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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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2003年6月15日,被告李某与市二塘小学校签订了《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李某参加学校的集资建房,其屋的建筑面积为107.04平方米,预定工期自2003年7月至2004年3月。2004年4月13日,被告李某与井口工业园区管委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李某、白某和小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可按规定购买还建房,还建地点为二塘范围内。原被告据此购买了两室一厅的还建房。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其中约定:李某与白某离婚;现有房屋两套,有7万多元未付清;学校集资房一套,位于二塘小学集资楼6-1,面积107.04平方米,有56000多元未付清,该房归儿子小李所有,父母只有,无权将其变卖,小李成年后需征得父母双方的同意后方可出售或出租此房;还建房一套,位于井口工业园区内,尚未修好,有15000多元未付清,房子修好后由李某全权处理,但必须由李某垫付所欠的两套房子的余款,如果将其变卖,在付清李某所垫付两套房子的余款后,如有余额,归小李所有,如果由于特殊原因,该房的价值低于李某所付两套房子余款,少的钱由白某付另一半余额。小李现在的为白某,小李居住在二塘小学期间,水、电、气等费用父母均摊。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争议的两套房屋因故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离婚后,原被告未对被告李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所签定的《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作更改,小李也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集资楼6-1号房屋内。现原告白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确认其份额。审理中,原告白某变更其诉讼请求,认为由于争议的两套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因此双方对赠与房屋的约定无效,上述两套房屋处于没有分割的状态,故要求分割上述两套房屋。被告李某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对进行了分割,将房屋赠与小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原告白某是否有权分割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集资楼6-1号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的还建房持相反意见,调解未成。
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某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案件的法理评析     
    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固然有利于平息矛盾,化解纠纷,但本案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仍然值得深思。首先,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共同房产归其子小李所有的行为,是共同赠与行为还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问题的解决必须结合合同的解释方法。其次,原告白某是否有权要求撤销赠与?此问题要求对照的相关的法理。
    (一)离婚协议的解释问题
    合同的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有争议的之内容的确定过程。我国《合同法》第125条对原则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可见,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解释原则有:主观解释规则、客观解释规则、整体解释规则、目的解释规则、习惯与交易前例解释规则和诚信解释规则。离婚协议虽然与普通的民事合同有所不同,但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真实表示,属于合同中的一种,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对其当然适用。
    按照主观解释规则,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共同房产归其子小李所有的行为是共同赠与行为。因为主观解释规则要求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进行解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那么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使用文字来解释,原被告的行为就是共同赠与行为。但是仅仅就一种解释规则来诠释合同条款,有时未必客观公正,这就需要多种解释规则的综合运用。在利用主观解释规则的同时,我们也应该考虑目的解释规则。目的解释规则,是指如果合同条款出现分歧而可作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选择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两种解释,出现了分歧,但双方当事人订立该协议的目的是解除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结合该目的,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共同房产归其子小李所有的行为应该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只不过在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后,各自将其所得房产赠与给了其子小李。
    (二)赠与合同的相关问题
    诉讼中,原告白某曾经要求撤销赠与。原告的该诉求是否成立?对此,我们应该从程序和实体上进行考察。首先,从程序上进行考察。赠与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白某和其子小李,原告白某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应该是小李。现白某起诉李某,要求撤销赠与,属于被告主体的不适格。其次,从实体上进行考察。这就涉及到白某与小李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白某是否有权撤销赠与等问题。
    1、白某与小李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白某在诉状中主张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享有所有权,赠与合同无效。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标的物应该由一方当事人现实所有,并有独立的处分权。但这也不能绝对,应该理性地认识到签订合同本身只是个债权行为,履行合同是个物权行为。物权行为能否现实的发生并不能影响债权本身的效力。这即物权区分原则(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的本质要求。因而白某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只是影响合同将来的履行,不能阻却合同的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白某与小李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是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合同,法律对其没有特别规定,合同也没有特别的约定,其应该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签订至今,由于房屋未取得书,所以一直未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即未办理物权登记,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再者,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之间进行了,共同共有的房屋已经变成了按份共有,原告白某对其份额有独立的处分权,当然可以进行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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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某与小李之间的赠与合同似乎只有白某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小李的承诺,赠与合同不成立。但冷静分析后发现,当白某发出要约欲将其房屋赠与给小李时,小李的法定代理人应该是其父李某。因为作为母亲的白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小李有利害关系,此事件中不能作为监护人。离婚协议上有李某的签字,应该认定其对白某的赠与行为代小李进行了承诺。
    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属于典型的诺诚合同,双方签订之时生效。我国《合同法》有限制地采用了诺诚合同说。该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这些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赠与合同是诺诚合同,但既然当事人可以依合同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财产,可以看出赠与合同在受赠人接受其赠与的意思表示时就成立并生效,因而是诺诚合同。但在赠与物在交付前赠与人可以自由撤销赠与,这使赠与和一般的又没有多大的区别。只是对赠与人撤销赠与进行一定的限制,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进行撤销而已。而且《合同法》188条也仅规定,只有前述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受赠人才有权要求赠与人履行合同。只有在赠与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赠与物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负损害赔偿责任。这又与典型的诺诚合同显然不同。本案中,作为母亲的白某将其分得的房产赠与给未成年分子女小李,是为了扶助小李,让其有个好的经济条件,能够健康成长,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按照上面的论述,白某与小李之间的赠与合同应该是典型的诺诚合同,双方签订之时就发生了法律效力。
    2、白某是否有权撤销赠与
    撤销赠与分为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任意撤销,但作为母亲的白某将其分得的房产赠与给未成年分子女小李,是为了扶助小李,让其有个好的经济条件,能够健康成长,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属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禁止撤销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192条对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作出了规定:“受赠人又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义务而不履行的;(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案中,赠与人白某没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小李有《合同法》第192条规定之情形。所以,白某也无权行使法定撤销权。
    综上所述,赠与人白某无权进行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理所当然也不能撤销其对小李的赠与合同。
文/李传海(沙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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