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松林,男,1939年7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桐矿业供应处退休职工,住重庆市铁路一村21号3-1号。身份证号:510216193907070433。
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以芳,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铁路一村21号3-1号。身份证号:512924197008105127。
上诉人席松林与刘以芳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盛法民初字第 544 号民事判决,席松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席松林系刘以芳的继父。席松林与刘以芳母亲张成碧于1984年再婚。婚后关系很好,之后刘以芳随席松林以及母亲共同生活。2002年9月17日,席松林与张成碧经商量后自愿将万盛区铁路一村21—3—1号房屋(建筑面积49.9平方米)赠与刘以芳,并在重庆市万盛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于2002年10月10日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005年5月15日,刘以芳的母亲病故,此后席松林与刘以芳仍在一起居住生活且关系较好。近年来,因席松林的子女对赠与的房屋有想法,席松林与刘以芳之间即出现矛盾,现席松林在外租房居住。2008年2月18日,席松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合同。2008年6月2日,经重庆法正所法正文鉴[2008]字第047号文检司法鉴定书认定《契约》上卖方(甲方)“席松林”的签名与席松林的样本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席松林坚持诉讼请求,刘以芳只同意席松林回家居住,致协议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席松林与刘以芳亲生母亲再婚时刘以芳尚未成年,席松林对刘以芳尽有,现席松林年老,刘以芳对席松林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席松林与刘以芳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席松林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以芳有对席松林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席松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O00元,共计1080元由席松林负担。
席松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示了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殴打上诉人,并把上诉人赶出家门、还更换房屋门锁使上诉人无法回家等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赠与合同应予撤销。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以芳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席松林、张成碧与刘以芳在2002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2)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的。二审还查明,席松林、张成碧与刘以芳、苏发斌(刘以芳之夫)于2002年9月19日签订了《》,约定席松林、张成碧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为49.9平方米的房屋卖与刘以芳,售价为14000元。2008年2月,席松林曾被刘以芳的兄弟殴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席松林夫妇与被上诉人刘以芳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后,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即刘以芳已取得受赠房屋且办理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现席松林诉请撤销房屋赠与合同,但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刘以芳有严重侵害赠与人席松林或其近亲属权益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席松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席松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席松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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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樊仕琼
审 判 员 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 倪洪杰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