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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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玉英,女,1943年11月6日出生,株洲市人,住株洲市革命村11栋310号。

  法定代理人候清沛,男,194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荷塘区革命村11栋310号,系原告王玉英之夫。

  原告候清沛,男,194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荷塘区革命村11栋310号,系原告王玉英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南欣,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武,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淑贞,女,193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原邵阳市啤酒厂退休职工,住邵阳市跃进路135号。

  被告王志伟,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邵阳市啤酒厂职工,住邵阳市大安街基鑫大厦1单元502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益民,男,1945年3月6日出身,汉族,邵阳市中级法院退休4年干部,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市中级法院家属宿舍3栋2单元501号。

  原告王玉英、候清沛诉被告邓淑贞、王志伟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英法定代理人候清沛、原告候清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南欣、委托代理人刘晓武,被告邓淑贞、王志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益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英、候清沛诉称,原告王玉英的父母于1946年修建了一栋私房,该房位于邵阳市跃进路原177号,面积为101.49平方米,原告王玉英的母亲曾宜秀于1972年去世,父亲王美轩于1995年去世。原告王玉英的父亲王美轩于1994年签了一份《赠与书》决定将上述中其个人所属份额的二分之一赠与给原告王玉英,另二分之一赠与给王志伟、王志勋,并进行了公证。原告王玉英一直患有精神病,曾多次住院治疗(现存最早的治疗记录为1982年病历),平时在家都遵医嘱服用抗精神病药物进行治疗。2009年6月4日,原告到市房产局查询祖传房产的房产权登记资料时,发现产权登记资料上的房主变成了邓淑贞,同时发现产权登记资料中留存有一份王玉英于1995年11月30日写的“转赠书”复印件,载明《转赠书》上写有“我父亲赠给我的一半房子,我现转赠给嫂嫂邓淑贞、侄儿王志伟。父亲由嫂嫂邓淑贞请人照顾,父亲百年之后的后事由嫂嫂邓淑贞、侄儿王志伟负责送到老家邵东去”。原告王玉英一直患有精神病,不能正确认识自身行为的性质,当时两被告是有意避开原告丈夫候清沛的情况下让王玉英签下该《转赠书》的,事后也未向任何人提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期间,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原告候清沛未签字的情况下,该《转赠书》明显也侵害了原告候清沛的益。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玉英与两被告签订的《转赠书》无效,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玉英身份情况;

  2、候清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王玉英、候清沛证,拟证明两原告之间的关系,候清沛是王玉英的法定代理人;

  4、《赠与书》及《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王玉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

  5、王美轩的资料,拟证明王美轩对处分的房屋享有产权的事实;

  6、王玉英1982年患精神病病历,拟证明原告王玉英患精神病的事实;

  7、王玉英2002年在株洲市430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王玉英患精神病并一直服用抗精神病药物的事实;

  8、王玉英之女候东花1991年在株洲市精神病医院的病历,佐证原告家族精神病史且被告应当明知的事实;

  9、转赠书复印件,拟证明结合证据6、7、8证明被告骗取原告签订转赠协议书的事实;

  10、产权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骗取产权登记的事实及原告知晓签订过《转赠书》的事实;

  11、住院病历,拟证明王玉英在上次庭审后继续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1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玉英经株洲市荷塘区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3、证言2份,拟证明被告邓淑贞对王美轩没有尽到。

  二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候清沛不具有原告的诉讼地位,原告王美轩赠与的房屋是赠与给王玉英,而不是赠与给王玉英夫妇;诉状内容不是王玉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状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2、公证书,拟证明房屋已转赠;

  3、王玉英给二被告的书信2份,拟证明转赠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精神无异常;

  4、证明,拟证明原告之父安葬费用均由二被告支付,王玉英夫妇没有出钱;

  5、领款记录,拟证明原告王玉英从被告邓淑贞处支款的事实;

