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副标题#e#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6号金榜大厦7楼。

  负责人肖宁,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晖,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纪翔,该支行客户部副经理。

  被告海南佳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芹、徐抒音,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财深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深圳市滨海大道机械大厦主楼1-4层、10-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陈越,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财国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太平庄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田朝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陈越,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以下简称龙华农行)诉被告海南佳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通公司)、被告中财深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被告中财国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企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晖、纪翔,被告深圳公司和被告国企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华农行起诉称:2001年9月11日,龙华农行同被告一佳运通(原海南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龙华)农银借字(2001)第010号借款合同,佳运通公司向龙华农行借款2000万元,用以专卖金龙客车和捷达轿车的,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11日至2003年9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佳运通公司对借款申请展期,双方于2003年9月12日签订(龙华)农银借展字(2003)第001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04年9月12日。被告二深圳公司(原深圳市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为佳运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承诺为佳运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2年9月2日,龙华农行与被告一佳运通公司签订(龙华)农银借字(2002)第001号借款合同,由佳运通公司向龙华农行借款2000万元,作为汽车购销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3日至2004年9月3日。被告二深圳公司为佳运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承诺为佳运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3年12月30日,龙华农行同被告一佳运通公司签订(龙华)农银借字(2003)第002号借款合同,由佳运通公司向龙华农行借款1000万元,作为购销汽车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12月30日。被告三国企公司为佳运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承诺为佳运通公司承担责任。2004年1月30日,龙华农行同被告一佳运通公司签订(龙华)农银借字(2004)第001号借款合同,由佳运通向龙华农行借款1000万元,作为购销汽车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30日至2005年1月30日。被告三国企公司为佳运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龙华农行依约向佳运通公司发放了,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佳运通公司没有依约返还借款,至2007年11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息80790222.42元。其中,(龙华)农银借字(2001)第010号借款合同及(龙华)农银借展字(2003)第001号借款展期协议项下所欠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2007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5052597.07元;(龙华)农银借字(2002)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2007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8358037.39元;(龙华)农银借字(2003)第002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07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3255529.29元;(龙华)农银借字(2004)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07年11月27日的利息4123995.67元;根据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二深圳公司、被告三国企公司应对上述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还应承担龙华农行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与此相关的费用。龙华农行认为,原告同被告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的主体、内容、形式合法,佳运通公司应依约按时还本付息,深圳公司、国企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三被告在龙华农行的多次催促之下仍不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损害了龙华农行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佳运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计至2007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为20790222.42元)及龙华农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判令深圳公司对(龙华)农银借字(2001)第010号借款合同及(龙华)农银借展字(2003)第001号借款展期协议、(龙华)农银借字(2002)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龙华农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为佳运通公司承担连带;3、判令国企公司对(龙华)农银借字(2003)的002号、(龙华)农银借字(2004)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龙华农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为佳运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佳运通公司、深圳公司、国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公司、被告国企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涉及多个借贷关系,共4个借款合同和1个展期合同,其中4个借款合同的是不同的,所以本案合并起诉从程序上是违法的。2、对于深圳公司对01年010号等3个合同确实提供了担保,但是本息是否偿还、偿还了多少还需要法庭调查后认定。3、对于国企公司对2个合同当时确实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是根据后来双方往来的函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已经变更。根据龙华农行向国企公司发出的履行通知书,担保责任的范围已经不包括本金了。至于03年、04年合同的本息是否偿还及偿还了多少希望法庭核实。4、龙华农行提出了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因为没有具体数额,我认为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1日,海南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三九公司)同龙华农行签订(龙华)农银借字(2001)第01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专卖金龙客车和捷达轿车,借款期限2年,从2001年9月11日起至2003年9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6.534%,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2.1计收,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日万分之5计收,对应付未付利息的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保证担保,另行签订。同日,龙华农行同深圳市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三九公司)签订(龙华)农银保字(2001)第010号,约定深圳三九公司为海南三九公司同龙华农行签订的(龙华)农银借字(2001)第0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与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01年9月12日,龙华农行向海南三九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03年9月13日,海南三九公司同龙华农行及深圳三九公司签订(龙华)农银借展字(2003)第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龙华)农银借字(2001)第0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0万元展期1年至2004年9月12日,展期期间利息为年利率6.039%,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起2年。