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出具见证书确认依法成立的一份最终被法院确认无效,导致原告在支付购房款后无法得到房屋,苏州一法律服务所被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月31日,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卖房人返还原告购房款及相应孳息,法律服务所在卖房人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
2006年6月1日,董善军与吴晨签订了契约一份,约定吴晨将苏州新区华通花园88幢101室给董善军,该合同上吴晨爷爷吴龙根、奶奶杨火玲的签名均系吴晨所写。翌日,董善军和吴晨到苏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办理上述房屋买卖的见证手续。该所法律工作者张明江与董善军、吴晨做了谈话笔录,吴晨确认上述协议中的指印是其爷爷吴龙根、奶奶杨火玲所按,董善军表示按指印时其在场。6月22日,诚信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见证双方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经审查依法成立。同年7月18日,董善军持诚信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与顾叶红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买卖套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董善军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顾叶红,顾于同日向董善军支付了购房款21万元。
由于吴龙根、杨火玲拒绝交付房屋,董善军向法院起诉要求三人交付上述房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了该房屋的共有人吴龙根、杨火玲及吴晨母亲丁全明并未同意出售该房屋的事实。随后,董善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无效,退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10月11日,法院判决认定董善军与吴晨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至此,顾叶红与董善军所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
顾叶红认为,诚信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致使他轻信董善军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董善军应将基于该取得的购房款及孳息返还原告。被告诚信法律服务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在见证被告董善军与案外人吴晨买卖房屋过程中,未查明该房屋的全部共有人,亦未要求共有人亲自到场签名,仅根据被告董善军与案外人吴晨的陈述,即出具了双方所签协议经审查依法成立的见证书,在见证过程中没有以正常的业务水平和细心程度执业,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虽然被告诚信法律服务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没有直接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但可以预见其向被告董善军和案外人吴晨出具的见证书,可能被像原告一样的第三人合理信赖并加以利用。本案中,被告董善军出示的可以作为出售房屋凭证的即是经过被告诚信法律服务所见证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作出购买房屋的决策是基于对被告诚信法律服务所见证意见的合理信赖,故被告诚信法律服务所的过失与原告受到侵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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