  6、王玉英给二被告写的书信(2009年7月底收到),拟证明王玉英现精神无异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王玉英是在1982年因情感性精神病住院治疗,而转赠书是在1995年签订的,原告应提供1995年原告王玉英患病的病历;对证据7、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只能证明王玉英现在病;对证据12是原告王玉英现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证明1995年王玉英身体状况;对证据13,已过举证期,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赠与书及公证无异议,对转赠书及公证书有异议;对证据3是王玉英所写,但不能证明王玉英精神正常;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能证明被告支付多少费用;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无日期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3、4、5、9、10,被告无异议;被告证据1、证据2中的赠与书及公证无异议,对转赠书及公证书原告无异议;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6、7是真实,具备证据效力;原告证据8是王玉英女儿的病历,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11是真实的,具备证据效力;原告证据12是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王玉英目前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证据效力;原告证据13不具备证据的要求,仅考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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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玉英、候清沛系王美轩女儿、女婿,被告邓淑贞、王志伟系王美轩媳妇、孙子。二原告结婚后一直住在株洲市荷塘区革命村,王美轩于1946年在邵阳市双清区跃进路原177号修建了一栋面积101.49平方米的私宅。王美轩妻子曾宜秀于1972年去世,王美轩于1995年12月去世,王美轩在去世前的1994年10月26日由他人代写“赠与书”并经邵阳市公证处公证,将该房屋的1/2产权赠与给原告王玉英,另1/2赠与给被告王志伟、王志勋(王美轩另一孙子,已去世)兄弟2人。1982年原告王玉英开始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一直服用抗精神病药治疗至今。1993年8月5日原告王玉英亲笔书写一封书信给王美轩、被告邓淑贞、侄儿王志伟,表示对父亲王美轩的问候并关心王美轩的身体,要求被告王志伟对王美轩予以关怀。1995年4月8日原告王玉英又亲笔书写一封信给二被告,信中表示“父亲给我的那一半房子,我现在不要了,特来信声明,父亲以后百年的事,都由你们来负担。”1995年11月30日王玉英亲笔书写了一份“转赠书”“邵阳市跃进路177号现127号的房子,我父亲王美轩赠给我的一半房子,我现转赠给嫂嫂邓淑贞、侄儿王志伟,父亲由嫂嫂邓淑贞请人照顾,父亲百年之后的后事由嫂嫂邓淑贞、侄儿王志伟负责送到老家邵东去。”该转赠书上王玉英、邓淑贞、王志伟均亲笔签字,并进行了公证。1995年12月王美轩去世后的善后事宜两被告按照王玉英的要求,由邓淑贞、王志伟出资负责送到邵东老家安葬,两原告未支付安葬费用。1998年12月4日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王玉英的转赠书为被告邓淑贞办理了(即原告王玉英受赠于其父亲王美轩的1/2房屋产权全归邓淑贞所有)。2007年秋,原告候清沛到邵阳市探望被告时双方发生矛盾。从而酿成纠纷。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原告王玉英虽然于1982年开始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且一直服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但1993年8月5日、1995年4月8日王玉英亲笔书写了2封书信,1995年11月30日又亲笔书写了“转赠书”,原告候清沛亦认可该3份材料均系王玉英所书写,从书写的流畅程度和措词及内容看,均系王玉英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候清沛认为王玉英在书写的材料时是王玉英在患病期间书写,且王玉英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王玉英目前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1995年王玉英在书写2份材料时是否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候清沛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诉称的王玉英的转赠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王玉英在将属于自己的1/2产权赠予给被告邓淑贞已由邵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发放了产权证,且王玉英对自己的1/2产权在转赠时附加了由二被告负责其父亲王美轩百年后的处理条件,而二被告已按王玉英附加的条件履行了义务,则赠予。原告候清沛称王玉英的转赠行为侵害了其合法共有的权利,但王玉英所得的其父王美轩的财产,王美轩在赠与书中已明确表示仅赠予给王玉英,故候清沛以损害共有人利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玉英与被告邓淑贞、王志伟于1995年10月30日签订的《转赠书》有效。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琨堂

  审 判 员 肖科军

  人民陪审员 廖超波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三)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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