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纠纷上诉案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灼辉,男, 194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盐步华圣居委凝禧五巷7号。
    委托代理人林文波,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婉青,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沙冲唐家37号。
    委托代理人林伯恩,男,汉族,1978年1月31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沙冲唐家37号。
    上诉人梁灼辉因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佛南民三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是亲属关系(伯侄),曾分别住在南海区盐步沙冲唐家37号混合二层房屋的一楼和二楼。2002年7月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第二层房产赠与给原告,被告妻子黄笑萍作为该产权的共有人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到南海市公证处(现为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办理房屋赠与手续,被告将第二层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原告诉诸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的公证下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赠与房屋的行为已经公证部门作了公证,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被告应遵照赠与合同的内容履行赠与的有关义务。被告辩称讼争房产是有偿售给原告的,双方为逃避税费,才办理赠与手续,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故被告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自己经济困难,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辩称,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经营或家庭生活,本院无法认定,故被告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不得赠与义务。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灼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梁婉青办理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沙冲唐家37号混合二层房屋第二层(粤房字第0070079号)的权属证书。
    上诉人梁灼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是赠与关系是错误的,双方为了少交税款才写成赠与,事实上是买卖关系。现上诉人生意失败,经济出现严重困难,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且妻子患有疾病需进行治疗。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95条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3万元的借条一张,病历一份及用收据和清单三张。用以证明上诉人经营不善,经济困难,妻子有病。
    被上诉人梁婉青辩称,上诉人赠与房屋十多天后被上诉人就装修使用了,上诉人现在主张其生意失败,生活困难,应举证证明。上诉人有儿有女,有退休金和,其生意失败,生活困难的主张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房屋的事实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无充分、足够的证据推翻该公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双方就该讼争房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为赠与法律关系,上诉人称双方是买卖关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承认且已过举证期间,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95条的规定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符合该条款规定情形,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梁灼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 刘  颀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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