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月24日,南京市雨花联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联运”)与中国人民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签订“宁雨机107号”单,为人民币175万元,12个月,保险费人民币31850元。
被保险船舶系钢质货船,船舶所有人为省平原运输社。船舶国籍证书载明船长41米、宽7.6米、深3.6米,总吨位284吨,净吨位159吨。1989年,雨花联运租用本船,1992年5月,省船舶检验处检验该船,核发了“船舶检验证书簿”。1993年4月,南京港监应船东申请对该船进行重新丈量,核定总吨位为198吨,但船东未在船籍登记处办理吨位变更登记。该船从1991年至1994年每年进行适航检验,并取得适航证书,最后一次检验的适航截止日期为1995年4月20日。南京港监核发的“航行签证簿”显示,总吨位198吨,净吨位129吨,载重吨500吨。持证船员为船长林某,大副高某,轮机长杨某,值班轮机员陈某。雨花联运持有营业执照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1994年8月19日,宁雨机107号船装运500吨黄砂自温州港驶往上海。该航次共有船员13人,其中持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有船长周某,驾驶员林某,轮机长李某,轮机员陈某。8月24日,该船在驶往上海的途中为避让航道沉船而搁置,经起浮后航行,船进水,舵失灵。船长决定抢滩,但未成功,船沉没。雨花联运将事故通知南京人保,要求理赔。南京人保拒赔,雨花联运遂提起诉讼。
审判:
原告雨花联运诉称:被告南京人保未按约定支付赔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有关赔款、利息,以及。
被告南京人保辩称:沉船事故责任属原告,理由如下:1、船舶国籍证书显示出船舶总吨位为284吨,应配备一长二员职务船员,但本航次船舶仅配一长一员,在配备的四名船员中,轮机长及驾驶员的证书不合格。2、根据船舶承载能力,本航次超载。3、船舶搁浅后,未停航检修,而是盲目续航,造成船舶不适航。4、被告还认为,1993年船舶变更吨位系系原告与有关人员恶意串通的结果。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事故发生地港监调查认定事故系驾驶员不熟悉航道、船舶搁置后未详细检查所致,责任应由船方自负。2、船舶更改丈量后总吨位核定为198吨,事故发生后复查发现计算有误,实际应为205吨。原告凭当初核定的证书(198吨)向被告投保,被告,被告审核后接受投保并收取了保费。3、200总吨以下的船舶应配二长(船长、轮机长)、二员(驾驶员、轮机员),该船在温州港办理出港签证,当地港监对发生变更的持证船员经对证后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向被告投保有关船舶险,并支付了全额保险费;被告经审查接受了原告的投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单,故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受船舶保险单规定的条款约束。原告船舶受损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赔付。2、船舶吨位核定错误系由船检部门工作失误所致,与原告无关,原告按船检证书所载吨位配备船员并无不当。虽然持证船员发生变更,但其职务仍符合适航规定,且已经港监认可。3、原告装货出运时办理了出港签证,装载货物未超过水线,被告提出船舶超载不能成立。4、船舶搁浅属航行过失,起浮后续航时,船长为避免船舶沉没采取了进一步措施,但未能阻失的发生。根据,因搁浅引起的损失属船舶保险范围,被告应对该船所受损失作出赔付。5、由于被告未及时赔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京人保向原告雨花联运赔付175万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南京人保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本案船舶所有人不清;2、船舶变更吨位是否登记不明;3、船舶系超载航行;4、搁浅后的船舶不具备适航条件,船舶搁浅后续航沉没不属理赔范围;5、判决上诉人赔偿的险种不详。
雨花联运答辩称:“宁雨机”船名显示出该船归属关系,吨位变更应以船检部门核发的证书为准。船舶是适航的,船舶搁浅及续航中沉没均属保险范围内的事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南京人保签约时审查过船舶证书,其与雨花联运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船舶国籍证书上的船舶经营人是雨花联运,雨花联运与该船舶具有利害关系,可以就船舶的沉没向南京人保主张赔偿。3、船检出具的吨位证书虽有误,但无雨花联运与船检机构故意作假的证据,故不能免除南京人保的赔偿责任。遂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本案保险
本案被告认为,本案船舶吨位重新丈量时原告方与船检人员串通,具有恶意,但他无法对此举证。同一船舶先后出现了数个不同的总吨位测量结果,究竟应以哪个为准呢?法院认为,船检证书是船检机构签发的对外有效的专业证书,社会各界对其证明效力都应予以认可。尽管因船检人员工作失误导致丈量数据错误,但船方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船方依船检证书所载情况向投保,保险人审查后予以认可并签发了保单,保险。雨花联运作为,在整个保险合同成立的过程中所作的行为并无不当,保险人亦无证据表明投保人在何隐瞒,欺骗及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因此,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受其约束。
2、本案船舶的适航性
本案被告认为船舶超载,船员配备不当,搁浅后的船舶已受损害,在未检修的情况下不适于航行,所有这一切都导致了船舶不适航,从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产生,对于不适航的船舶,保险人有理由拒绝赔付。
对船舶超载和船员配备问题,法院已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搁浅后的船舶未经检修,确实是不适于继续航行的,但对此种情况下造成的沉船事故是否应予赔付,并不以船员是否对船作过检修或作过何种程度的检修为依据,而应看船舶本身是否配备了适航的船员。因为合格的船员配置是判断一艘船是否适航的一项标准,这项标准也将最终影响到保险人是否给予保险赔付。在船员适航的基础上,有关航行的过失,船东是免责的。本案续航中船舶沉没以及前面的搁浅,都是船员有关航行的过失所致,因而船方可依免责条款而继续享有保险范围内的利益,保险人不应以此拒赔,除非他有证据表明船舶沉没系船方的恶意行为所致,这种恶意行为仅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行为,不包括船长及船员的行为。
#p#副标题#e#3、本案原告方的
被告在上诉中提出本案船舶所有人不清,以此认为雨花联运无权就本船沉没提出赔偿。根据法院调查认定的事实,本案船舶所有人非雨花联运,雨花联运实际是租赁该船进行经营活动的船舶经营人。港监核发的“航行签证薄”及雨花联运在上诉中主张的“雨花联运为该船所有人”都是无法律依据的。我们知道,船舶的转让须依法登记,任何其他机构签发的证书或船名的变更都不能表明的转移。因此,雨花联运作为本船的经营人,有权依法就该船进行投保,并因该船而享受保险权利,承担保险义务。本案保险合同中雨花联运作为一方当事人是合法的,因该保险标的对其具有保险利益,所以雨花联运可以就保险标的的灭失向保险人主张保险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