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某经济发展总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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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住所地:省深圳市滨河路北5022号联合广场A座29楼。

  负责人:车国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景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江莉,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西南镇织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织造厂。

  :郑志明,厂长。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同福路镇府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卢边。

  委托代理人:郑志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织造厂厂长。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为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织造厂(以下简称西南织造厂)、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一般一案,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6日依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的申请作出了(2006)佛中法立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景文、高江莉,被告西南织造厂的法定代表人、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诉称:中国工商银行佛山三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三水支行)与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于1995年12月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5574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向工行三水支行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由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责任。

  1993年5月30日,工行三水支行与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3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向工行三水支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8年5月。同时约定由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

  1996年4月1日,工行三水支行与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605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向工行三水支行借款人民币133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4月1日。同时约定由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996年11月7日,工行三水支行与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616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向工行三水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11月7日至1997年11月6日。同时约定由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996年12月12日,工行三水支行与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619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向工行三水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12日至1997年12月11日。同时约定由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996年12月27日,工行三水支行与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624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向工行三水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27日至1997年12月27日。同时约定由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997年9月19日,工行三水支行与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7年三工信字第055号《借款合同》、1997年三工保字第055号《》,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向工行三水支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9月19日至1998年8月18日。同时约定由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999年12月8日,工行三水支行与被告西南织造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9年抵字第085号《合同》,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以其所有的厂房、房产等为以上债务设立。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粤房他证字第0074023、0074026证。

  2000年1月13日,工行三水支行与被告西南织造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0年三押字第05号《最高额》,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337套为以上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三登字第0175号企业动产登记证。

  上述合同签定后工行三水支行依约向被告西南织造厂划拨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依约偿还借款,工行三水支行已多次催收,仍未能归还。截止到起诉日止,以上七笔债权的本金余额为2263万元人民币。

  2005年7月20日,工行三水支行将其对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债权以及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移给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2005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和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就该债权的转让事实以及催收债务的事宜在南方日报报刊登了《暨催收公告》,据此,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织造厂曾用名为三水市西南镇织造厂。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不还的侵犯了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西南织造厂立即向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63万元,其利息部分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被告西南织造厂的上述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对粤房他证字第0074023、0074026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地产享有。4、判令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对三登字第0175号企业物登记证登记的设备享有抵押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

  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93333号《借款合同》;

  2、95572号《借款合同》;

  3、96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4、961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5、961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6、962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7、1997年三工信字第055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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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997年三工保字第055号《保证合同》;

  证据1-8证明1995至1997年之间工行三水支行与西南织造厂发生七笔借款,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这七笔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1999年抵字第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

  10、2000年三押字第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11、他项权证:0074023号、0074026号;

  12、企业动产登记证(含抵押物清单);

  证据9-12证明:工行三水支行与被告西南织造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提供两座房产及企业动产设备作抵押。

  13、编号为93333、95573、96051、96197、96241、97055、96169(300万元)七份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实际发生。

  14、2003年12月22日借款确认书;

  15、1999年1月31日、2001年3月21日催收通知书;

  证据14-15证明原工行三水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保证期限内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16、;

  17、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证据16-17证明原告受让原债权人工行三水支行的债权并向被告发出公告。

  18、原告的营业执照;

  19、被告的营业执照。

  证据18-19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西南织造厂答辩称:一、关于借款的事实。1、根据被告西南织造厂在2003年12月22日确认的《借款确认表》的记录,被告西南织造厂共欠工行三水支行贷款本金4913万元,至于其中是否有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受让的债权,因原债权人工行三水支行及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没有告知被告西南织造厂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无法判断,请法院依法认定。2、根据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的证据显示,被告西南织造厂与工行三水支行签订七份借款合同,总金额为2263万元,但是,根据借款借据显示是1963万元,因借款借据是实际发放借款的直接证据,被告西南织造厂认为七份借款合同实际贷款总金额为1963万元,不是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诉请的2263万元。二、关于抵押担保的意见。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对抵押物不享有,原因如下:1、诉讼时效已过,作为权的抵押债权也同时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七个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显示最后一笔贷款的到期日是1998年8月18日,原债权人分别于1999年1月31日、2001年3月21日、2001年6月22日向借款人催收,根据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七个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经在2003年6月22日过诉讼时效;而抵押物是抵押担保原七个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的,主债权过诉讼时效,作为从债权的抵押债权也过诉讼时效,依法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被告西南织造厂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依法应认定为新的债权、债务,原抵押物不是抵押担保新的债权的,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有可能是受让2003年12月22日《借款确认书》经确认重新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中一部分债权,不是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2、1999年抵字第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是抵押担保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主张的债权,因此,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999年抵字第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从1999年12月9日到2001年12月8日发生的借款,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诉请的七个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均非担保期间发生的借款,因此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2000年三押字第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因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提交的该证据缺页,无法判断。三、关于债权转让的意见。七个借款合同是被告西南织造厂与工行三水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无权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因此,债权转让无效,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告西南织造厂认为:1、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无权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转让无效,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不具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的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保证的事实。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确为西南织造厂与工行三水支行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二、关于时效的意见。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被告西南织造厂与工行三水支行签订七份借款合同提供,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依法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一)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原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依法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1、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93333、95574、96051、96197、96241、96169号六份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担保,是担保,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债权人没有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2、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97055号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担保,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费用,保证期间从1997年9月19日到1998年8月18日。因保证期间与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相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债权人没有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二)关于在1999年1月31日确立的保证。1999年1月31日,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工行三水支行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一栏签章,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形成新的保证合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应视为设立新的保证。保证人为利息期限届满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从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新的保证合同于1999年1月31日生效,因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从担保之日起六个月,因债权人没有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因此,1999年1月31日确立的7个保证,因债权人没有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三)关于在2001年3月21日、6月21日确立的保证。理由如上,因债权人没有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四)关于在2003年12月22日权利的保证。2003年12月22日,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工行三水支行发出的《借款确认书》上担保单位一栏签章,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债权人没有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认为:因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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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工行三水支行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1993年5月30日至1997年9月19日期间,工行三水支行与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93333、95574、96051、96169、96197、96241号的六份保证,约定由工行三水支行向西南织造厂发放贷款,由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提供,但未约定保证期间。1997年9月19日,工行三水支行又与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7年三工信字第055号《借款合同》、1997年三工保字第05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向工行三水支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由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具体的借款情况如下表:

  签订日期 合同编号 借款金额 借款期限

  1993-05-30 93333 600万元 1993-05-30至1998-05

  1995-12-01 95574 280万元 1995-12-01至1996-11-30

  1996-04-01 96051 133万元 1996-04-01至1997-04-01

  1996-11-07 96169 300万元 1996-11-07至1997-11-06

  1996-12-12 96197 200万元 1996-12-12至1997-12-11

  1996-12-27 96241 300万元 1996-12-27至1997-12-27

  1997-09-19 1997年三工信字第055号 450万元 1997-09-19至1998-08-18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三水支行依约向西南织造厂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西南织造厂未依约还款。1999年1月31日及2001年3月21日,工行三水支行向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关于上述七笔借款分别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分别在上述《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盖章,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未明确愿意承担保证责任。2003年12月22日,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确认到2003年10月20日止,尚欠工行三水支行贷款本金4913万元及相应利息。

  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上述包括上述七笔借款的债权及担保权益全部依法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2005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和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就该债权的转让事实以及催收债务的事宜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二)》。

  另查明: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999年抵字第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合同编号为2000年三押字第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编号为1999年抵字第08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西南织造厂与工行三水支行自1999年12月9日至2001年12月8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以其所有的厂房、房产等为以上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对部分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粤房他证字第0074023、0074026房屋他项权证,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五条记载有“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962441、96228、96169、96197”;根据合同编号为2000年三押字第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西南织造厂与工行三水支行自2000年1月13日至2002年1月1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8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337套为以上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三登字第0175号企业动产证,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五条记载有“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95574”。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西南织造厂是否应向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63万元;二是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该债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是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对粤房他证字第0074023、0074026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地产及三登字第0175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登记的设备是否享有抵押权。

  首先,在本案中,工行三水支行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93333、95574、96051、96169、96197、9624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1997年三工信字第055号《借款合同》、1997年三工保字第055号《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三水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西南织造厂未能依约还贷,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根据本案借款合同及相关借据,借款人西南织造厂尚欠工行三水支行贷款本金2263万元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全部依法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并就该债权的转让事实以及催收债务的事宜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故而,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由于债权受让而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关系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请求西南织造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63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在本案中未提出主张,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其次,关于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编号分别为93333、95574、96051、96169、96197、96241号的六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1997年三工保字第055号《保证合同》中都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中,编号为93333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1993年5月30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根据法[2002]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因工行三水支行并未在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期间,就编号为93333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债权向保证人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人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对编号为93333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而编号为95574、96051、96169、96197、96241号的五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1997年三工保字第055号《保证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六份编号为95574、96051、96169、96197、96241、1997年三工信字第055号借款合同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1996年11月30日、1997年4月1日、1997年11月6日、1997年12月11日、1997年12月27日、1998年8月18日,故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分别为1996年12月1日至1997年6月1日,1997年4月2日至1997年10月2日,1997年11月7日至1997年5月7日,1997年12月12日至1997年6月12日,1997年12月28日至1997年6月28日,1998年8月19日至1998年2月19日,又因没有证据表明债权人在上述期间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故保证人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至于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在超过上述保证期间后,于1999年1月31日、2001年3月21日分别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及2003年12月22日在借款确认书上盖章的行为,因其无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认定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对本案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请求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被告西南织造厂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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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关于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对粤房他证字第0074023、0074026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地产及三登字第0175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登记的设备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在本案中,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主张粤房他证字第0074023、0074026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地产是合同编号为1999年抵字第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物,三登字第0175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登记的设备是2000年三押字第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物。对于合同编号为1999年抵字第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首先,因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西南织造厂与工行三水支行自1999年12月9日至2001年12月8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在1993年5月30日至1997年9月19日期间,不属于1999年抵字第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发生的债务;其次,虽然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提供的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五条记载有“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962441、96228、96169、96197”的内容,但因第十五条记载内容中所指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不是发生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第十五条记载的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与约定的担保期间存在矛盾,并且上述借款合同是特定的债权,而最高额抵押是抵押人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将来一定期间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在决算前与被担保债权中的个别债权应不存在从属性,故第十五条记载的借款合同项的债权应不属于1999年抵字第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综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主张对粤房他证字第0074023、0074026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应不予支持。同理,对于2000年三押字第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的债权债务也不属于2000年三押字第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发生的债务,且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五条记载的关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95574”内容中所指的借款合同项的债权也不属于1999年抵字第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主张对三登字第0175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登记的设备享有抵押权,也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织造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2263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160元,费113670元,合计23683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织造厂负担。因上述费用中的118415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织造厂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118415元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并向本院交纳剩余的118415元,本院将在本案执行款中优先扣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 吴行政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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