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伦、李显俊、李显军因房屋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0)汉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伦及委托代理人高宁洪,被上诉人冯淑兰,被上诉人冯德清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张玉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讼争李伦、冯淑兰一家在1986年,1990年修建房屋,属李伦、冯淑兰家庭共同共有财产。1998年2月25日被告冯淑兰将其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赠与被告冯德清,同时冯德清向其支付购房款,双方行为实属明赠暗卖。被告冯德清现已取得讼争证书。故原告李伦、李显俊、李显军要求退还其房产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淑兰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共有财产以明赠暗卖的形式获得80000元后进行处分,被告冯德清向其支付80000元购房款,取得讼争房屋产权属善意取得,本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李伦、李显俊、李显军由此受到损失,应由被告冯淑兰赔偿。原告李伦、李显俊、李显军诉被告冯淑兰、冯德清返还其房内的其他财产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伦、李显俊、李显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伦、李显俊和李显军不服,以冯淑兰无权处分(房屋),冯德清恶意取得房产权,属违法行为,并要求冯德清返还屋内财产等理由提起上诉。冯德清上诉答辩称:诉争之房屋属合法取得,已办理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冯淑兰在庭审中辩称:房屋明赠暗卖,未经家庭协商,是自己一人操办的,其责任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1980年,李伦与冯淑兰(李系再婚),二夫妻便与李的前妻二子李显俊、李显军一起共同生活,即全家四人。1986年、1990年全家先后购买汉源县九襄镇大木村九组公房和经政府部门另批得在此建房用地;建有一楼一底房屋一幢,二楼一底房屋一幢,建筑面积分别是:394.75平方米、158.34平方米,合计553.09平方米。以后,全家迁往城居住,将房屋交给冯淑兰的同胞兄弟冯德清看管。1998年2月25日,因冯淑兰为了个人做生意,便与兄弟冯德清协商,将汉源县九襄镇大木村九组的房屋以明赠暗卖的形式卖与冯德清,俩姐弟便找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寿洪为其代书,签订了《书》,该协议书载明:房主赠与人冯淑兰、李伦(简称甲方),受赠人冯德清(简称乙方);甲乙双方系同胞姐弟关系,甲方因长期居住生活在省石棉县解放路二段56号,鉴于乙方现有住房条件的实际困难,双方就房屋赠与和接受赠与签订以下协议条款: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四川省汉源县九襄镇大木村九组相邻乙方的全部房屋地基赠与乙方;二、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房产赠与;三、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甲方赠与乙方的全部房产地基随之转归乙方所有,乙方对甲方赠与的房产地基除法律、政策明文规定的禁止作为事宜外,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四、甲方将房产赠与乙方协议签发生效之日起,甲方的家庭成员(包括子女、儿孙)及其任何亲属、亲朋好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干预和干涉乙方对受赠的房产享有所有权;五、甲方将房产赠与乙方后,原房屋内的属甲方的财物,生活用品仍归甲方,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不得阻拦或擅自处分和处理;六、老人(母亲)死后遗产按原当凭村、组所立遗产协议书办(原遗产协议书已交乙方保管);七、本协议经甲方(赠与人)、乙方(受赠人)签字生效,双方不得反悔,任何人不得干预和干涉;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原件存档。甲方赠与人冯淑兰(按指印)、李伦(冯淑兰按指印),乙方冯德清(按指印)。同时,郑寿洪写出《律师见证书》。此后,冯德清交给冯淑兰购房款80000元,冯淑兰向其出具《收条》。事后,李伦得知该房屋被冯淑兰私下出卖给冯德清,为此发生纠纷。李伦于2000年12月11日诉至汉源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归还房屋和屋内财产。
另查明,2001年10月25日,汉源县房地产管理所对原颁发给冯德清的房屋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1998年2月25日,冯淑兰与冯德清姐弟双方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及冯淑兰并收取冯德清80000元的卖房款,该行为属明赠暗卖。冯淑兰未经家庭成员同意,个人处理家庭共同财产;而冯德清明知这一情况,与其合谋签订协议书及支付80000元买房款;姐弟二人这一行为侵害了李伦家庭共同,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引起本案纠纷,冯淑兰、冯德清均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冯德清虽然取得了房屋,但其取得属无效行为,应当退还;同理,冯淑兰也应退还所收冯德清之80000元房款。给冯德清造成80000元的利息损失,由冯德清自行承担。冯德清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由冯淑兰承担。上诉人李伦、李显俊和李显军要求返还房屋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伦要求退还屋内的财产,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作处理。被上诉人冯德清在上诉答辩中称:争议之房已添加了附着物,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本案不作处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源县人民法院(2000)汉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
二、冯德清向李伦、李显俊和李显军返还汉源县九襄镇大木村九组的原房屋。冯德清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由冯淑兰承担。
三、冯淑兰向冯德清退还房款8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由冯德清白行承担。
上列二、三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二审诉讼费4000元,由冯淑兰、冯德清各自承担2000元。一审诉讼费按二审确定的数额和比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