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息“超四倍”应怎样处理



案情:
    1998 年7月,因生活需要向出具借条借款15000元,并口头约定月为4%(月利息为600元)。从1998年7月25日起至2002年4月1 日止,债务人按月给付利息计26100元,其中2002年3月只给付利息300元。以后,债权人索要本息,债务人拒付。2003年9月,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辩称其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最高法院规定的银行同类利息的四倍,主张其超过部分的利息应折抵本金。

    分歧: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支持被告的主张。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违反这二项规定,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四倍进行调整,将该利息折抵被告本金。本案,如果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法院应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处理,反之不能听之任之。否则,最高法院对此规定没有意义,有法必依,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无从体现。

     第二种意见:应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法院的规定,其超过限度的利率不予保护,但是法律无明确规定已给付的不予保护的利息应怎样处理。“不予保护”应理解为对原告来说未获得的超过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被告来说已给付的超4倍的利息不能通过国家公权力来干预收回。已给付的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公权力不宜加以干预,即使被告提出异议。最高法院关于利率四倍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范,《合同法》的规范基本上是任意性的,给当事人的自由空间大,对的范围是严格限制,况且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类似这样的情况很多,如果债务人均提出诉讼,势必影响民间借贷的稳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已给付的违法利息可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收缴非法所得的规定,予以收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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