2002年9月2日,海南三九公司同龙华农行签订(龙华)农银借字(2002)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汽车购销,借款期2年,从2002年9月3日起至2004年9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588%,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日万分之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龙华农行同深圳三九公司签订(龙华)农银保字(2002)第001号保证合同,约定深圳三九公司为海南三九公司同龙华农行签订的(龙华)农银借字(2002)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02年9月3日,龙华农行向海南三九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03年12月30日,海南三九公司同龙华农行签订(龙华)农银借字(2003)第0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汽车购销,借款期限1年,从2003年12日30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637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日万分之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龙华农行同国企公司签订(龙华)农银保字(2003)第002号保证合同,约定国企公司为海南三九公司同龙华农行签订的(龙华)农银借字(2003)第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龙华农行向海南三九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04年1月30日,海南三九公司同龙华农行签订(龙华)农银借字(2004)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销汽车,借款期限1年,从2004年1月30日起至2005年1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6375%,按月结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的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龙华农行同国企公司签订(龙华)农银保字(2004)第001号保证合同,约定国企公司为海南三九公司同龙华农行签订的(龙华)农银借字(2004)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龙华农行向海南三九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04年8月19日,佳运通公司同龙华农行及国企公司三方签订确认书,约定海南三九公司已更名为佳运通公司,佳运通公司对海南三九公司欠龙华农行的债务继续承担责任,佳运通公司的控股人国企公司即保证人必须对佳运通公司欠龙华农行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附借款合同编号及清单。2005年10月21日,佳运通公司同龙华农行及深圳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海南三九公司已更名为佳运通公司,佳运通公司对海南三九公司欠龙华农行的债务继续承担责任,佳运通公司的保证人深圳公司也必须对佳运通公司欠龙华农行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附借款合同编号及清单。2005年2月3日,龙华农行向国企公司发出履行责任通知书称:截止2005年1月30日,你单位为佳运通公司担保的2003-002、2004-001号合同项下债务本金金额为2000万,到期日为2004年12月30日、2005年1月30日,尚欠利息合计1373593元均已逾期,请立即按担保担保责任,国企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2005年8月3日,龙华农行向深圳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称:截止2005年7月31日,你单位为佳运通公司担保的2002-001、2001-010号合同项下债务各200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9月3日、2004年9月12日,尚欠本金4000万元,利息4676643.41元均已逾期,请立即按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深圳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上述4笔贷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佳运通公司未向龙华农行偿还本金和利息,担保人深圳公司和国企公司亦未向龙华农行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07年11月21日,佳运通公司尚欠龙华农行(龙华)农银借字(2001)第010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000万元、利息5052597.07元;(龙华)农银借字(2002)001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000万元、利息8358037.39元;(龙华)农银借字(2003)第002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利息3255592.29元;(龙华)农银借字(2004)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利息4123995.67元;合计尚欠本金6000万元,利息20790222.42元,本息合计8079022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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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还查明:海南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设立于1998年5月15日,于2004年3月30日变更为海南佳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设立于1995年7月14日,于2003年11月28日变更为中财深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事实,有借款合同、展期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权债务确认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息计算清单、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为据,且经庭审中质证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的效力等问题。佳运通公司同龙华农行签订的(龙华)农银借字(2001)第010号借款合同、(龙华)农银借展字(2003)第001号借款展期合同、(龙华)农银借字(2002)第001号借款合同、(龙华)农银借字(2003)第002号借款合同、(龙华)农银借字(2004)第001号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的约束力,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龙华农行依约向佳运通公司发放了600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佳运通公司未依约向龙华农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等问题。深圳公司同龙华农行签订的(龙华)农银保字(2001)第010号保证合同、(龙华)农银保字(2002)第001号保证合同及国企公司同龙华农行签订的(龙华)农银保字(2003)第002号保证合同、(龙华)农银保字(2004)第001号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的约束力,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龙华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债务人佳运通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深圳公司、国企公司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担保义务,违反了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深圳公司、国企公司应依法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龙华农行诉请佳运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和利息20790222.42元以及还清之日的其余利息,并诉请深圳公司、国企公司依保证合同分别对佳运通公司欠龙华农行的连带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担龙华农行请求佳运通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深圳公司、国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龙华农行未能提供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国企公司抗辩称龙华农行发出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改变了担保范围,其不承担本金的保证责任,只承担利息的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佳运通公司10日内偿还龙华农行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截止2007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计20790222.42元,其他利息从2007年11月22日起以6000万元本金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止;

  二、深圳公司对佳运通公司尚欠龙华农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截止2007年11月21日的利息13410634.46元及从2007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止以4000万元本金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佳运通公司偿还;

  三、国企公司对佳运通公司尚欠龙华农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2007年11月21日的利息7379587.96元及从2007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止以2000万本金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佳运通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774元,由佳运通公司、深圳公司、国企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  忠

  审判员:戴义斌

  审判员:高江南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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