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宋×、成×,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法定代理人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陈×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和成×、被上诉人陈×及被上诉人陈×、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陈×与陈×签订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陈×由陈×。位于贸易区西京路的房屋一套归女儿陈×所有。男女双方无产权份额,男方父母三个月内搬出,家庭其它财产统归陈×所有,5年后均由女儿自行支配。男女双方均不私自动用。协议签订后,陈×与陈×到民政局办理了。陈×认为离婚协议是在陈×的欺骗和逼迫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之前其有权撤销赠与。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陈×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称是在陈×的欺骗下签订的,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陈×称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子归女儿所有,是对女儿的赠与,在赠与的撤销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原审法院认为,其女儿陈×属未成年人,其没有实施侵害赠与人等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的行为,陈×要求撤销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2008年2月23日上诉人与陈×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上诉人的财产全部赠与陈×的约定;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把财产全部赠与陈×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时神志不清,怀疑是陈×下药。且是陈×找的熟人,透过私人关系在法定假日星期六办理,离婚的效力有重大瑕疵。另外,陈×对上诉人不忠诚。2、把财产全部赠与陈×,损害上诉人及案外人上诉人父母及姊妹们的利益。在购买住房时上诉人父母及姊妹们出的有资,是,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与陈×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子赠与陈×,损害上诉人父母的利益。3、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偏袒被上诉人。2008年9月2日上诉人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等到农历腊月二十七判决书才下来。4、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上诉人赠与陈×的房子,并非是上诉人与陈×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的父母、姊妹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他们参加诉讼,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陈×及陈×共同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陈×与陈×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陈×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断,捏造事实。2、涉案房屋为×及陈×二人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约定,不侵犯第三人权益。双方在协议书第三条一致表示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无,说明双方在此期间购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已明确予以认可。现在上诉人称该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侵害其父母及姊妹们的利益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是一审的原告,该案的当事人选择权在原告一方,上诉时却称法院漏列当事人是无稽之谈,声称法院在程序上偏袒被上诉人更缺乏事实依据。4、上诉人不能撤销赠与合同,该案与普通的赠与合同有所区别。一是受赠人为未成年人,上诉人既是赠与人又是,受赠人权利的行使受到赠与人的限制或制约,受赠人不能及时得到,上诉人有明显过错。二是该房产为上诉人与答辩人共同拥有,上诉人不能独立行使撤销权。且本案不是单独的财产赠与,而是上诉人与答辩人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所做的适当处理。5、本案并非无偿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具有法定,为其提供住房及生活费用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陈×未实施侵害赠与人的行为,上诉人撤销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6、上诉人撤销赠与的行为也是对离婚协议的一种反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签订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陈×又提供陈×写的离婚协议稿一份,以证明这是有预谋的单方面的协议。被上诉人陈×及陈×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在办手续前先有陈×所写,后双方又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了协议,这更说明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提供的陈×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陈×对上诉人不忠。被上诉人陈×质证称,这是上诉人采用非法手段侵犯上诉人隐私,不应采信,且这也说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供证人陈×书面证言一份,有一诉争房屋为陈×夫妇与陈×父母共同购买,为家庭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陈×及陈×质证称,证人未出庭,身份无法核实,同时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不认可其效力。上诉人另申请证人陈×的母亲张付出庭作证,以证明诉争房屋为陈×夫妇与陈×父母共同购买,为家庭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陈×及陈×质证称,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08年2月23日陈×和陈×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为陈×的真实意思表示。1、陈×上诉称其怀疑2008年2月23日和陈×签订离婚协议时陈×给其下药导致神志不清,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该协议上有上诉人陈×本人的签名捺印,并且签订协议后双方又一起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故陈×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陈×上诉称协议里的房子为其父母、姊妹和其夫妇共同购买,不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侵害了其父母和姊妹们的利益,一审漏列当事人。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在起诉状和离婚协议中已认可该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故陈×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p#副标题#e#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黎明
审 判 员 谌宏民
代理审判员 缑兵伟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