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渝二中法民初字第75号
原告红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云阳县双江镇东风村。
盛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永贵,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沈小勇,云阳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云阳水泥。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云安镇。
法定代表人刘正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世友,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兴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水泥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云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借款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兴成、代理审判员江善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贵、沈小勇,被告水泥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友、邱兴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红旗水泥公司提出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水泥股份公司的银行存款、应收款4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水泥产品。
原告红旗水泥公司诉称:2001年12月11日,水泥股份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云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云阳支行)签订《借款总合同》、《合同》,约定在2001年12月11日至2004年9月10日期间,水泥股份公司用云国用(98)字第2-3-385号、云国用(98)字2-3-284号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设备、设施提供抵押,在最高余额1100万元范围内向工行云阳支行贷款。水泥股份公司于2003年8月19日、2004年1月6日与工行云阳支行签订了《》,分别借款590万元、416万元。借款到期后,水泥股份公司未能按约偿还。2005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重庆长城资产办)签订《协议》,将借款本金961.1262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重庆长城资产办。2006年4月26日,重庆长城资产办又与红旗水泥公司签订《》,将其受让的债权本金961.1262万元、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12月20日期间的孳生利息47.9839万元及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红旗水泥公司,并书面通知了水泥股份公司。红旗水泥公司受让债权后,多次以书面形式向水泥股份公司催收,但水泥股份公司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红旗水泥公司诉讼提出如下请求:(一)、判令水泥股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1.1252万元,给付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12月20日期间的孳生利息47.9839万元,并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标准给付200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确认红旗水泥公司对水泥股份公司所抵押的云国用(98)字第2-3-385、云国用(98)字2-3-284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及设备、设施享有。(三)、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水泥股份公司承担。
被告水泥股份公司辩称:红旗水泥公司无权向水泥股份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请求驳回红旗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一)、2001年12月11日,水泥股份公司与工行云阳支行签订《借款总合同》和《最高额》,向工行云阳支行借款1100万元,水泥股份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还偿还借款本金44.8748万元,该借款既有抵押财产,水泥股份公司的资产也足以清偿债务,因此,该借款不属于不良贷款,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产管理、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贷款银行是工行云阳支行,而与重庆长城资产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却是工行重庆分行,工行云阳支行与工行重庆分行同属于中国工商银行下属的不具有资格的相对独立的主体,工行重庆分行无权处分工行云阳支行的债权,且处分中存在暗箱操作,损害了水泥股份公司的权益,其债权转让无效。(三)、在水泥股份公司与工行云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如需变更或,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继续执行”。工行云阳支行违反合同该约定未与水泥股份公司协商达成书面协议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不得转让”,工行云阳支行与水泥股份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经过了两次转让,违反了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红旗水泥公司受让取得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无效。(五)、重庆长城资产办与红旗水泥公司的债权转让款为350万元,红旗水泥公司不应将债权转让服务费55万元作为债权转让款向水泥股份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红旗水泥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1)年借字第12011号《借款总合同》、2001年抵字第12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水泥股份公司与工行云阳支行约定在2001年12月11日至2004年9月10日期间,在最高贷款余额1100万元内,以最高额抵押方式向工行云阳支行贷款。2、2003年云阳字第0033号、2004年云阳字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90万元和416万元借款支取凭证,证明水泥股份公司分别于2003年8月19日、2004年1月16日向工行云阳支行借款590万元、416万元。3、云工商抵登(2002)字第03-1号财产登记证及所附抵押物清单、云他项(2002)字第10号、第1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物清单汇总表。证明水泥股份公司以土地、设备、设施等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工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长城资产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及附件。证明工行重庆分行将水泥股份公司借款本息及从权利转让给重庆长城资产办。5、工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长城资产办在2005年7月18日的《重庆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重庆长城资产办的债务确认催收通知书及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工行重庆分行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6、重庆长城资产办刊登的资产处置公告和给水泥股份公司及其主管部门云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资产处置的信函,证明重庆长城资产办在处置债权之前进行了公告并书面告知了水泥股份公司及其主管部门。7、重庆长城资产办与红旗水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移交清单及转让款支付收据,证明重庆长城资产办以405万元的转让费,将水泥股份公司借款本息1009.1091及其从权利转让给红旗水泥公司。8、重庆长城资产办2006年4月27日的债权转移通知书,证明重庆长城资产办在债权转让后告知了水泥股份公司。9、红旗水泥公司云红水司字[2006]22号、26号、31号文件及其委托律师的律师函,证明红旗水泥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向水泥股份公司进行了催收。10、水泥股份公司及其委托律师的复函,证明水泥股份公司收到了债权转移通知并愿意就偿还借款进行协商。
