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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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住所地:广州市三元里大道1129号。

  李玮,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庞圣海,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少贞,女,1949年4月25日出生,香港居民,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北周门路16号之二荔怡中心怡富阁1401房。

  诉讼代理人丘琳,广东斐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业顺,男,194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北路周门路16号之二荔怡中心怡富阁1401房。

  原审被告刘玮,女,汉族,1950年4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大道华景路粤生街84号503房。

  诉讼代理人庞圣海,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职员。

  上诉人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下称京粤电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梁少贞、原审被告刘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慧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涵平、李云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少贞于2004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京粤电脑中心开发新项目?税控收款机资金短缺,从1997年开始,京粤电脑中心和刘玮多次向梁少贞借款。2001年3月至4月梁少贞和京粤电脑中心、刘玮双方对之前的借、还款进行核对结算,确认尚欠港币1215.5万元、人民币110。5万元,并将欠款重新签订七份借款合同。其中“借款合同”NO20000420是梁少贞与刘玮于2001年4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额为人民币110。5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分期偿还,京粤电脑中心以其全部资产作为借款的。刘玮向梁少贞出具了“收条”,京粤电脑中心另向梁少贞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如借款人逾期一个月不还款,以办公大楼(广州市广花路171号)及本单位全部资产作为刘玮借款的担保物,届时如我单位不能偿还,同意将上述担保抵押物拍卖。”同日,梁少贞和刘玮还签署了“声明”,声明“双方2001年4月20日签署“借款合同”NO20000420及借款收据,双方对在此之前的借款合同及借、还款收据均已清结完毕无误,互不追究。”由于京粤电脑中心没有依约还款,仅偿还了人民币89.45万元,在梁少贞多次催讨下,京粤电脑中心、刘玮于2001年12月14日承诺余款一年内还清。双方同意将京粤电脑中心已还款摊分至其中四份合同作为还本金,借款合同按年息13.6%计算十八个月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为计算基数,将港币按1:1.086的比例换算为人民币。本合同已还人民币65.5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45万元,利息人民币19.3743万元。同日,京粤电脑中心和刘玮向梁少贞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七份借款合同尚欠梁少贞合计人民币419.98万元,港币1100万元(本金、利息合计),承诺以上欠款在2001年12月底、2002年2月15日前、2002年6月30日前、2002年12月31日前分四次还清。此后京粤电脑中心和刘玮仍没有依约还款,仅对本案外的其他借款合同偿还了人民币五十万元。在梁少贞一再催讨下,京粤电脑中心和刘玮曾于2002年5月22日向梁少贞出具了以棠溪宿舍抵偿债务的“承诺书”。但京粤电脑中心和刘玮并未履行承诺,欠款至今未偿还。故要求京粤电脑中心和刘玮返还欠款港币50万元,人民币5.701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02年9月10日为人民币12.2367万元,从200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计算),京粤电脑中心和刘玮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刘玮在一审中答辩称:梁少贞起诉京粤电脑中心借款的事实,京粤电脑中心的答辩意见也是本人的答辩意见。新借贷合同是以原本金和新的借贷合同产生的利息之和作为借款额。本人是京粤电脑中心的负责人之一,受京粤电脑中心的委托,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和还款事宜均为梁少贞与京粤电脑中心的财务人员进行。除在香港交付的300万港币(已交京粤电脑中心),其余借款均是梁少贞交京粤电脑中心的财务人员后,由刘玮签写收条给梁少贞。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也全部是由梁少贞直接向京粤电脑中心收取。京粤电脑中心也曾委托其他责任人张涌林、陈观权以个人名义向梁少贞借款,所以该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由于实际借款人是京粤电脑中心,刘玮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京粤电脑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梁少贞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由于1997年1月24日及后来签订的几份借款合同的本金一直未偿还,2001年3月至4月续订了七份借款合同,七份合同是上述借款合同的延续。