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清因女儿转学诉立达教育公司依学籍卡认购合
原告:林清。
被告:立达教育实业。
1994年8月12日,原告林清就其女儿林燕就学问题,与被告海南立达教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海南)立达学园学籍卡认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学园学籍卡A卡一张(编号为00089号),A卡存入教育储备金15万元人民币;被录取的学生凭学籍卡入学,在校期间的吃、穿、住、行、学等费用均由学园承担;学生因毕业、转学、退学或其他任何原因离校,均可要求退卡,被告都将在三个月之内退还学生所存入的教育储备金和教育金余额(不另付息)。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教育储备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也立据为凭,并向原告颁发了原告女儿林燕的《学生录取通知书》。原告女儿林燕于1994年9月1日入立达学园就读。1997年3月10日,因原告要返回原籍,其女儿林燕需随同回去要转学,原告向被告申请转学,并填写了《中国(海南)立达学园学生转学登记表》,被告签字同意,并定于1997年9月4日退款给原告。林燕的转学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还原告教育储备金。经原告催付,被告又承诺争取1997年11月上旬安排退款,但逾期被告仍未付。原告林清遂向市振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其教育储备金人民币15万元,按银行规定的最高计付利息,并支付教育储备金的收益金18000元。
被告海南立达教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是我校学生林燕的家长。林燕转学后,原告要求退还教育储备金15万元,合情合理。因我方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对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我方愿意偿付。我方承诺于1998年3月份将教育储备金15万元退还原告,并按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提出要求我方支付教育储备金的收益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审判」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立达学园学籍卡认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入学教育储备金1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应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支付自1997年6月10日至退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表示同意,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储备金的收益金18000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15日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