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条非借条 一字不同价万金


 [案情]2005年3月,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孙某因急用钱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并原告出具了收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庭审中,邹某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人民币20000元整。”孙某辩称,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反而是原告曾向其借款2万元。后原告还款时,因以前打过的借条丢失,所以向原告出具了这张收款收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5年8月,邹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上次诉讼是为了要回被孙某侵占的2万元而编造了借款事由,事实上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未购买过被告任何物品,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主张该2万元是原告在向被告归还借款时出具的,被告并未举证证实,故应认为被告取得该2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判决后,被告孙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表明在当事人之间因利益发生不当变动而产生的一种债务关系。而仅凭上诉人孙某出具的收条,不能确定邹某与孙某之间存在关系,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邹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一、借条与收条法律性质不同

    借条与收条都属凭证便条文书,都反映了当事入之间一定的经济关系,是当事人双方为了证明经济、事务往来的真实情况,并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后订立的条文。但二者在法律性质上有着根本的不同。

    首先,二者形成的法律前提不同。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向出具的,其内容基本上具有借贷合同的几个要素,它是由债权人实施将自己的钱物借给债务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收条是接收人收到钱款、物品后,向送交人出具的书面凭证,它是由送交人送交接收入财产的行为收起的。其次,二者载明的内容不同。一个完整的借条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借款人、被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有无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等。从法理上讲,借条实质上是一份简化的。收条一般具有五个要件:送交人、收取人、收取理由、收取内容及收取时间。第三,借条与收条反映的法律关系不同。借条明确反映了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收条在法律上通常是履行义务的凭证,接收人出具收条,只表明送交人完成了基于法律或双方约定的义务。第四,借条与收条的法律效力不同。由于借条实际上是一份简化了的借款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或物品,否则将承提相应的。收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收条并非是债的必然凭证。当事人一方仅凭收条是不能要求对方支付收条上载明的财产的。

    二、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

    原告起诉称被告曾向其借款2万元,同于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免除的情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对其诉请的这一事实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条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人民币2万元这一事实,至于这2万元是否是基于借款关系,仅凭这一收条还达不到证据盖然性标准。原告的举证责任还没有完成,仍须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若原告无法提出新的证据,则只能承担败诉责任。

    三、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能否适用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的一种,由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的根据,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并随这一自然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构成不当得利的请求权,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须一方获得利益。这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一方的利益取得,也就不会发生得利的问题。所谓一方的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当事人取得财产利益,至于当事人取得利益的原因和方法则无关紧要。(2)须他方受有损失。损失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积极损失,又称为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消极损失,又称为,是指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亦即应得财产利益的损失。 (3)须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原因,受益与受损二者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4)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受益无合法根据,是指一方受益缺乏合法的原因。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这是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如果一方受益,他方受损有着合法的原因,那么,这种“损”“益”结果,理应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

    根据上述评析,不当得利必然使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受损人享有要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受益的权利。被告孙某向邹某出具收条,虽能证实邹某收到钱款这一法律基础事实,但这种收取行为是否缺乏合法原因,收条并不能证实,也无法证实邹某与孙某之间存在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邹某以不当得利之债为由要求孙某返还2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由于邹某不能举出充足证据证实其与孙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法院判决其败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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