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4日,张某驾驶桑塔纳轿车到宾馆投宿,张某将车停放于宾馆附设的停车场内,保安人员当时未对此提出异议,次日上午发现车辆丢失。该停车场设置一块牌子,上面写明“代管车辆须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否则后果自负”。但经调查此规定在平常交易中并没有落实,张某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停车场的收费惯例是次日清晨车开出时由保安人员上前收取车辆保管费。张某将宾馆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保管物丢失的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与宾馆之间是否存在关系,也就是说张某将车停放在宾馆停车场内,保安人员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

    首先,应该明确本案中哪一方对车辆保管合同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与此同时,在某些特殊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限于客观原因,很难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为此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即将本属于事实或权利的主张者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也就是说,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作为例外的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主张车辆保管的是张某一方,因此在法律无明确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张某对本案中保管合同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应进一步判断张某是否完成了本案中保管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为了明确这一关键性的问题,必须先分析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按照罗马法,寄托合同的成立,须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受寄托人,否则不发生债务关系。《法国民法典》第1919条规定:“通常寄托只以寄托物的现实交付或虚拟交付而发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寄托,当事者一方约定为对方进行保管,取得其某种物品而生效。”我国地区的民法也认为保管合同是,其民法典第589条第1款明确指出: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我国1999年颁布的统一在这一问题上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于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的保管合同是以实践性合同为原则,以诺成性合同为例外。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保管人与寄托人就保管物的保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之条件,除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排除了这一条件。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对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另加约定,因此判断本案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即在于张某是否将保管物交付给宾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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