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熊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会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秦书吾。
委托代理人林森。
上诉人熊伟与被上诉人秦书吾纠纷一案,熊伟于2006年5月31日向省郑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赠与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判令被告补办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熊伟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郑民一终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撤销了原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了(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熊伟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8)郑民一终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撤销了原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了(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熊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1日,原告熊伟之父熊启生以原告熊伟的名义与被告秦书吾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秦书吾将赠与原告熊伟,由原告熊伟交集资款,被告秦书吾将房屋的所有权赠与原告熊伟,直接办给原告熊伟名下。此后,原告熊伟于2001年5月23日依据国营一二四厂给被告秦书吾的交款通知单向该厂交纳购房款29 423元。2002年6月,原告熊伟持被告秦书吾身份证原件和交款收据原件到国营一二四厂领取了郑飞公司郑州市航路2号院63号楼2单元20号的房屋钥匙。此后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2005年7月19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注明是。后原告熊伟找被告秦书吾协商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原告熊伟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秦书吾以原告熊伟自2002年6月22日起将房屋出租他人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熊伟返还被告秦书吾房租9600元,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经济适用房是政府为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兴建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其销售对象有着严格的限制,只有符合条件的家庭才拥有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且即使拥有购买资格的家庭也不一定最终能实际购买到经济适用房。原告熊伟的父亲熊启生以原告熊伟的名义与被告秦书吾签订的协议书,扰乱了我国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该协议书实际上是购买房屋资格的赠与,而购买房屋的资格不属于财产,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条件,同时被告秦书吾将购买房屋的资格赠与给原告熊伟,侵犯了国营一二四厂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赠与合同无效。综上,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郑州市航海南路2号院63号楼2单元20号)赠与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判令被告补办过户手续,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房租9600元、返还房产证,该反诉请求与本诉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熊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秦书吾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170元,由原告熊伟负担,反诉费394元,由被告秦书吾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熊伟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熊伟具有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原审认为2000年4月1日,熊伟与秦书吾签订了赠与协议书一份。约定,秦书吾将其集资房赠与熊伟,由熊伟交全部集资款,秦书吾将房屋的所有权赠与熊伟;后熊伟交纳了该房屋的全部集资款,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交纳二次购房款29 423元。熊伟与秦书吾之间的赠与协议事实清楚,其主要义务已经履行,该协议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秦书吾补办,以维护熊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上诉人秦书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9月18日的两张借条共计1 400 000元,系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王忠金所写,王忠金予以认可,应予认定。该借款用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王忠金认可,应予认定。在借条、承诺还款计划上加盖印章是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王忠金借款事实的确认。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单位应与王忠金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责任。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该笔债务没有用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没有提供证据,对此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该笔借款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关,从该笔借款的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看,均加盖有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章。作为承包人的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该笔债务是有法律依据的,故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该笔借款纯属王忠金个人行为,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献斌
审 判 员 马增军
审 判 员 周 金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 书 记 员 李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