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生,男,1960年8月1日出生。
被告李泽龙,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沙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金生诉李泽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被告李泽龙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5日我与被告李泽龙(系父子关系)签订房产赠与协议,协议约定:我于1998年7月10日购买的位于平顶山市矿工路中段路南40号院41号楼1单元2楼西户住房一套,赠与给被告李泽龙,协议签订后,2004年6月我将办在了我儿子李泽龙名下,但至今未交付给李泽龙,由我居住,至今该房产证仍由我保管,现李泽龙要求履行赠与协议。我认为赠与协议无效,一是没有公证,二是赠与标的物没有交付,虽然房产证办的李泽龙的名字,所有权证是我本人的,仍在我处保管,我要求解除赠与协议。
被告辩称, 我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协议已生效并已履行,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条件,同时,原告也已经超过合同法中关于1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2年7月15日,原告自愿将自己购买的位于本市矿工路中段南40号院41号楼1单元2楼西户住房一套赠与被告,2004年6月17日,被告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以该房屋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为由要求解除赠与协议,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取得原告赠与的房屋后,依法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可撤销赠与行为的法定理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产赠与协议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金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原告李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宏 民
审 判 员 李 兵
审 判 员 高 平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晓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