#p#副标题#e#被告水泥股份公司在对原告红旗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中,提出证据2中的2003年云阳字第0033号、2004年云阳字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800万元和300万元的[2001]12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以新贷还旧贷。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水泥股份公司为反驳原告红旗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1年12月11日,工行云阳支行与水泥股份公司之间签订的1100万元的[2001]12011号《借款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800万元和300万元的[2001]12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红旗水泥公司提供的2003年云阳字第0033号、2004年云阳字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系用于偿还[2001]12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和300万元的借款,以新贷还旧贷。2、2005年4月30日的特种转帐传票,证明水泥股份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仍偿还本金44.8748万元的事实。3、重庆长城资产办的债权处置函和债权转移通知书,证明重庆长城资产办进行债权转让的事实。4、抵押物清单汇总表和水泥股份公司2005年7月、2006年8月的财务报告,证明水泥股份公司具有还款能力,不属于不良贷款。
原告红旗水泥公司在对被告水泥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中,提出证据4中水泥股份公司2005年7月、2006年8月的财务报告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中800万元和300万元的[2001]12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通过新贷还旧贷终止其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红旗水泥公司提供的2003年云阳字第00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偿还2002年云阳字第0050号、2002年云阳字第0052号合同项下所欠的贷款本金。2004年云阳字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偿还2003年云阳字第0005号、2003年云阳字第0007号合同项下所欠的贷款本金。云阳字第0033号和2004年云阳字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表明均是以新贷还旧贷,但用于还款的合同号及年代均与被告水泥股份公司提供的800万元和300万元的[2001]120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一致。被告水泥股份公司提供的800万元和300万元的[2001]12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红旗水泥公司主张债权的云阳字第0033号和2004年云阳字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水泥股份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2006年8月的财务报告系被告水泥股份公司自己的打印文书,其内容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水泥股份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和原告红旗水泥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相互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质证中,双方对工行重庆分行处置工行云阳支行债权的主体效力、是否违反的约定,对债权转让服务费55万元应否作为转让款主张权利等争议,不属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分析评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1日,水泥股份公司与工行云阳支行签订了(2001)年借字第12011号《借款总合同》、2001年抵字第12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01年12月11日至2004年9月10日期间,水泥股份公司用其云国用(98)字第2-3-385号证项下107676.06平方米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云国用(98)字2-3-2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1400.1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及价值977万元的设施、设备(详见设施、机器设备抵押清单)抵押,在最高贷款余额1100万元范围内向工行云阳支行借款(截止2001年12月10日借款方欠贷款方贷款余额1018万元包括在最高贷款余额1100万元范围内)。《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在本期内依法转让主债权的,应及时通知借款方”。所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2年6月18日在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设施、设备于2002年3月20日在云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8月19日,水泥股份公司与工行云阳支行签订了2003年云阳字第00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水泥股份公司向工行云阳支行借款59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偿还2002年云阳字第0050号、2002年云阳字第0052号合同项下所欠的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2003年8月19日至2004年7月12日。2004年1月6日,水泥股份公司与工行云阳支行又签订了2004年云阳字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水泥股份公司向工行云阳支行借款416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偿还2003年云阳字第0005号、2003年云阳字第0007号合同项下所欠的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2004年1月16日至2004年12月8日。2003年云阳字第0033号和2004年云阳字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以下内容:借款月为5.7525‰,每月20日结息,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以2001年抵字第12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抵押;本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继续执行。工行云阳支行于2003年8月19日、2004年1月16日向水泥股份公司分别支付借款590万元、416万元,共计1006万元。2005年1月31日,水泥股份公司与工行云阳支行核对,水泥股份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6万元,之后,水泥股份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44.8748万元。
