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秀清,男,1964年9月9日出生。
原告兰泽长,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兰秀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兰秀敏,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兰秀凤,女,1975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为民,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友莲,女,1947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广,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兰秀清、兰泽长、兰秀俊、兰秀敏、兰秀凤与被告罗友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秀清、兰泽长、兰秀俊、兰秀敏、兰秀凤诉称:兰毓金是五原告的父亲。1991年兰毓金与被告罗友莲,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兰毓金与罗友莲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该房屋位于城关镇环城西路16号(东门村委会楼上)房屋建筑面积为65.8平方米。2006年1月22日4时许,兰毓金突发急病,致使脑性右侧肢体瘫,完全丧失生活自理及从事智力活动的能力,经治疗两年多仍无好转。一直依赖完全护理。兰毓金病后,被告一直未尽护理义务,兰毓金由五原告轮流护理。在兰毓金即将出院时,被告将门锁换掉,五原告只得将兰毓金接回老家城南乡寿福村21组轮流护理。2007年11月,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经宜章县中成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于2007年11月11日下午来到老家护理兰毓金。2007年12月7日,被告在兰毓金无智力活动能力、失语的情况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兰毓金将共有房屋的个人份额无偿赠与被告),自行拖住兰毓金的手在协议书上按了手印。随后,被告又将该协议拿到宜章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宜章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无法核实兰毓金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仅凭被告承诺在兰毓金有生之年承担护理责任,就对该协议作了公证。2007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违背协议回到县城,不尽护理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之父在不能从事日常生活,已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从事民事活动。被告自行拖原告之父的手在赠与协商书上按印,是一种乘人之危的行为,该协议不是原告之父真实意思的表示,侵犯了原告之父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兰毓金与被告罗友莲订立的《房屋赠与协议书》无效。
被告罗友莲辩称:位于宜章县城关镇环城西路16号这套65.8平方米的住房,是被告与兰毓金的共同财产。2007年12月7日,兰毓金将房屋无偿赠与给被告,是兰毓金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该协议未附加任何条件,且进行了公证。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兰毓金是五原告兰秀清、兰泽长、兰秀俊、兰秀敏、兰秀凤的父亲。1991年兰毓金与被告罗友莲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在存续期间,兰毓金与罗友莲共同购买了住房1套,该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09245号,位于宜章县城关镇环城西路16号(东门村委会楼上),建筑面积为65.8平方米。2006年1月25日兰毓金因脑溢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应激性溃疡并出血,失血性贫血,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两个多月,于2006年3月30日病情好转出院。2007年12月7日兰毓金与被告罗友莲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兰毓金将房屋个人所属份额无偿赠与给被告罗友莲。当日,兰毓金、罗友莲向湖南省宜章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湖南省宜章县公证处随即作出了(2007)宜证字第194号《公证书》,《公证书》经查,兰毓金、罗友莲在订立《房屋赠与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兰毓金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09245号房屋的个人所属份额无偿赠与给被告罗友莲,意思表示真实。《公证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属实。2008年1月12日原告兰秀清委托湖南正宏中心对兰毓金是否具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08年1月14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临鉴字第31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其(兰毓金)目前失语等表现不能从事日常生活和智能(力)活动。2008年9月12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兰毓金与被告罗友莲订立的《房屋赠与协议书》无效。在审理过程中,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草签了一份协议,随后,被告罗友莲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协议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兰毓金将与罗友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所属份额,无偿赠与给被告罗友莲,经过了公证,是兰毓金自主行使财产处分的权利,未侵犯原告兰秀清、兰泽长、兰秀俊、兰秀敏、兰秀凤等五原告的权益。
2008年1月14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临鉴字第31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其(兰毓金)目前失语等表现不能从事日常生活和智能(力)活动。该鉴定意见只能证明兰毓金目前不能从事日常生活和智能(力)活动,不能证明兰毓金2007年12月7日与被告罗友莲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时,不能从事日常生活和智能(力)活动。相反,2007年12月7日湖南省宜章县公证处作出的(2007)宜证字第194号《公证书》经查,兰毓金、罗友莲在订立《房屋赠与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据此,本院认定兰毓金在与被告罗友莲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时,是具民事行为能力人。五原告以2008年1月14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临鉴字第31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主张兰毓金在与被告罗友莲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从事民事活动,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房屋赠与协议》中没有附条件的内容,五原告没有提交被告罗友莲乘人之危的证据,五原告以此主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房屋赠与协议》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有效协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秀清、兰泽长、兰秀俊、兰秀敏、兰秀凤的诉讼请求。
#p#副标题#e#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兰秀清、兰泽长、兰秀俊、兰秀敏、兰秀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勤学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