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桂华,女,193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人,居民,住本市小皇城70号附1号。
原告肖姣丽,女,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邵阳市大安街12号3栋301号。
原告肖戊姣,女,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本市乐洋路82号。
原告肖晓红,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本市乐洋路18号。
原告肖姝丽,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本市小皇城70号。
原告肖琴丽,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本市步行街3栋D单元307号。
上述6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红邵,男,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怡清,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本市小皇城70号附1号。
第三人管群花,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本市王城路3栋3-4号。
委托代理人刘兴吾,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华、肖姣丽、肖戊姣、肖晓红、肖姝丽、肖琴丽与被告肖怡清、第三人管群花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戊姣、肖晓红、肖姝丽、肖琴丽及6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肖怡清、第三人管群花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原告诉称:原告李桂华与丈夫肖绿生共生有原告肖姣丽、肖戊姣、肖晓红、肖姝丽、肖琴丽及被告肖怡清6个子女。上世纪60年代、80年代在小皇城先后修有房屋两座。1993年肖绿生去世,所留遗产全部由原告及被告,基于家庭实际情况遗产未分割,做为共同财产由原告李桂华、被告肖怡清居住、使用。2003年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共有房屋需拆迁安置,原告一致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拆迁安置手续,以原告李桂华的名义与神斧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书,该协议并由王城公园、步行街建设指挥部、迎春亭办事处、武冈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予以鉴证。根据拆迁协议规定,原告全家在步行街3栋3-4号得到门面两个。200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书。2006年11月左右,房屋建成居住。2007年元月,原告发现被告肖怡清在2005年11月10日伪造了一份所谓的赠与书,擅自将共同所有的土地及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更改,被告向武冈市国土局、房产局提出了更改申请,共有财产重新确权至原告李桂华名下。2008年,被告肖怡清与第三人管群花因感情问题而闹离婚,管群花以所谓土地、房屋系其与肖怡清夫妻共同所有为由,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原告在经得家人同意下,立赠与书将步行街3栋3-4号门面土地赠与给肖怡清,肖怡清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合法,故判决撤销了以原告李桂华名义所领取的证,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土地赠与书无效。
被告肖怡清未予答辩。
第三人管群花述称: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及赠与的事实客观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办理了法律手续,依法有效。现原告起诉是因为赠与书是被告伪造的,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6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5年11月10日赠与书。欲证明“赠与书”上“李桂华”的名字是伪造的,其指印是李桂华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按的,其他原告的名字都不是其本人签的。
2、房屋书。欲证明神斧公司所拆迁的房屋系李桂华的。
3、合伙建房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2005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建房协议书。
4-5、黄建军、曾元国的证词。欲证明立赠与书的情况。
6-7、张明清、李忠平的证词。欲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及立赠与书的情况。
8-9、肖怡育、肖怡平的证词。欲证明原、被告合伙建房的情况。
10、书。欲证明房屋门面出租方是李桂华,李桂华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11、有关土地、房屋登记材料。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无异议;老房子是李桂华的,与后面的赠与是两回事,合伙建房协议是伪造的,对4、5号证据,两位证人的证词与第三人代理人对其调查的证词内容有矛盾;6、7号证据的证人是原告的亲属,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因为赠与书原、被告亲笔签的名;证据8、9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10号证据即门面租赁合同书是被告与第三人闹离婚后写的,事实上是肖怡清的房子;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肖怡清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管群花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赠与书。欲证明原告立据将争执的土地使用权赠与给了被告。
2、武国用(2005)第1014号肖怡清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受赠土地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3、关于请求变更权属的报告。欲证明赠与时被告姐妹是同意的。
4、(2008)武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权证已被法院撤销,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5、对曾元国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赠与行为是原告的意思。
