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广海法初字第144号
原告:深圳市海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滨海大道西鹏都大厦B座2002室。
:张惠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茹,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汕头分所律师。
被告:惠阳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秋长镇。
法定代表人:米兰德玛莉安查理斯(MILLEDERMARIONCHARLE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稳,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海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惠阳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货运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于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本案与另外十九宗原告诉被告货运案合并审理。被告惠阳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原告深圳市海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茹,被告惠阳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海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办理出口货物(柜号CFLU8102623)的拖车、报关等货运代理业务,上述业务费用共6,707元(以下如无特指,均为人民币元)。原告每月均将费用以对账单的形式传真通知被告,被告接收后从未表示过异议,只是表示等其付款。此后虽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车费、码头费、报关费等共6,70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翻译费、差旅费等费用。
原告深圳市海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账单。2.装箱单。3.提单底单。4.提单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提单底单。5.提单。6.单底单。7.保险单。8.5、6、7三个月的对账单。9.翻译费发票。
被告惠阳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委托过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更不存在拖车费、码头费、报关费等费用。原告的起诉状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阳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06)广海法初字第398号案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货物报关单、载货清单、编号为B606124的提单底单、装箱单、发票、信件、7月份长途电话清单、照片4张、原告传真给被告的6月份对帐单、律师函、。
上述电话清单记载: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3日10时59分、21日11时19分、22日11时26分、25日11时7分、15时4分、26日9时49分、15时34分、15时57分、31日7时59分与075526713787的电话号码有过通话记录。被告也确认向原告的075526713787的电话号码发送过传真。除上述时间外,被告在2006年7月还多次向原告发送过传真并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
200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传真了一份6月份对帐单,要求被告核对后付款。该对账单记载的4票货物的情况为:柜号ECMU9768722,港口GERALDTON,拖柜日6月9日,箱型数量1×40HQ,全包价2,300元;柜号CBHU9717946,港口纽约,拖柜日6月16日,箱型数量1×40HQ,全包价2,300元;柜号TGHU4725625,港口纽约,拖柜日6月26日,箱型数量1×40GP,拖车费1,300元,码头费150元,转关费200元,合计1,650元;柜号WHLU2188578,港口纽约,拖柜日6月29日,箱型数量1×20GP,海运费520美元,拖车费1,200元,码头费470元,文件费125元,电放费125元,转关费200元,合计6,384元。
上述律师函记载:……原告与被告并非本次托运行为,在此之前也合作过多次……。
上述买卖合同记载的卖方为被告,买卖合同上也有发送方为SPRINGFORTUNECO.LTD.的记载。
原告在(2006)广海法初字第398号案中提供了被告致APEXINTERNATIONALINC.的函件,该函件记载的传真时间为2006年7月22日11时39分,发送方为SPRINGFORTUNECO.LTD.,接收方电话号码为075526713787,被告承认该传真件是被告发出的,并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7月份长途电话清单的记载,2006年7月22日,被告与075526713787的电话号码仅有一次通话记录,时间为11时26分。
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了装箱单、提单底单、提单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提单底单、提单、保险单底单、保险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装箱单记载:传真时间为2006年5月16日,发送方为SPRINGFORTUNECO.LTD.,接收方电话号码075526713787,木制家具10套76件,164箱,毛重4,465千克,从蛇口至台湾基隆。装箱单上的手写字体记载:订舱号K620N2002,船名XIEHANG6V.060520E,柜号CFLU8102623。
提单底单记载:传真时间为2006年5月20日,发送方为SPRINGFORTUNECO.LTD.,接收方电话号码075526713787,托运人SPRINGFORTUNEENTERPRISESCO.LTD,收货人FORTUNATEFURNITUREIND.CO.LTD,通知方同收货人,装载于XIEHANG6V.060520E,接收地蛇口,船名航次TSKAOHSIUNGV-620N,装运港香港,卸货港台湾基隆,交货地台湾基隆,由托运人装载和计量,共164箱木制家具,CFLU8102623/40HQ/FHL562879(TK-CY),共1个40尺加高货柜,提单号20621C32002F,KANWAYSHIPPINGLTD作为承运人汉福的代理人。手写字体记载:To吴小姐,From小高,跟单号6ALBC200145-5436,买25,082.2美元。在接收地和装运港的位置标注了SHEKOU。
提单修改说明记载:传真时间为2006年5月22日,发送方为SPRINGFORTUNECO.LTD.,接收方电话号码075526713787,TO吴小姐,FROM富跃,收货人请打上TOTHEORDEROFTAIWANCOOPERATIVEBANK,通知方请打上原本收货人资料。
修改后的提单底单记载:传真时间为2006年5月22日,发送方为SPRINGFORTUNECO.LTD.,接收方电话号码075526713787,收货人为TOTHEORDEROFTAIWANCOOPERATIVEBANK,通知方FORTUNATEFURNITUREIND.CO.LTD,接收地SHEKOU,CHINA(CHINA为手写字体),毛重4465千克,跟单信用证号6ALBC200145-5436。手写字体记载:吴小姐,请把起运港改为:SHEKOU,CHINA,其余OK,李/富跃。其他记载与修改前的提单底单记载的非手写内容相同。
提单记载的内容与修改后的提单底单记载的非手写内容相同。
保险单底单记载:传真时间为2006年5月22日,发送方为SPRINGFORTUNECO.LTD.,接收方电话号码075526713787,发票或提单号20621C32002F,运输工具XIEHANG6V.060520E,起运日期2006年5月21日,从中国蛇口至台湾基隆,保险金额25,082.2美元,保险货物为164箱木制家具,跟单信用证号6ALBC200145-5436,集装箱号CFLU8102623。手写字体记载:吴小姐,保单经确认OK,李/富跃。
保险单与保险底单记载的上述除手写字体之外的内容相同。