2005年7月12日,工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长城资产办依据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05年6月27日的《可疑类协议》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2003年云阳字第0033号、2004年云阳字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5年4月30日水泥股份公司的借款本金961.1262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重庆长城资产办,对含水泥股份公司借款本息在内的债权转让,工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长城资产办在2005年7月18日的《重庆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重庆长城资产办受让债权后,于2005年8月12日与水泥股份公司进行了核对并催收,水泥股份公司对其尚欠的借款本金961.1262万元及利息没有提出异议。重庆长城资产办在2005年12月15日、2006年4月6日的《重庆日报》上刊登了资产处置公告,对其受让债权水泥股份公司的借款本金961.1262万元及利息面向社会公开转让,并于2006年4月4日致函水泥股份公司及其主管部门云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告知水泥股份公司:如有意回购,于2006年4月11日前函告,逾期视为放弃。2006年4月26日,重庆长城资产办与红旗水泥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受让债权水泥股份公司的借款本金961.1262万元、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12月20日期间的孳生利息47.9839万元及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红旗水泥公司,截止日至债权转移日可继续主张孳生利息。红旗水泥公司支付重庆长城资产办债权转让款350万元和注册费、资料费、过度期管理费、资金占用费55万元。重庆长城资产办于2006年4月27日书面通知水泥股份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961.1262万元、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12月20日期间的孳生利息47.9839万元已于2006年4月26日转让给红旗水泥公司,并从即日起向红旗水泥公司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红旗水泥公司受让债权后致函水泥股份公司催收债权,水泥股份公司于2006年5月20日、7月7日复函,要求由政府参与协调如何偿还,双方至今未协商一致。
#p#副标题#e#本院认为,水泥股份公司与工行云阳支行签订的(2001)年借字第12011号《借款总合同》、2001年抵字第12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03年云阳字第0033号、2004年云阳字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设施分别在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云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均为有效合同。水泥股份公司与工行云阳支行之间的 2003年云阳字第0033号、2004年云阳字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发生于之前,因到期后未偿还,经转贷而形成,并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借款到期后,水泥股份公司仍未偿还,工行重庆分行依据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05年6月27日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将水泥股份公司的借款本金961.1262万元及利息列入了不良贷款转让给重庆长城资产办,重庆长城资产办受让后又转让给红旗水泥公司。本案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水泥股份公司辩称该借款既有抵押财产,水泥股份公司的资产也足以清偿债务,其借款不属不良贷款的理由,与该借款到期后转贷,转贷到期后仍未清偿,工行重庆分行依据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将其列入不良贷款进行转让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特定时期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特殊政策所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故水泥股份公司辩称本案两次转让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主债权违反了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亦不予采纳。2003年云阳字第0033号、2004年云阳字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转贷而形成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后,工行云阳支行在债权转让前与水泥股份公司对尚欠的借款本金进行了核对,其债权已特定。工行重庆分行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内部的职权划分,将下属工行云阳支行在水泥股份公司961.1262万元不良贷款的本息转让给重庆长城资产办,并在《重庆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重庆长城资产办受让后又转让给红旗水泥公司,重庆长城资产办也书面通知了水泥股份公司。工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长城资产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和重庆长城资产办与红旗水泥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不良贷款政策的规定,均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均为有效转让。双方就债权转让是否违反合同中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约定的争议,根据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的规定以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转让主债权”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约定来理解,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的变更指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改变,而合同的转让是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水泥股份公司辩称本案债权转让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约定,将债权转让理解为合同的变更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工行重庆分行是依据中国工商银行内部的职权划分和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转让工行云阳支行在水泥股份公司的债权。水泥股份公司辩称工行重庆分行无权处分工行云阳支行的债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水泥股份公司辩称工行重庆分行在债权转让中损害水泥股份公司的权益,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通过两次转让,红旗水泥公司合法受让取得了工行云阳支行与水泥股份公司之间的 2003年云阳字第0033号、2004年云阳字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主债权及其,向水泥股份公司主张的三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的无因性,不以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是否支付转让款为条件,且红旗水泥公司并非以债权转让款向水泥股份公司主张债权,而是以受让取得工行云阳支行在水泥股份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其抵押权主张债权。水泥股份公司辩称红旗水泥公司不应将债权转让服务费55万元作为债权转让款向水泥股份公司主张权利,其辩称答非所问,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云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1.1252万元,支付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12月20日期间的孳生利息47.9839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200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逾期未清偿时,原告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云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云国用(98)字第2-3-385、云国用(98)字2-3-28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设施抵押清单所列的机器设备、设施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0465元,其他诉讼费24186元,诉讼保全费24624元,合计109275元,由被告重庆市云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一审预收金额)。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p#副标题#e#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元琼
审 判 员 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 江善进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遇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