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撤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波,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喇嘛园社区,系沈阳铁路局沈阳铁业公司灵山机务段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玉,男,194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胜利路铁路委3号楼1单元,系沈阳铁路局沈阳电务段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兰文国,系辽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洪波因与被上诉人李维玉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文圣区人民法院(2009)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洪波,被上诉人李维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维玉与程世英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4日程世英死亡,二人生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儿子李洪波、女儿李洪霞,原告李维玉与程世英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位于辽阳市白塔区辽纺医院附近面积为58平方米楼房一处,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清真一委面积为13.2平方米(享有6.6平方米产权)平房一处,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清真一委面积为10.38平方米平房一处。2004年上述两处平房动迁,2006年原告回迁面积为82.67平方米楼房,程世英死后,原、被告及李洪霞将58平方米楼房更名至李洪波名下,2007年8月10日,经原、被告申请,辽阳市太子河区公证处作出(2007)辽太证民字第1136号、第1137号、第1138号、第1139号、第1140号、第1141号公证书,李维玉将其面积为13.2平方米平房享有的份额3.3平方米及面积为10.38平方米平房享有的份额5.19平方米赠与被告李洪波,2007年9月27日李洪波持以上公证书将82.67平方米楼房办于其名下。2008年5月23日,太子河区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07)辽太证民字第1137号、1140号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2007)辽太证民字第1137号、1140号公证书。2008年10月原告李维玉及李洪霞将辽阳市房产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其撤销颁发给被告李洪波的00241565号,2008年9月19日辽阳市房产局作出关于注销李洪波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李维玉与李洪霞撤回起诉,公证后,原、被告关系严重恶化,被告有两年多未探望原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或者对赠与人有而不履行,或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原告李维玉以被告李洪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对原告实施暴力,不履行为由请求撤销原、被告在辽阳市太子河区公证处办理的(2007)辽太证民字第1138号、1141号公证书公证的赠与合同。被告抗辩两份赠与合同为无偿赠与,非附条件赠与,不同意撤销。原告虽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其证明力小于公证书,故该赠与合同不是附条件赠与。但在公证后,被告两年多未去探望原告,并且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未,故原告请求撤销赠与合同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李维玉座落于白塔区清真一委,建筑面积为13.2平方米(房照号为房字第18936号)房屋享有的3.3平方米面积及座落于白塔区清真一委,建筑面积为10.38平方米(房照号为房字第18939号)房屋享有的5.19平方米赠与被告李洪波的赠与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洪波承担。

  上诉人李洪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并非是附条件的赠与,但却以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为由,撤销了赠与合同,超出双方的诉讼本意,也没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事实上上诉人在2008年5月前一直长期照顾被上诉人,2009年春节上诉人也买礼物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探望。报警记录显示的是被上诉人无故殴打上诉人妻子,上诉人无过错,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子感情破裂。新闻报道只是对被上诉人的说法单方予以记录,不能证明我方有过错。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非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不应依据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而撤销。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维玉答辩称:上诉人多年不尽赡养义务,新闻媒体也有报道,且对父亲经常指责,进行人格侮辱,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辽阳市太子河区公证处(2007)辽太证民字第1136、1138、1139、1141号公证书及关于撤销(2007)辽太证民字第1137号、1140号公证书的决定,辽阳市房产局出具的关于注销李洪波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08)文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上诉人在近两年的时间内未尽到赡养义务,符合赠与合同法定的撤销要件。上诉人称其尽到赡养义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洪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焕

  审 判 员 都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立 奇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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