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宗诉苏林、苏武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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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宗,男,汉族,1931年8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双楠路235号1栋3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刘华金,成都市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江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苏林,男,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金罗路4号一幢3单元15号。
    委托代理人苏武,男,汉族,1955年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18中学宿舍。
    被告苏武,男,汉族,1955年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18中学宿舍。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远,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魏宗诉被告苏林、苏武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耀林独任审理,并于2005年7月29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宗及委托代理人刘华金、刘江城、被告苏武、委托代理人李洪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宗诉称,现座落于肖家河小区1幢5单元9号的房屋原系原告与妻子宋光汝的共同财产。后宋去世后,所有遗产均自愿将继承份额让与原告女儿魏国华。2000年8月9日,原告与魏国华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房屋中自已拥有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给魏国华,原告仍居住该房直至去世。该合同经过了公证。魏国华2001年11月7日去世。2005年自己取得了该证。原告认为,第一,因受赠人魏国华去世,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丧失主体资格,无法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故赠与合同自然失效;第二,本案赠与标的物尚未转移权利,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第三,本案赠与合同为附条件、附义务、附期限合同,所附义务为“该房赠与魏国华后,赠与人魏宗仍在该房居住直至去世”;所附条件为“本合同由赠与人、受赠人共同签名或盖章,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公证后,由赠与人、受赠人共同到成都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办上述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为此所发生的费用由受赠人承担”;另外,双方还约定了撤销权的行使,即“若受赠人违反合同约定,赠与人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该赠与行为。”本案中,因受赠人魏国华去世,履行义务主体丧失,合同未生效;且自魏国华去世后,二被告便非法侵占该房屋,剥夺原告依约对该房享有的;同时,该房屋至今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合同所附条件尚未成就,赠与合同尚未生效;同时,所附义务尚未履行,原告有权撤销赠与;第四,原告魏宗因年老体弱,贫病交加,无经济来源,以捡破烂维持生计,符合合同法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形。综上,诉请:1、判令依法撤销魏宗与魏国华2000年8月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2、判令被告苏林从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19号房屋搬出并将房屋交付原告;3、判令被告将出租该房屋所获租金归还原告。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 、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198503号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2、2000年8月9日原告与魏国华签订的《赠与合同》及对该赠与合同的《公证书》复印件1份;
    3、高升桥东路19号院物管2005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已被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收取存档,该证明加盖成都高新区肖家河派出所公章,并载明“经查,该房屋是出租房”);
    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诉争合同经过公证,为不;第二、原告自诉在魏国华去世后就没有住在诉争房屋,其自此就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可以行使撤销权,现原告主张撤销已过时效;第三、原告生活稳定,不属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没有撤销合同的法律事由。
    被告提供了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事业管理局退休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证明,内容证实每月向魏宗实发养老金300元。另提供了一组照片以证实原告还有房屋。
    原告魏宗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自己每月300元不够用。对照片中的房屋,原告认为非自己所有。
    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对对方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且与各自的诉请意见均有联系,本院采信上述证据。
    据此本院查明:原告魏宗系被告苏林的外祖父,被告苏武系苏林父亲。2000年8月9日,原告魏宗与女儿魏国华(苏林之母、苏武之妻)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成都市肖家河小区1幢5单元9号面积为46.59平方米的房屋中自已拥有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给魏国华,原告魏宗仍居住该房直至去世。同时合同还约定:若受赠人违反合同约定,赠与人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该赠与行为;本合同由赠与人、受赠人共同签名或盖章,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公证后,由赠与人、受赠人共同到成都市房地管理部门申办上述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为此所发生的费用由受赠人承担。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于同日公证了该合同。魏国华2001年11月7日去世。