该七份借款合同实际并没有钱款的交付。七份借款合同只有港币1100万元是本金,其余是利息。即借款合同的每月还款额就是利息。照此推算,月利率达4.5%,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997年以来,梁少贞均是高息借贷给京粤电脑中心。根据借款合同的每月还款额推算,实际月利率是3.5%-4.5%,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高息还可从总借款额和总还款额反映。京粤电脑中心1997年-2002年,多次分批向梁少贞借款累计2136.065395万元,但至今已还本付息共3465.137427万元,其中已还本金856.3452万元,已支付利息2608.792227万元给梁少贞。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2001年7月前,京粤电脑中心依法应付的利息是1283.18724万元,但多付了利息1207.604987万元。超过利率四倍的高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把多付的利息抵作本金1266万元(其中的1166万元是把港币1100万元以1.06的汇率折算而成),京粤电脑中心尚欠梁少贞58.395013万元。在2001年7月后京粤电脑中心共支付118万元给梁少贞。两相冲抵,京粤电脑中心已多付59.605087万元给梁少贞。所以京粤电脑中心至今已不欠梁少贞款项。另外刘玮是京粤电脑中心的副总裁,她是受京粤电脑中心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与梁少贞签订借款合同。其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应为京粤电脑中心向梁少贞借款一事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梁少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粤电脑中心从1997年开始,因开发新项目?税控收款机需要大量资金,多次以刘玮等个人名义向梁少贞借款,至2001年3月止,梁少贞共签收过利息200多万元。2001年3月至4月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还款进行核对结算,并重新签订了七份借款合同,确认尚欠港币1215.5万元、人民币110。5万元。其中2001年4月20日,梁少贞与刘玮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NO20000420约定:1、刘玮向梁少贞借港币110.5万元。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01年4月20日起至7月20日止)。3、刘玮分三期偿还借款给梁少贞。4、京粤电脑中心以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花路171号的办公大楼及本单位的全部资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5、:(1)在签订合同当日梁少贞将上述借款付给刘玮,如不按时支付,超过一天罚1%。(2)刘玮必须按计划清还,逾期一天不偿还,罚违约金1%,逾期一个月,梁少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刘玮的的担保抵押物进行拍卖还所欠金额。合同签订当天,刘玮向梁少贞出具了“收条”,京粤电脑中心另向梁少贞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如借款人逾期一个月不还款,以办公大楼(广州市广花路171号)及本单位全部资产作为刘玮借款的担保物,届时如我单位不能偿还,同意将上述担保抵押物拍卖。”同日,梁少贞和刘玮还签署了“声明”,称“双方对在此之前的借款合同及借、还款收据均已清结完毕无误,互不追究。”上述合同签订后,京粤电脑中心没有依约定还款,上述七份合同仅偿还了人民币88.94万元。在梁少贞多次催促下,刘玮和京粤电脑中心于2001年12月14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京粤电脑中心委托刘玮以刘玮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按双方签订的上述七份借贷合同,该项借款尚欠梁少贞人民币419.98万元,港币1100万元,京粤电脑中心承诺上述欠款在2001年12月底偿还人民币150万元、在2002年2月15日前偿还人民币169.98万元、余额人民币100万元、港币1100万元在2002年6月30日前偿还500万元,2002年12月31日前还清。其余事项按双方原定合同执行。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确认2001年12月14日京粤电脑中心出具上述《承诺书》时,因梁少贞把京粤电脑中心还款额多算5100元,故人民币欠款额419.98万元有误,应为420.49万元。其后,京粤电脑中心仍没有依约还款,仅偿还了人民币50万元。2002年5月22日京粤电脑中心就上述七份借贷合同再次向梁少贞出具了以棠溪宿舍抵偿债务的《承诺书》。但京粤电脑中心并未履行承诺,余款一直未偿还。梁少贞曾于2003年4月28日写信给省长,其中有“梁少贞于1997年借款给京粤电脑中心,是以其副总刘玮名义借款”等内容。京粤电脑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省广业信息曾就上述借款事由,根据京粤电脑中心提供的数据出具了《关于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向梁少贞借款一事的报告》,内容是省广业信息集团公司2003年5月27日向广业资产经营公司办公室报告对京粤电脑中心向梁少贞借款的有关数据核实的情况,其中的借款付息情况表反映,1997年-2000年向梁少贞借款本金是2169.92万元,还本金834.15万元,付息2546.8万元。该报告认为,按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京粤电脑中心应付本息约为3319.92万元,已付本息3370.95万元,已多付51.03万元。上述报告同时还有以下说明:“京粤电脑中心向梁少贞还本付息过程中,出现过没钱还利息,而将利息转本金的情况,现京粤电脑中心因原始凭证不全已无法确定转本金的确切数额,只能提供200万至300万元的大概数,如按大概数200万元计算,真正的本金约为1869.92万元”。