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性履行合同的违约方仅对已过履行期限的合
一、案情
2000年12月4日,某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某节目组与刘某签订了《聘请主持人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即节目组)聘请乙方(即刘某)担任大型综艺喜剧栏目的主持人,该节目每周播出一期,每半个月录制一次,每次录制2期。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即从2000年12月19日至2001年12月19日。甲方按人民币8000元一期向乙方支付劳务酬金,录制一期结算一期。乙方不得借故违反合同,否则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若甲方违反合同,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刘某共录制节目13期,节目组按合同规定向刘某支付了13期的报酬。2001年4月初,双方当事人因问题发生分歧,中止了合同的履行。刘某遂于2001年5月以对方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赔偿经济损失31.2万元,支付精神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节目组与刘某签订聘请主持人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根据某电视台经济频道承认的事实,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中止履行协议是由于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节目组的造成的。因某电视台经济频道节目组不具有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某电视台经济频道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1.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共同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0.4万元;2. 驳回刘某要求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赔偿其精神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
三、意见
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第一,本案中合同的特点以及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聘请主持人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分阶段、分次数持续一年内履行完毕,即刘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合同的要求主持节目,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组成的节目组对刘某主持的节目进行录制并播出后,按合同确定的标准向刘某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主持节目的特点,刘某所主持的每一期节目虽然与合同约定的其应当主持的52期节目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和整体的一致性,但每一期节目的内容是不同的,且没有内在的连续性,能够独立存在,具有法意义上的单独作品的性质,因此,该合同的性质是连续性履行合同。由于合同的内容是分阶段、分期限能够单独成立独立完成的,合同的违约方仅应对已过履行期限而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而导致合同未履行的合同内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对期限尚未届满的合同内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某一阶段上的违约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如果违约方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并表示愿意承担继续履行未到期限的合同内容,而且该要求如果能够实现双方的的,各方当事人应当的内容,维护合同的稳定性。联系本案,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与刘某履行合同主持节目至13期时,因与刘某发生纠纷,中止合同的履行。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对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合同是继续履行或是解除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要求刘某继续履行未到期限的合同内容,但刘某拒绝继续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内容,因此,刘某以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违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其尚未履行的39期节目的经济损失31.2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