    另,魏国华去世后,被告将成都市肖家河小区1幢5单元9号用于出租,原告未居住该房。现原告魏宗每月领取300元养老金。2005年6月26日,魏宗获得诉争房屋,其中载明产权人为魏宗。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诉争《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这是关系到原告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原告主张该合同未生效,理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已去世,以及该合同是附条件、附期限、附义务的合同,条件不成就,合同不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意即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协商形成一致意见时合同就成立,在此时合同就产生法律效力。就赠与合同而言,只要赠与人赠与的意思表示一旦被相对人接受,赠与合同就成立生效。这也是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的特征体现。本案中,原告魏宗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女儿魏国华,魏国华表示同意,双方并于2000年8月9日签订,自签订之时该赠与合同就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诉称魏国华去世后合同不能生效,有违的基本法理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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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原告所称该合同为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但在原告诉称的条件即《赠与合同》第五条“本合同由赠与人、受赠人共同签名或盖章,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公证后,由赠与人、受赠人共同到成都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办上述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为此所发生的费用由受赠人承担”的内容中,双方没有谈及合同生效问题,因此该条内容不是合同法所称的决定合同生效与否的条件。原告诉称的附期限,因没有指出具体的约定内容,该诉称意见也无法成立。原告诉称诉争合同为附义务合同,且所附义务就是合同第三条内容“该房赠与魏国华后,赠与人魏宗仍在该房居住直至去世”,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人可以附义务,诉争合同第三条内容实际上就是受赠人魏国华有义务让魏宗在诉争房屋中居住直至去世。即使是魏国华去世,其继承人在继承了受赠与财产后依然有义务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该项特定义务。然而,合同法所称的附义务并非指对价,即受赠人虽可负担义务,但该义务并不能作为接受赠与的对价而存在。是否履行义务不是决定赠与,而是关系到是否承担的问题。因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义务为由从而否认的意见也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能否撤销诉争合同的问题。原告以合同未生效、被告不让其居住诉争房屋、现生活困难等为由要求撤销诉争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经过公证,系不可撤销合同,且原告申请撤销权已过时效。本院已确认诉争合同为生效合同,故原告以合同未生效要求撤销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为不可撤销合同,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款又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也就是说,一般赠与合同附有任意撤销;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具任意撤销。虽然本案赠与合同的标的物为房屋,其权利转移应以过户登记为准,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符合该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因诉争合同经过公证,应适用该条第二款规定,形式上为不可任意撤销合同。但《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赠与人的法定解除权,魏宗和魏国华在诉争合同第四条也约定“若受赠人违反合同约定,赠与人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该赠与行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应当认定原告魏宗有撤销合同权。被告认为诉争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赠与人可以撤销合同的三种情形: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之近亲属;对赠与人有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三种情形。就本案而言,受赠人魏国华如果不履行让赠与人魏宗在诉争房屋居住的义务,则赠与人魏宗有申请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在受赠人魏国华死亡后,其受赠房产便成为遗产,其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续履行让原告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的义务。由于被告在魏国华去世后出租诉争房屋,没有履行让赠与人魏宗仍在该房居住直至去世的义务,符合第三种情形。但是《合同法》该第二款同时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就本案而言,魏国华在2001年11月8日去世后,魏宗即因被告出租房屋而无法居住该屋,其应当知道自己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但是时至2005年方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已超过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因此原告魏宗关于撤销诉争合同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三、关于魏宗是否有权的问题。
    对于原告魏宗经济状况恶化为由主张拒绝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该条规定的原意在于照顾确实已处于困窘中的赠与人,平衡赠与人、受赠人双方利益。这表明,由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法律允许赠与人在经济状况恶化、妨碍赠与的履行时,可以拒绝履行赠与。但拒绝履行应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必须在之后,履行或全部履行之前,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二是经济状况的恶化,妨碍了赠与合同的履行,若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反而使赠与人自己限于经济上的困境。就本院而言,原告虽然体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到家庭生活,相反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每月有固定基本的生活保障来源,因此没有达到可以拒绝履行的条件,对原告的该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苏林应否从诉争房屋搬出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以及判令被告将出租该房屋所获租金归还原告的问题。
    原告的该两项诉请实依侵权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而主张,但原告主张的成立必须基于自己对诉争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现原告以产权证载明自己是产权人为由认为自己当然对诉争房屋有完全的权利,本院认为,虽然房屋产权证是证明所有权人的合法凭证,但从原告自述的房屋来源看,除本案诉争的《赠与合同》中二分之一房屋份额外,另二分之一因原告已故之妻宋光汝的除魏国华外的所有并让与给魏国华后,为魏国华所有。另由于魏宗将房屋赠与魏国华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依合同法之规定“赠与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这种产权登记仅是行政管理的后果,不影响受赠人获得受赠物的权利。因此本案中作为受赠人魏国华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苏林必然在诉争房屋中享有部分权利。至于该房屋究竟如何确权,系另案处理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魏宗的该两项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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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魏宗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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