京粤电脑中心对其从1997年至今已还本金和利息超过了应还本金和利息,故而已不欠梁少贞款项的主张,提供了七项证据,该七项证据反映梁少贞在2001年3、4月之前共签收了200多万元利息,但不能证实《关于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向梁少贞借款一事的报告》中所称的关于2001年3、4月前京粤电脑中心仅向梁少贞借入本金约1869.92万元的事实,也不能证实京粤电脑中心所主张的其自1997年开始至今共向梁少贞借款21360653。95元的事实。梁少贞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存在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情形,京粤电脑中心向法庭提供的帐目混乱不全,有的借款在京粤电脑中心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中没有记录和凭证,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双方借款还款的客观事实。就京粤电脑中心和刘玮出具的2001年12月14日《承诺书》的形成过程,梁少贞向法院作了进一步说明,并提供了 “京粤电脑中心刘玮借款欠款情况表”,说明其中本案借款合同已还本金人民币15.5万元,京粤电脑中心现在尚欠梁少贞本金港币95万元,18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9.3743万元。本案与其余六件案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合计,京粤电脑中心共欠梁少贞人民币419.98万元,港币1100万元。该表下款说明中有以下内容:按年息13.6%计算18个月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为计算基数,港币按1.086换算为人民币。梁少贞另外还说明,京粤电脑中心于2001年12月14日后又还给其本金50万元抵扣本案欠款,故本案的欠款额为本金45万元,利息19.3743万元。京粤电脑中心和刘玮承认上述419.98万元中有部分是本金,有部分是利息,利息计算是以人民币为计算基数,双方同时将部分欠款港币按1:1。086的比例换算为人民币。但京粤电脑中心和刘玮对上述梁少贞所称的计息期限18个月有争议,认为计息期限应为9个月,京粤电脑中心同时向法院提供了上述欠款的形成的计算过程,该计算结果确认至2001年12月14日止,在该中心已还款894500元的情况下,七件案共欠梁少贞人民币3183490元,港币1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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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梁少贞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比照涉外案件审理。京粤电脑中心和刘玮的住所地均在我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审法院对其行使管辖权。本案借款合同由梁少贞与刘玮签订,但刘玮是受京粤电脑中心的委托,以其个人名义与梁少贞签订的借款合同,该事实有京粤电脑中心的确认和梁少贞写给省长的信等证据证实,梁少贞在其起诉陈述中亦确认其出借资金是支持京粤电脑中心开发税控收款机项目,而非借款给刘玮个人支配使用,故京粤电脑中心和刘玮陈述的他们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刘玮因接受京粤电脑中心的委托而以其个人名义与梁少贞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均应由京粤电脑中心承担,故受托人刘玮不需要承担本案对梁少贞的还款责任。200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NO20000420号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条是当事人双方对此前长期发生借贷进行结算后的结果,故能作为证明双方债的关系的直接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记载,京粤电脑中心尚欠梁少贞借款额为港币110.5万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中并无计收利息的约定,京粤电脑中心辩称其中10.5万元是利息进而推导出梁少贞高利放贷的抗辩没有根据。京粤电脑中心关于按双方发生借贷关系以来的全部借款和还款来核定其已还清借款及梁少贞收取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非法高息的抗辩主张,因京粤电脑中心所举证的收还款凭证部分为其内部作帐单方制作的凭证,梁少贞不予确认,京粤电脑中心提交的1997年以来的借、还款帐目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双方实际借款和还款情况,在京粤电脑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省广业信息集团公司《关于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向梁少贞借款一事的报告》一文中,对于梁少贞所收利息总额以及京粤电脑中心所称的关于双方将高利息转本金的问题,也认为因京粤电脑中心原始凭证不全已无法确定转本金的确切数额,只能提供200万至300万元的大概数。此外,在双方于2001年已就此前发生的借款作了结算,并签署声明确认“在此之前的借款合同及借、还款收据均清洁完毕无误,互不追究”的情况下,再要求梁少贞提交其多年来交付给京粤电脑中心款项的完整原始单据已不可能亦不公平。鉴此,对于京粤电脑中心抗辩提出的关于2001年3月以前的借款合同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全部还款与合法本息相抵已不存在欠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京粤电脑中心和刘玮辩称其于2001年12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是一份可以证明存在高息的有力的直接证据,但京粤电脑中心就上述欠款形成过程的说明却与该《承诺书》相去甚远,不能有理有据地说明《承诺书》中的欠款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梁少贞在“京粤电脑中心刘玮借款欠款情况表”中,根据其所提出的“按年息13.6%计算18个月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为计算基数,港币按1.086换算为人民币”主张而计算得出的欠款额,与京粤电脑中心在《承诺书》中确认的共欠梁少贞人民币419。