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中国银行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人民西路2号。
负责人廖雪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杏红、陈芍妍,该行职员。
被告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佛山大道张槎路口富丽大厦三楼。
彭伟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彤,该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金龙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佛山大道北41号金星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怀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浩,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锐,该公司主任。
被告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忠义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声公司)、佛山金龙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斯弟公司)借款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根据原告申请于2003年3月28日作出(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68号民事裁定、2003年4月30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对三被告采取了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杏红、陈芍妍,被告金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彤,被告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浩、李文锐,被告佛斯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声公司签订[2000年]佛中银司贷字26号《人民币》,约定被告金声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0年3月8日起至2001年3月6日止,借款为年利率6.435%,借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日万分之2.1的比率收取。为上述借款的确实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声公司及金龙公司签订了[2000年]佛中银司抵字第26号《合同》、[2000年]佛中银司贷字第26号《》。原告与被告金声公司在《最高额》中约定,由被告金声公司提供VHK全自动生产线、AMS摸板制作生产线一套作为,金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金声公司到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龙公司对金声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佛斯弟公司于1999年3月9日签订了[1999年]佛中银人信三资第9号《合同》,约定由佛斯弟公司对金声公司在1999年3月9日至2001年3月21日期间向原告不高于3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金声公司未向原告还款,被告金龙公司、佛斯弟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所欠债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2304400元(暂计至2002年3月20日);被告金声公司支付违约金82200.52元(暂计至2002年3月20日);编号为[2000年]佛中银司抵字第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被告金龙公司、佛斯弟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以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1份;2、[2000年]佛中银司贷字26号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1份;3、[2000年]佛中银司抵字第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1份;4、编号佛工商(城)抵字第20029号企业物登记证1份;5、[2000年]佛中银司贷字第26号保证合同1份;6、[1999]年佛中银人信三资字第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7、被告金声公司、金龙公司的决议各1份;8、2001年12月29日、2001年7月9日、2003年3月18日催收通知书1份;9、欠息及违约金清单1份;10、三被告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
被告金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金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1343564.36元,具体的利息需要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金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在2000年至2002年支付利息凭证共18份。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一、金龙公司所担保的编号为[2000年]佛中银司贷字26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与金声公司约定以该合同项下的款项清偿1999年两者签订的编号为[1999年]佛中银人信字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即所谓的“借新贷还旧款”,并没有真实的资金流动,因此原告没有实际履行义务,金龙公司所担保的债务并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和金声公司未经金龙公司许可,擅自改变贷款用途,2000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2000年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贷款,因此原告与金声公司协议“借新还旧”改变了借款用途。根据《》第24条规定,佛山中行与金龙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并未取得保证人金龙公司的书面同意,应此应免除金龙公司的担保责任。三、保证人金龙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原告与金声公司签订2000年借款合同为了借新还旧,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苏为民虽同为金声公司和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代表的是两个独立的,他在2000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分别代表金声公司和金龙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以金声公司和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是苏为民,进而推论出金龙公司应当知道原告与金声公司签订2000年借款合同是为借新还旧的说法在法律上站不住脚的。综上所述金龙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金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9年]佛中银人信三资字第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和进帐单各1份;2、银行对帐单1份。
被告佛斯弟公司辩称:佛斯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1999年]佛中银人信三资第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被告佛斯弟公司不应对金声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告与金声公司于2000年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借新贷还旧贷,而被告佛斯弟公司并不知情,是在原告起诉后才被告知有关情况。根据担保法的解释,双方当事人协议以借新还旧的,除非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对该项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2003年3月18日催收通知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佛斯弟公司以为是对1999年的贷款进行催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章确认该催收通知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p#副标题#e#被告佛斯弟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主要争议为:1、金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是多少;2、金龙公司、佛斯弟公司在本案是否负保证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起诉被告金声公司于2000年3月8日借款1600万元事实、金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事实,以及原告与金龙公司、佛斯弟公司分别于2000年3月8日、1999年3月9日签订[2000年]佛中银司贷字第26号保证合同、[1999年]佛中银人信三资第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金声公司在庭后经核对,双方书面确认金声公司借款后共偿还借款利息1147876.3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声公司与原告签订[2000年]佛中银司贷字2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原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但金声公司获得该借款后,实际用于偿还其与原告签订的[1999年]佛中银人信字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即借新还旧。