被告对上述提单底单、提单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提单底单、提单、保险单底单、保险单的关联性提成异议,并认为装箱单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在(2007)广海法初字第150号案中提供的提单底单、(2007)广海法初字第155号案中提供的装箱单、提单底单、提单底单及修改说明、(2007)广海法初字第157号案中提供的装箱单、提单底单记载的传真时间分别为2006年7月25日15时16分、21日11时31分、26日10时1分、15时46分、16时10分、25日11时20分、8时12分,发送方均为SPRINGFORTUNECO.LTD.,接收方电话号码均为原告的电话号码075526713787,上述传真时间有上述7月份电话清单可以印证,上述传真件显示的发送方名称与(2006)广海法初字第398号案中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被告传真给原告的提单底单记载的名称相同,均为SPRINGFORTUNECO.LTD.。被告虽然主张没有发送传真给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传真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对上述传真的内容予以采信,SPRINGFORTUNECO.LTD.应为被告名称的英文简写。根据上述7月份电话清单和律师函的记载,并结合前述认定的事实,还可以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并且双方之间没有签订,都是通过传真和电话的方式订立和履行合同。
被告虽然对6月份对账单提出异议,认为其在(2006)广海法初字第398号案中提供该对账单是为证明原告作为承运人承运了该案中的货物,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并且被告收到该对账单后没有提出异议,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对6月份对账单的内容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当事人在(2006)广海法初字第398号案中提供的证据及(2007)广海法初字第139至158号案的综合情况来看,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但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被告都是通过传真或电话的方式委托原告办理业务的,原告在履行合同后通过传真方式要求被告付款。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传真了上述提单底单、提单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提单底单、保险单底单,委托原告办理了涉案货物保险等货运有关业务。
原告提供了账单和5、6、7月份对账单,以证明代理费用为6,707元。
账单记载:制单日期为2006年10月20日,编号为HS-06050024,船名航次TSKAOHSIUNGV-620N,卸货港基隆,集装箱号CFLU8102623/FHL562879,海运费3,854元,国内拖车费1,200元,码头建设费120元,报关费1,100元,文件费125元,保险费308元,合计6,707元,加盖了原告的印章。
5月份对账单关于涉案货物的记载为:柜号CFLU8102623,港口基隆,拖柜日5月16日,箱型数量1×40HQ,海运费3,854元,拖车费1,200元,码头费120元,文件费125元,报关费1,100元,其他费用308元,合计6,707元,加盖了原告的印章。
被告对账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账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没有收到账单,也没有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被告也没有对5月份对账单进行确认。
本审判员认为,结合海运市场、货运代理市场的行情和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收费情况来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货物的上述货运代理费用是合理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货运代理费用的数额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了翻译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2007)广海法初字第139至158号案的诉讼支付的翻译费用。该发票记载:日期为2007年5月7日,付款方为原告,收款方为郭东和,品目为其他服务业,金额442元,加盖了汕头市金园诚信外语翻译社的印章。被告对该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在(2007)广海法初字第139至158号案中提供了汕头市金平区金园诚信外语翻译社出具的相关证据的翻译件,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上述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2007)广海法初字第139至158号案的诉讼支付了翻译费用44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差旅费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支出差旅费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审判员认为:
本案是一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通过传真方式成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具有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的起诉状虽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加盖原告的印章,但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因此,原告起诉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6,707元货运代理费用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合同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和第四百零五条关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原告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或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并向原告支付报酬。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代理报酬的形式,故代理报酬形式不单仅限于代理佣金这单一形式,原告通过赚取受托事务费用的差价亦可构成代理报酬。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6,707元。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何时要求被告付款,但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述费用的利息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翻译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翻译费应当由负有的当事人负担,因此,上述翻译费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翻译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差旅费。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差旅费的证据,并且差旅费也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阳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海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6,707元及自2007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惠阳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原告预交的50元受理费退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卫全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邬文俊
书 记 员 蔡锡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