98万元,港币1100万元结果相吻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法院对梁少贞出具的借款欠款情况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京粤电脑中心和刘玮所提出的该《承诺书》是以9个月作为计息期限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在NO20000420借款合同中关于“甲方必须按上述还款计划清还,如逾期一天不偿还,罚违约金1%”的约定,以及在京粤电脑中心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梁少贞接受京粤电脑中心2001年12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的事实,可认定双方存在以年息13。6%计息取代收取违约罚金的约定。根据以上对NO20000420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及梁少贞对承诺书中款项构成的合理解释形成的“借款欠款情况表”的分析认定,本案应确认京粤电脑中心尚欠梁少贞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9.3743万元(从2001年4月20日至2002年9月20日)。京粤电脑中心未按其在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梁少贞请求判决其归还上述欠款本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另梁少贞要求京粤电脑中心自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日届满(2002年12月31日)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对借款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1、京粤电脑中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计至2002年9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9。3743万元,从200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梁少贞。2、驳回梁少贞要求刘玮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4644元、费3738元由京粤电脑中心承担。

  京粤电脑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少贞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梁少贞承担。其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京粤电脑中心向梁少贞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隐藏的借款合同,认定事实错误。京粤电脑中心与梁少贞从1997年起至2001年6月发生借贷关系,根据京粤电脑中心统计现有资料共签订合同77份,延续到今天未结清的合同共有七个系列,本案涉及的NO20000420号借款合同是其中的一个系列合同。京粤电脑中心在一审中通过运用形式逻辑中的《完全归纳法》进行分析,剖析出其内在隐藏的高利息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接纳京粤电脑中心的分析意见最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只要上述借款合同隐藏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则可以确定梁少贞起诉依据的2001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确定的欠款余额是不正确的,继而确定梁少贞起诉所依据的证据部分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三)京粤电脑中心认为京粤电脑中心至今已不拖欠梁少贞借款。若法院否认此辩解,必须委托权威的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认定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并认定京粤电脑中心运用形式逻辑中的《完全归纳法》论证向梁少贞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隐藏高利息贷款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京粤电脑中心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上述事实,确认《承诺书》中约定欠款数额内容不真实,并通过委托权威的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从而对京粤电脑中心是否仍欠梁少贞借款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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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少贞对京粤电脑中心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京粤电脑中心与梁少贞的借贷事实认定正确。1、梁少贞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声明”,京粤电脑中心签署的“收条”、“担保书”、“承诺书”、“书”、“京粤电脑中心刘玮借款欠款情况表”及本系列案的“借款合同”之前的刘玮签署的部份收款收条21份及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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