关于[1999]年佛中银人信字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从1999年3月9日到2000年3月9日。另外,原告与金声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原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35%,后来在借款借据上明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125‰。原告与金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到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手续,领取了编号佛工商(城)抵字第20029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被告金声公司、金龙公司为本案借款事宜,曾分别召开董事会,金声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请求金龙公司为借款提供;金龙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同意为金声公司的借款1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苏为民与庞志华等两人同为金声公司、金龙公司董事会的董事;并且苏为民当时同为金声公司、金龙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金声公司、金龙公司与原告签订[2000年]佛中银司贷字2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和[2000年]佛中银司贷字第26号《保证合同》。金龙公司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包括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01年7月5日向金声公司、金龙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金声公司于2001年12月9日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章确认,承诺迅速组织资金偿还本案借款本息。金龙公司于2001年7月9日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章,确认为金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承诺迅速组织资金偿还借款本息,担保期限延至2005年12月31日止。
被告佛斯弟公司于1999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1999年]佛中银人信三资第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佛斯弟公司对金声公司自1999年3月9日至2001年3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本金的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基于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所有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包括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3年3月11日,原告向佛斯弟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明确说明金声公司在原告处自1999年3月9日至2001年3月9日期间共借款1600万元,要求佛斯弟公司尽快组织资金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至2005年3月31日。佛斯弟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在上述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
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金声公司支付违约金实际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息,关于该计息方法在借款合同第三条有明确约定。
原告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分别与被告金声公司、金龙公司、佛斯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声公司划付了借款,但被告金声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被告金声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从2000年3月8日至2001年3月6日按约定月利率5.3125‰计算,从2001年3月7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计算;对金声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343564.36元,在应付利息中扣减;对金声公司未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算复息。金声公司自愿提供企业动产为最高额借款160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其借款利息属于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故原告依法对金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编号佛工商(城)抵字第20029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享有优先受偿权。
金龙公司于2000年3月8日签订[2000年]佛中银司贷字第26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金声公司在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金声公司获得该借款后,没有依原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而是用于偿还其与原告签订的[1999年]佛中银人信字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借款,即借新还旧。但是,苏为民与庞志华等两人同为金声公司、金龙公司董事会的董事;并且苏为民当时同为金声公司、金龙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金声公司、金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也就是说,金声公司、金龙公司之间具有非常密切关系的关联企业,金龙公司应当了解、知道金声公司借款的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而并非是购买原材料。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免除保证人金龙公司的保证责任,则对的利益有失保护。所以被告金龙公司应对被告金声公司上述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龙公司辩称其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佛斯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999年]佛中银人信三资第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金声公司自1999年3月9日至2001年3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最高限额借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本案借款在上述保证范围内,且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佛斯弟公司应依法对金声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佛斯弟公司辩称其仅为1999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本案借款不属保证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佛斯弟公司辩称[2000年]佛中银司贷字2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是借新还旧,即偿还[1999]年佛中银人信字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为上述新旧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均属于由佛斯弟公司的担保范围,以上借新还旧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故佛斯弟公司前述答辩主张不成立,该司仍应承担[2000年]佛中银司贷字2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的保证责任。
#p#副标题#e#由于本案借款同时有和抵押担保,被告金龙公司、佛斯弟公司应对金声公司上述债务在以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0年3月8日至2001年3月6日按约定月利率5.3125‰计算,从2001年3月7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金声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343564.36元,在应付利息中扣减;对金声公司到期未能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对金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编号佛工商(城)抵字第20029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佛山金龙光电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在以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在以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1532元、财产保全费90010元,合计191542元,由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金龙光电有限公司、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所以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 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焕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