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69年6月1日生,满族,宁夏人,系宁夏武警总队干部,住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长兴园4-4-101室。
委托代理人曹爱红,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华,男,1930年3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人,退休工人,住银川市惠民小区61-2-1-19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男,1959年6月11日生,汉族,宁夏新运公司职员,系陈国华之子,住银川市北街174号。
委托代理人严财昌,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风贤,女,1946年3月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系陈国华之妻,住银川市西夏区惠民小区61-2-1-19号。
上诉人王军因纠纷一案,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受理后并作出(2007)金民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7月24日以(2008)银民商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并作出(2008)金民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送达后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爱红,被上诉人陈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严财昌,原审第三人胡风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国华诉称,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2006年10月,被告称因需要借原告的用,并称要将产权过户于被告名下才能办理,用完后即归还。在此情况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与其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并将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2007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将房产证归还并恢复原告的产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办。原、被告双方虽然办理了赠与合同,但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借用房产证后拒不归还,系民事欺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赠与合同》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银川市西夏区惠民小区61-2-1-19号),将产权过户于原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2006年10月,共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将赠与人陈国华、胡风贤共同拥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惠民小区61-2-1-19号的住房赠与被告,并就赠与合同于2006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证。随后被告便将房产变更到自己名下,原告、第三人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2007年8月11日,原告以赠与合同存在欺诈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该房屋,将产权过户于原告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7)金民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赠与合同;由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惠民小区61-2-1-19号房屋的产权产籍过户于原告名下,因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对以上判决内容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赠与合同程序错误,作出(2008)银民商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金民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发回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该房屋无贷款抵押等记录。
原审认为,被告王军以为由向原告借用房产证,并要求原告将过户到自己名下,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在办理公证时,违背客观事实,谎称其无住房,原告和第三人有两套住房,办理了赠与公证。房屋产权过户后并没有办理抵押贷款。被告以欺诈的手段欺骗原告为其办理房屋并进行公证,被告的民事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述称,鉴于其与被告系亲血缘母子关系,而原告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且原告与第三人时被告已成年,原、被告未形成关系等特殊情况,故对第三人的述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陈国华、第三人胡风贤与被告王军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限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名下位于西夏区惠民小区61-2-1-19号房屋的产权户籍过户于原告陈国华名下,因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在证据采信上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以办理抵押贷款为由,向被上诉人借用房产证,并要求被上诉人将房屋过户到上诉人的名下,采用欺骗的方式致使被上诉人、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这一认定违背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真实、合法,被上诉人也无异议,能够证明陈国华将涉案房屋赠与王军的想法由来已久;《公证书》直接证明陈国华赠与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而原审居然对这两份书证视而不见,作出“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的认定。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完全是采信谈话录音的结果。录音人为案外人,不能反映出本案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证据形成的时间看,无法反映出赠与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行为;从对话的目的看,案外人在为主张合同无效做准备,时的诉讼目的很明确,具有诱导的成份,来源不合法。而上诉人王军并不知情,为平息家庭纠纷,缓和家庭矛盾,对话时的目的为息事宁人,对话时的态度是不反驳、不更正,采用推托、含糊的语言,无法反映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事实真相。陈国华主张赠与合同无效的事由是王军以欺诈的方式,致陈国华作出错误的赠与表示,因欺诈的民事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陈国华主张的欺诈,仅损害了合同一方利益,并不损害国家利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提起撤销合同之诉。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是将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随意扩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赠与,驳回其归还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国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答辩人与第三人胡风贤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以办理抵押贷款为由向答辩人借用房产证,并要求答辩人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的名下,2006年10月18日,答辩人、第三人胡风贤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将答辩人和第三人胡风贤共同拥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惠民小区61-2-1-19号的住房赠与上诉人,并就赠与合同于2006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证。在办理公证时,上诉人违背客观事实,谎称其无住房,答辩人和第三人有两套住房,便办理了赠与公证。随后上诉人便将房产变更到了自己的名下。但房屋产权过户后上诉人并没有办理贷款。上诉人以欺诈的手段欺骗答辩人为其办理并进行了公证,上诉人的民事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赠与合同应依法予以认定无效。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与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所以该证据是合法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答辩人虽与上诉人办理了赠与合同,但合同中主要条款不明确,未明确赠与后房屋是否交付及交付时间,受赠人是否对赠与人进行赡养等问题,且双方在办理赠与房屋记录中的赠与理由是“上诉人无住房,答辩人有两套住房,”该陈述中的赠与理由与上诉人夫妻现有住房、除了有涉诉的这套房屋外,再无其他住房的客观事实相违背。 “遗赠”与“赠与”是两种法律关系,遗赠协议只有在被死亡时才发生效力,所以该协议是不生效的协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依法不应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p#副标题#e#原审第三人胡风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事实上,胡风贤与陈国华是自愿将房产赠与王军的,原审法院确定合同无效是不尊重事实,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陈国华与胡风贤于1987年12月18日,婚后由银川铁路分局于1994年12月2日分配给陈国华一套55.83平方米公有住房。2002年3月26日以陈国华工龄31年,胡风贤工龄16年,通过房改以11 068元购买了公有住房。2006年10月18日,陈国华、胡风贤、王军三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王军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06年10月18日,陈国华、胡风贤到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时,公证人员询问陈国华、胡风贤时,陈、胡称,因为,其他的子女都有房子,只有王军没有房子,所以我们想把房子赠给王军一人所有。公证员问陈国华、胡风贤你们自己还另有住房吗?回答,有呢。
另查明,2002年12月20日,陈国华与王军签订了《遗赠书》称,我叫陈国华是银川铁路分局石嘴山机务段退休工人,在银川火车站惠民小区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4平方米,现单位房改、义子王军已交付房改款11 050元。由于王军长期与我共同生活,并尽了,且他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愿意将此房遗赠于义子王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属陈国华与胡风贤夫妻共有财产,其二人有权依法处分。陈国华、胡风贤与王军签订《赠与合同》,并经过公证,该要件齐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判认定王军以欺诈的手段骗取陈国华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赠与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且与法律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原则不符,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陈国华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低于《赠与合同》、公证书,基于赠与形成的房屋产权权属关系应予保护。被上诉人陈国华关于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及将产权过户于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因为本案争议的房屋被上诉人陈国华、第三人胡风贤一直居住,其不应因房屋产权权属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上诉人王军应对陈国华、胡风贤的居住权予以充分保障,使两位老人老有所居,老有所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国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 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 800元,由被上诉人陈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宁霞
审 判 员 范佐政
审 判 员 邵 敏
二○○九 年 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安洋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