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于2003年12月17日向我单位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4年9月10日 止,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负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2003年12月17日被告借款申请书、和借据各1份。
被告陈某、张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陈某未申请。借据上所有的名字都不是陈某、张某签的,章印也不是自己的,张某只是在一张空白的合同上签过名字,但没有在借据等证据上签过名字和盖过章印。本案的合同均属,原告未将30万元现金交给陈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还款本息和要求被告张某承担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还款、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并向法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和借款借据等证据,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否认借款借据中的签名是其所写,并提供了本人的签名字迹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案件中,主张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单一证据审判人员要从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内容是否真实等诸方面来进行审核。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是原告不仅应提交证据,其提交的证据还应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最起码的证明要求就是要证明该借款借据上的签名确是两被告的手迹。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负责。本案中,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澄清争议,应由其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原告虽要求鉴定,但认为鉴定的费用不应由其预交。鉴于本案原告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两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存在,应认定为原告举证不足,由其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