6-10、对王元姣、管群玉、管洁、管翠英、刘君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房子是被告与第三人修建的,原告到做人情祝贺。
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方质证意见是:赠与书上原告方的签名都是被告伪造的;变更权属的报告是真实的,但对报告的内容“部分姐妹同意的”是假的;对行政判决书无异议,判决书只对行政部门变更国土手续的行为进行了审理并判决;曾元国的证词与原告方调查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方的调查记录更详细一些;证据6、7、8、9的证人均是第三人的亲属、同事、姐姐作人情,姐夫当家务长是事实,但并不能认定房子是被告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赠与书是假的,国土证、行政判决书、关于请求变更权属的报告是真的。
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大学中心对《赠与书》上肖姣丽、肖戊姣、肖琴丽、肖晓红、肖姝丽签名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10日的“赠与书”上“肖姣丽”、“肖戊姣”、“肖琴丽”、“肖晓红”、“肖姝丽”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肖姣丽、肖戊姣、肖琴丽、肖晓红、肖姝丽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p#副标题#e#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鉴定意见是假的, 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赠与书》、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在确认案件事实时作参考。
对第三人提供的《赠与书》、国土手续、行政判决书、申请变更报告,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在确认案件事实时作参考。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亦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李桂华与丈夫肖绿生共生有原告肖姣丽、肖戊姣、肖晓红、肖姝丽、肖琴丽及被告肖怡清6个子女。上世纪60年代、80年代,李桂华夫妇在小皇城先后修建了两座房屋,1993年肖绿生去世,该房屋由原告李桂华与被告肖怡清居住、使用。2003年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该房屋被拆迁,被告肖怡清代李桂华办理拆迁安置手续,以原告李桂华的名义与武冈市神斧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拆迁协议约定,被拆房屋在步行街3栋3-4号得到了两个门面地的安置补偿。2006年11月左右,该门面地上修建了房屋。2007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肖怡清持2005年11月10日的一份《赠与书》(原告认为该赠与书是伪造的)将土地使用权证及证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要求被告更改,被告即向武冈市国土局、房产局提出了更改申请,国土局、房产局重新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确权至李桂华。2008年,被告肖怡清与第三人管群花因感情不和闹离婚,管群花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系其夫妻共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原告在经得其家人同意下,立赠与书将步行街3栋3-4号门面土地赠与给肖怡清,肖怡清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合法为由,判决撤销了武冈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1月23日为李桂华所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武冈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25日为李桂华颁发的武国用(2008)第103号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原告认为,法院仅以《赠与书》为事实依据所作出的行政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赠与协议无效。
同时查明,2005年11月10日,被告肖怡清要他人书写了一份《赠与书》,内容为“我叫李桂华,座落于步行街三栋3-4号门面共面积179.07㎡,系我原老房拆迁安置用地。我有子女6个,经我与他们商量,决定将这宗地的使用权赠送给我子肖怡清使用。”肖怡清持该《赠与书》要正在输液的母亲李桂华按指印,当时肖怡清并未将《赠与书》的内容告知其母。李桂华在赠与人处按了指印后,肖怡清又要他人在赠与书上代为签上了李桂华、肖姣丽、肖戊姣、肖琴丽、肖晓红、肖姝丽的名字。后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送检的《赠与书》上肖姣丽、肖戊姣、肖琴丽、肖晓红和肖姝丽的签名字迹分别与所提供样本上的签名字迹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10日的《赠与书》上肖姣丽、肖戊姣、肖琴丽、肖晓红、肖姝丽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肖姣丽、肖戊姣、肖琴丽、肖晓红、肖姝丽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争执的焦点的赠与合同是否成立,该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赠与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须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只有人自愿赠与,而无人愿意接受,或者只有人愿意接受赠与,而无人愿意作出赠与表示,赠与合同均不成立。本案中,被告肖怡清持事先准备好的所谓的《赠与书》在未告知原告李桂华内容的情况下,要李桂华按了指印,然后要他人代为赠与人李桂华、肖姣丽、肖戊姣、肖琴丽、肖晓红、肖姝丽签了字,6原告和被告作为财产共有人,6原告并没有将共同财产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赠与合同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桂华、肖姣丽、肖戊姣、肖晓红、肖姝丽、肖琴丽与被告肖怡清2005年11月10日土地使用权《赠与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怡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孝 局
二 0 0 九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洪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