代理公司是作为被告的代理签发提单,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是该3份提单所证明的中的承运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001、002号提单,因为Wm H.米勒公司是代表船长签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2份提单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但提单代表承运人签发并不能成为被告就是本案承运人的证据。由于被告既非承运人,也非实际承运人,因此,原告以被告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为由请求赔偿货差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平保北京分公司对被告艾派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号为[2003]广海法初字第372号)

  广州海事法院·倪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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