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二区18号楼。
负责人左凤高,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进宇,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光辉,男,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阎村木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阎村镇阎村。
豆长红,总经理。
被告北京房山高末煤炭,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炒米店村东房山阎村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福山,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萌,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绒线胡同55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阎村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被告北京房山高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末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光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萌、王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03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房山支行(以下简称房山工行)与被告木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房山字第008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0日至2004年6月19日,月为4.425‰。合同签订后房山工行依约发放了。同日为担保上述债权到期得到切实履行,房山工行与被告高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房山保字0082号《合同》,约定被告高末公司为2003年房山字第00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责任,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实现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03年6月27日,房山工行与木材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房山字第00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7日至2004年6月26日,月利率为4.425‰。合同签订后房山工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日,为担保上述债权到期得到切实履行,房山工行与被告高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房山保字00079号《》,约定被告高末公司为2003年房山字第00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上述借款到期后,木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高末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工行分别于2004年6月28日和2004年9月28日,向被告木材公司和高末公司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要求木材公司限期还款,要求高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3月31日,房山工行再次向高末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2005年7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编号230),将其对被告木材公司和高末公司享有的1349万元本金及截至2005年5月20日表外利息2 584 002.38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2005年7月25日,原告与北京工行共同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法通知了作为的木材公司和高末公司,并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亦未归还。
2007年7月19日,原告再次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予以催收,二被告仍然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木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49万元以及截至2005年5月20日的利息2 584 002.38元,并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以1349万元和2 584 002.38元的总和16 074 002.38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2.1为利率,自200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其中截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7 655 478.02元;判令被告高末公司对上述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木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目前无力偿还。被告同意偿还本金以及截至受让债权日止的利息,至于受让债权之后的那部分利息,被告木材公司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与北京工行签订的客观上证明了木材公司与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受让有效债权后,并未与木材公司进行协商何时偿还债务,因此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只是受让工行的债权,并未受让借款合同中工行全部的权利义务。
被告高末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高末公司担保情况属实,但高末公司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高末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现在向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高末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工行(乙方)与被告木材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86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02年0051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0日至2004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4.42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帐户资金行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工行(乙方)与被告高末(甲方)又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860万元;主期限自2003年6月20日至2004年6月19日止;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本期间内,乙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p#副标题#e#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于2003年6月20日向被告木材公司发放贷款860万元。
2003年6月27日,工行(乙方)与被告木材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48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7日至2004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4.42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帐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工行(乙方)与被告高末(甲方)又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489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489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03年6月27日至2004年6月26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于2003年6月27日向木材公司发放了489万元贷款。
2003年5月20日,工行向被告木材公司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告知该公司及时偿还借款860万元。被告木材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04年5月20日,工行向被告木材公司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告知被告木材公司于借款到期日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489万元。被告木材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04年5月27日,工行向被告木材公司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告知被告木材公司于借款到期日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860万元。被告木材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04年6月28日,工行向被告木材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告知被告木材公司立即向工行偿付上述借款本金1349万元及利息。被告木材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时承诺继续承担还款责任。2004年9月28日,工行再次向被告木材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告知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349万元及利息。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承诺立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2004年6月28日,工行向被告高末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告知高末公司作为上述1349万元借款的,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立即向工行偿付借款本金1349万元及利息。高末公司在该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4年9月28日,工行向被告高末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告知高末公司作为上述1349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立即向工行偿付借款本金1349万元及利息。高末公司在该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5年3月31日,工行向被告高末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告知高末公司作为上述1349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立即向工行偿付借款本金1349万元及利息。高末公司在该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5年7月24日,工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债权的范围为债务人被告木材公司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转让债权的帐面价值为截至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帐面价值为1349万元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作为该转让协议附件的债权转让清单中注明:2003年房山字第0082号借款合同截至2005年4月30日的贷款本金为860万元,担保人为被告高末公司,借款人为被告木材公司;2003年房山字第0083号借款合同截至2005年4月30日的贷款本金为489万元,担保人为被告高末公司,借款人为被告木材公司;按月结息的贷款,截至2005年5月20日,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2 584 002.38元。
2005年7月25日,原告与工行共同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木材公司及其担保人高末公司:工行将其对被告木材公司及其担保人高末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被告木材公司及其担保人高末公司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时注明本公告仅列示截至公告发布日的贷款本金余额,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2007年7月19日,原告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告知被告木材公司及其担保人高末公司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木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9万元及利息未予给付。被告高末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2份、1份、保证合同2份、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1份、债权催收公告2份、放款通知单1份、贷款凭证1份、借款借据1份、提示偿还到期贷款通知书3份、催收催款通知书5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工行与被告木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工商与被告高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工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木材公司在接受了工行提供的贷款后,未能依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
#p#副标题#e#关于原告主张的2005年5月2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作为受让人已经从工行处获得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以及与有关的从权利,逾期付款利息作为借款合同的从权利应当随着合同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同时,合同债权的转让,只是债权权利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债权的内容,也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原告取代工行成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权利人后,有权同时向作为人的被告木材公司主张基于合同产生的主权利和从权利。此外,依据工行与原告共同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也可证明工行实际是将上述借款合同的主权利和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至于转让协议附件中列明的“截至2005年5月20日,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人民币2 584 002.38元”的内容,应理解为工行在与原告签订该转让协议时,就其转让给原告的、截至2005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已确认为2 584 002.38元,至于200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仍应依据原借款合同计算。因此,被告木材公司所称债权转让后借款合同随即解除,被告不需再依据原借款合同偿付利息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200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权。对此本院认为,担保权是主合同的从权利,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原告作为受让人在接受工行转让的合同债权后,成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由此取得了合同的主权利以及与主权利有关的、相应的从权利,因此有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高末公司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高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两年,而由于工行先后于2004年6月28日、2004年9月28日、2005年3月31日向被告高末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明确要求高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高末公司也盖章确认,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可认定,工行行使担保权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同时,诉讼时效也因此发生中断。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依然可以依据上述保证合同通过诉讼要求保证人高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末公司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阎村木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一千三百四十九万元及截至二○○五年五月二十日的利息二百五十八万四千零二元三角八分。
二、被告北京市房山阎村木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支付截至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的借款利息七百六十五万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二分。
三、被告北京市房山阎村木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支付自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北京房山高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北京房山高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房山阎村木材公司进行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三千七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阎村木材公司、北京房山高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静波
二○○九年 五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